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TDR覈定侵害人權!學者籲法院:未經覈定不可隨意加諸刑責於民
法律學者籲法院:TDR未經主管機關覈定,不可隨意加諸刑責於民。(中時資料庫)
臺灣高等法院今(1)日針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傳喚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戴銘升到庭爲法律鑑定,戴銘升針對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爲證券交易法上經主管機關覈定之有價證券等法律議題表示,TDR爲本國有價證券,與金管會所述完全不符。他也強調,罪刑法定原則是不可隨意跨越的一條界線,否則就是對人權造成極大的侵害。因此TDR在未經主管機關覈定的情況下,就不能隨意將刑事責任加諸在人民身上。
戴銘升,金管會過去雖一再主張TDR的核定依據是財政部在民國76年所做成的(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然當初76年900號函的發佈背景與目的其實是在阻止、禁止外國有價證券進入臺灣,根本不是在作爲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覈定的依據!且金管會主張TDR是76年900號函釋中所指的「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但依照日本與美國文獻,JDR與ADR各別是日本與美國國內的有價證券,由此法理邏輯可推知,TDR亦爲本國有價證券,與金管會所述完全不符。
況且,若按照金管會對於76年900號函的解釋,那現今與未來所有來自外國的新型態金融商品,照理而言都屬於「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的範疇、全部都已經在76年經過行政機關覈定,但金管會如今碰到「虛擬貨幣」的問題,解釋又急轉彎,否認虛擬貨幣有經過政府覈定,顯然認定理由是前後矛盾不一致而且有雙重標準。
此外,戴銘升也認爲,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覈定主體是行政機關,是立法保留給行政機關的權力,不能由非行政機關去解釋覈定依據。
最後戴銘升針對檢察官的提問時指出,證券交易法上的刑責,其實是將行政處罰加重成刑事責任,但變成刑事責任後,就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不可隨意跨越的一條界線,否則就是對人權造成極大的侵害。也就是說,在TDR未經主管機關覈定的情況下,就不能隨意將刑事責任加諸在人民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