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營養午餐涉賄案 31校長判刑
地方中心/新北報導
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涉賄案16日宣判,被告多達78人,審判長花了15分鐘才完成宣判,其中有31位校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至10年6個月不等的刑期,另有4位校長獲判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發言人樊季康在法官宣判後說明指出,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供應商歐克公司等11家廠商的負責人或職員,從民國91年起至100年間止,向新北市部分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及負責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的內聘、外聘評選委員行賄,希望因此能順利得標或完成標案。
他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3次追加起訴,被告人數高達78人,全部偵審卷共288宗,前後共開庭188次,訊問證人共286位。
他表示,今天宣判共有校長31人、內聘委員、家長會長、學務主任、總務主任共5人、外聘委員3人、營養午餐供應廠商負責人或職員共26人,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罪刑。
他指出,合議庭審酌31位校長綜理校務,負有培育人才的教育重責,且受有國家高額俸祿,應謹言慎行,以作爲全校師生的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收受廠商賄款,危害國家百年樹人的教育基業及青少年學子的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所收受賄款的數額等情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至10年6個月不等的刑期。
他指出,其中,符徵富、羅富男、李應宗、邱重賢、吳文欽等5位校長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因爲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分別給予3年到5年不等的緩刑,但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70萬元不等的金額。
沈進發、蔡寶俊、張濬哲3位校長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刑期,分別給予3年至4年不等緩刑,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額。
此外,王錦明、廖文彬、陳浩然、曾雪嬌等4位校長,以及外聘委員王怡人,味味公司負責人葉順達、北區公司負責人鍾明昌,因證據不足,均判決無罪。另有1位校長依泄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可上訴。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4名校長獲判無罪,4人將回復教師職務。另被判決有罪的35人,仍維持原「停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依法仍不得回任校長或教育人員。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校長部分
(一)被告吳○美、張○隆、黃○輝、劉○任、許○楨、羅○森、 陳○木、賴○功、李○生、楊○源、蔡○喬(原名蔡○嬌)等11人坦承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否認所收取款項與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有對價關係,本院認定均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6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柯○、趙○景、傅○寧、吳○裕、葉○翼、潘○寧、蕭○志、曾○山、楊○達、蕭○生、張○明、張○仁等12人均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至10年6月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被告符○富、羅○男、李○宗、邱○賢、吳○欽等5人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3年至5年不等之緩刑期間,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70萬元不等金額之條件,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沈○發、蔡○俊及張○哲等人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經本院認定均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並均諭知3年至4年不等之緩刑期間,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額之條件,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四)被告賴○洪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泄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訴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爲無罪之諭知。(五)被告王○明、廖○彬、陳○然及曾○嬌等4人均判決無罪。
二、內聘委員(家長會長)及學務主任、總務主任部分
(一)被告張○源、楊○浩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緩刑4年,暨依序附加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5萬元之條件,並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吳○正、曹○成等人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本院認定均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三)被告郭○基,經本院認定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三、外聘委員(專家學者)部分(一)被告彭○勇、葉○蘭均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認定均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分別諭知緩刑5年、4年,暨附加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之條件,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楊○釬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收取款項與各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有對價關係,本院認定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三)被告王○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