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送員與外送平臺間的法律關係?

林智羣執業律師

最近兩個外送員車禍受傷死亡,引起大衆注意,發現他們處於沒有保險保障的地位(注),甚至外送平臺也以承攬制撇清責任。

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是僱傭關係嗎?還是合作關係?這裡有兩個判決可以參考,一個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一個是臺北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

1.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

這個判決認爲勞工具備三種從屬性:人格從屬、經濟從屬、組織從屬,其謂: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制裁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爲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爲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另外最高法院也認爲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後來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只要對雙方是否成立勞資關係,產生爭議,都會用上面的判斷標準去進行認定!

▲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是僱傭關係嗎?還是合作關係?(合成圖/記者劉維榛攝讀者提供)

2.臺北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

這個案子主要是處理高爾夫球場杆弟法律關係,到底是勞資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法院審理後認爲:雙方是合作關係,理由如下:

(1)杆弟系在高爾夫球場自行排班,爲來球場打球的客人提供服務,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並不受球場之指揮監督,所獲致之工資亦系來自球場向打球客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並非球場給付之薪資,杆弟與球場間不具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而成立僱傭關係之問題。

(2)就實際運作模式而言,杆弟提供杆弟服務予擊球來賓,高爾夫球場則提供球場場地設施,兩者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

(3)就杆弟費之收取及分配過程言之,兩造均不爭執關於杆弟費系依雙方約定之比例拆帳,按時將報酬交付上訴人,由此更足佐證雙方間之關係爲合作關係,而非僱主與勞工之關係。

(4)雖然高爾夫球場給杆弟的繳稅憑證是寫薪資,但高爾夫球場本來就不是稅務專業機構,不能以此認定雙方就是成立勞資關係。

(5)雖然高爾夫球場有自訂之「高爾夫球場杆弟管理規則」,對杆弟之工作有一定之服勤守則、教育訓練福利及懲處,然其目的系確保杆弟對擊球來賓之服務品質,以保持二者間良好之合作關係;而高爾夫球場對杆弟之調度,僅係爲節省時間而使杆弟多賺取一次杆弟費;另配發無線電予杆弟,亦與有無僱傭關係無涉。

(6)杆弟只是在排班表所載之時間方至球場輪班,遇有擊球來賓至球場時,輪班之杆弟則依排班表之順序服務擊球來賓,杆弟休息區未設有打卡鐘,杆弟是否至球場輪班任憑自由,高爾夫球場對於杆弟到球場上下班服務擊球來賓之時間並未加以管制,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僱主,皆訂有管理制度嚴加管制不同,所以高爾夫球場對於杆弟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如果以目前foodpanda、Uber Eats跟外送員間的合作型態,外送員上下班自由、不用打卡,收入多寡系根據接單數量及距離與平臺拆帳,且外送平臺對於外送員如何跑單並沒有給予一定指示,可能會被認定「不具備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而與平臺間不屬於勞資關係而是合作關係的!

注:如果你騎機車是拿去做生意(比如:送餐點),一般的機車險是列爲除外不保項目的喔!還是需要額外加保,纔有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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