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轉型正義的褫權法案侵害司法核心

▲褫權法案常被用來做政治報復的手段。(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李復甸/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

所謂褫權法案(Bill of Attainder或Writ of Attainder),是指立法機關訂立法律,不經司法審判而對人民處以死刑或其他刑罰,或剝奪人民權利及沒收財產制度。早自十四世紀,英國君主或是國會,爲了對付政治對手,不願冒險經由法官與陪審的判斷,遂由國會針對特定人做成褫奪權利或是判刑的法律。從愛德華二世開始,血腥的英國王權爭奪就常以褫權法案作爲手段。

持續到亨利八世更是英國政爭慘烈的一段,無論對英國,甚至對世界都影響巨大。亨利八世與元配皇后不睦,另結新歡,於一五三四年,透過國會通過「繼承法」(Act of Succession),宣告後妻新生伊莉莎白公主王位正統繼承人

「繼承法」中並規定所有臣民都必須公開宣誓,接受法案與法案依據的「君王至上」(Royal Supremacy)理論。其後,國會又通過「叛國法」(Treasons Act)。拒絕承認「繼承法」者,得處以「叛國罪」。同時,亨利八世決定捨棄羅馬教廷,改奉國王爲最高領袖(Supreme Governor)的英格蘭國教會。先後多少政治對手都不經審判,喪命於褫權法案(Bill of Attainder)。

歷史上死於政治鬥爭的褫權法案許多著名人物,如:喬治克拉倫斯公爵(George Plantagenet, Lord Clarence, 1449-1478)、托馬斯·沃爾西主教(Cardinal Thomas Wolsey, 1475—1530)、湯瑪斯·摩爾爵士(Thomas More 1478 –1535)、湯瑪斯·克倫威爾(Thomas Cromwell, 1485— 1540)、亨利八世第五任王后凱薩琳 (Queen Katherine Howard 1523 –1542)、諾福克公爵(the Duke of Norfolk, 1538 - 1572) 撒瑞公爵(Henry Howard, Earl of Surrey, 1516/1517 –1547)、丹比公爵(Henry Danvers, Earl Danby, 1632 – 1712)、蒙茅斯公爵(James Scott, Duke of Monmouth. 1649 –1685)。一些利用褫權法案侵奪政治對手個人財產就難計其數,不勝列舉了。

但在1696年,處決Sir John Fenwick(1645 –1697)之後,英國即不再有用褫權法案行政治報復之案例。英國的哲學家約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在其《政府論》中,就已經提出了三權分立與制衡的觀念。這樣的設計到了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Baron de Montesquieu,1689 - 1755)又後繼提出三權分立(trias politica)完整的架構。三權分立即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國家權力分別由三種不同職能的國家機關行使互相制約平衡的學說和制度。

美國經歷了激烈的討論,訂立了舉世第一部成文憲法,記取了英國政治報復的慘烈教訓,在憲法第一條中就規定立法權限度。在第一條九項三款中規定,「不得制訂褫權法案或溯及既往之法律。」(No Bill of Attainder or ex post facto Law shall be passed.) 所謂褫權法案依Black’s Law Dictionary之定義,爲「未經審判對特定個人或團體施加處罰之特別立法」。在美國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Lovett, 328 U.S. 303 (1946) 案中,定義爲「對於指定之個人或易於特定之團體成員,未經司法審判及施加處罰之立法」。行爲美國各州憲法分別禁止州立法機關通過這樣的法律。

因此,在美憲之後,採分權理論禁止褫權法案,各國莫不奉爲圭臬。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一項一段規定,「凡基本權依本基本法之規定,得以法律或本於法律爲限制者,該法律應具一般性,且不得僅針對個案生效。」其他各國即使未以明文著於憲法條文之中,只要遵循分權理論的憲政秩序,便不可能准許褫權法案存在。

美國憲法之中會有褫權法案禁止,就是源於英美有政治報復之歷史。然而近來,民進黨推動所謂轉型正義,先後訂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職人員年資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都以特定之團體或可得確定之個人爲對象,規避司法審判而以立法直接給予剝奪權利之強制,其違背分權制衡,爲憲政秩序所不許之褫權法案,至爲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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