轉貼的刑事責任

吳景欽

旺中合併案所爆發的走路事件,因有學生轉貼照片影射媒體人與此事關係匪淺,致可能遭告一事,不僅引來其他學生的聲援,也突顯出,於現今網路時代,複製轉貼雖屬稀鬆平常之事,但若因此涉及妨礙他人名譽刑法該如何對應,卻牽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

在我國刑法,規定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以來爲個人名譽權的保護,惟由於此兩罪,尤其是誹謗罪的處罰,往往會侵入言論自由權的領域,因此,是否除罪化,一直是備受爭議主題。而爲了緩和刑罰的嚴厲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即規定,若能證明所誹謗之事,並與私德無關,則可以阻卻不法而不罰。只是如此的規定,乃將證明真實與否的責任轉嫁給被告,不僅有違無罪推定,更侵害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

也因此,在釋字第509號解釋裡,雖不認爲誹謗罪須除罪化,卻沿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蘇利文案所創設的「善意傾向原則」,而認爲,即便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爲真,但依行爲人所提證據,而有相當理由認爲其確信爲真者,即無犯意可言,而因此罪僅處罰故意,而不包括過失,致不能以誹謗罪論處。此號解釋不僅適度緩和了行爲人的舉證責任,且只有在其言論內容無所本時,纔可認定爲具有誹謗故意,以來防止言論自由權受到不當的限制。依此而論,現行於網路轉貼照片的行爲,即便此照片已被證明是屬僞造或變造,但在此照片非轉貼者所假造,且其也只是藉由此照片而來提出對某事件的意見與質疑,或可指責其隨網路風潮起舞之心,卻也不能只因其未盡查證之責,而因此認定其具有惡意,致可以加重誹謗罪爲對待。

所以此次轉貼事件,欲成立誹謗罪的可能性雖不高,不過卻也出現了幾個問題。即大法官雖將誹謗罪的處罰範圍加以限縮,但在未能除罪化下,若有人提起告訴,檢察官仍得偵查起訴,當事人是否屬於善意,仍得到法庭上說分明,而仍難免於訴訟之苦。更麻煩的是,因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在網路時代,關於剪接照片的始作俑者根本難以找尋下,告訴權人也只能找轉貼者爲咎責,但在人數可能衆多下,誰會被告,恐將完全繫於一種不確定的機率運氣之上,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也必然會產生寒蟬效果,言論自由也因此被壓縮。

此外,在誹謗罪的處罰效果,最長也不過兩年的有期徒刑,所以即便認爲犯罪成立,但在不法內涵極低下,法院也會以易科或直接科以罰金輕刑,甚或是緩刑爲了結,則如此耗費刑事司法資源結果,竟是如此的不符合比例性。所以,對於妨害名譽的行爲以誹謗罪爲處罰,實有重新檢討除罪化而回歸民事解決的必要,這不僅是基於刑罰的謙抑性原則,更是爲保障言論自由所必然的思考。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