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哥亮6億債留兒女? 律師5點分析解答!

記者劉宜庭/綜合報導

豬哥亮15日病逝,享壽70歲,他生前曾透露,積欠了近臺幣5、6億的債務,還爲此二度跑路,至今剩下多少賭債?恐怕將成謎。外界熱議謝金燕謝金晶等人,是否會背上父親債務?律師吳俊達17日發文解答,並引用法條詳細解析,替衆人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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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界議論豬哥亮是否恐債留謝金燕等兒女?律師5點分析。(圖/翻攝自謝金燕粉絲專頁網路翻拍)

吳俊達17日凌晨發文透露,在豬哥亮病逝後,「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以保護繼承人自己的財產利益,以免遭到父親債務拖累」。

對此,吳俊達列出5重點解析,指出現行民法已經改採「當然限定繼承」原則,無須繼承人另外、特別向法院聲明或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上各繼承人原則上均受到「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

▲律師吳俊達。(圖/翻攝自吳俊達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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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吳俊達認爲,「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的說法,在法律上略欠精準。他表示,只要謝金燕、謝金晶等繼承人,沒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爲虛僞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爲處分遺產」等不正行爲,仍會受到民法第1148條第2項「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保障,並不會有自己財產遭到父親債務拖累之疑慮。

【吳俊達全文

《#謝金燕等繼承人需要辦理限定繼承嗎?》豬哥亮因病身故,因爲生前疑似因避債『出國深造』,身後留下債務數額不明,故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以保護繼承人自己的財產利益,以免遭到父親債務拖累。關於上述說法,#涉及限定繼承的基本觀念,#筆者補充提醒大家以下幾點:一、民法已採「當然限定繼承」之原則:(一)首先,98年6月10日已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爲限,負清償責任。」,此點可稱爲「法定限定繼承效力」或「法定限定繼承利益」。換言之,現行民法已改採「當然限定繼承」原則,無須繼承人另外、特別向法院聲明或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上各繼承人原則上均受到「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在現行民法制度下,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爲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兩者迥然不同。(二)上述條文所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爲限,負清償責任,是指: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爲限,不必以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如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持用對於繼承人的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對於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有錯誤對於「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聲請執行的情況,繼承人可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來排除錯誤強制執行。(三)不過,在金錢債務的情況,比較特殊。以下案例應該要注意:債權人甲於民國95年間已取得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100萬元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乙於99年去世後,其繼承人丙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上記載有現金50萬元。嗣後債權人甲查無被繼承人乙名義之存款帳戶,遂持原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向繼承人丙之郵局帳戶扣押,並扣得存款45萬元。惟繼承人丙聲明異議,主張該存款皆非繼承遺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經債權人甲否認,堅持指封執行,執行法院經形式調查開戶及出入金等資料,仍無法認定上開存款系屬繼承遺產。試問:執行法院應否繼續執行上述丙帳戶內的45萬元?對此,法院見解認爲: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丙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金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乙之債務,應於50萬元內負清償之責任。上述45萬元存款之名義人雖爲丙,惟金錢系代替物,故乙之債權人甲仍可對上述45萬元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丙聲明異議爲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繼承人「例外」不受限定繼承效力保護之三種情況:(一)繼承人雖然原則上受到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然而,依照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爲虛僞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爲遺產之處分。(二)關於這一條規定,特別要提醒讀者的是: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爲虛僞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爲處分遺產」,並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就構成,尚須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僞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纔會構成。因此,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爲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以上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72號裁定)三、超過法定三個月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是否即不受到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一)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似乎仍有「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爲三個月」的限制。然而,在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下,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可享有「以所得遺產爲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限定繼承利益」,與民法舊法規定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才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兩者迥然不同。因此,繼承人雖然超過了法定三個月遺產清冊之陳報期限,但法律上並『不會』因此失去限定繼承效力之保護。(二)至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纔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繼承人陳報呢?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爲:繼承人雖然超過3個月期間限制,而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法院仍應准許其陳報。(參見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四、既然民法已採取當然限定繼承製度,繼承人還需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嗎?因爲民法已採取當然限定繼承製度(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法律上繼承人就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性。然而,在面對債權人追討債務時,如果繼承人能夠向債權人提出「自己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憑證,例如:蓋有法院收文章之陳報狀及遺產清冊附表,則相當程度上,繼承人可以避免、排除債權人(尤其是金融機構)繼續向繼承人追討被繼承人債務,及因此造成之種種困擾。尤其,繼承人主動將「遺產清冊」陳報給法院這個動作,也可以證明:繼承人自己並沒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隱匿遺產行爲之意圖。關於「遺產清冊」,一般可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總財產歸戶資料」,作爲陳報給法院的內容。五、結論:根據以上說明,有人建議謝金燕等繼承人應該辦理限定繼承,此一說法在法律上略欠精準。實際上,『縱使』謝金燕等繼承人未在豬哥亮身故後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辦理限定繼承,只要各繼承人沒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爲虛僞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爲處分遺產」等不正行爲,謝金燕等各繼承人在法律上仍受到民法第1148條第2項「法定限定繼承效力」之保障,並不會有自己財產遭到父親債務拖累之疑慮。#限定繼承#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陳報遺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