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 切勿侵害憲法人權保障

由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共同舉辦的「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26日舉行,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王玉全(右起)、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楊雲驊、臺灣法曹協會理事長李念祖、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暨律師李永然及輔仁大學學士後法律學系系主任張明偉出席。圖/顏謙隆

「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26日舉行,第三場會談由臺灣法曹協會理事長李念祖主持,政大法律系教授楊雲驊、世新法律系教授王玉全、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及輔大學士後法律系主任張明偉與談。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對於有價證券的認定這件事,確實在司法實務上會衍生很多問題,包括是否違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以及「刑法解釋明確性」等問題。

李永然指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雖然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有價證券進行覈定,然而此項規定所稱之「覈定」,應該是指主管機關就個別不同標的客體是否屬於有價證券來進行實質上的認定,但是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定一個外國金融商品是否屬於有價證券時,常會援引報告人提到的財政部民國76年間第900 號函公告,來認定某個金融商品屬於該公告所稱的「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但是這樣的認定可能是很草率的,因爲前開公告所指之「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要件爲何?又要如何界定此處「投資」的定義?連最基本的構成要件都不明確的情況下,證券主管機關如果用這樣不確定法律概念來概括稱是對於有價證券的「認定」,甚至被法院援引作爲訴訟案件中認定有價證券之依據,當然會對於人權影響甚鉅。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李永然認爲,雖然主管機關金管會具法律授權可就有價證券進行覈定,但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應該要對於有價證券採取直接、正面、個案認定,而非以財政部民國76年間第900號函公告那樣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甚至是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的概括方式來辦理。

李永然進一步表示,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第522號相關解釋文或是解釋理由書已宣示無論法律規範、法院解釋適用法律都應該要遵循「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刑法解釋明確性」等原則,才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

輔大法律系教授張明偉提及,對於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範圍,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覈定權限,依授權明確之要求,主管機關得覈准之有價證券,其性質、類型與範圍,應具體限於性質等同於所列舉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始符具體明確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立法時,應未預見、也未授權「日後得以概括覈定」。

張明偉表示,以罪刑法定之角度而言,財政部民國76年間第900號函公告時尚未擬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不在公告覈定範圍內,且一般人民亦未能預見該公告概括授權之範圍。他指出,立法者在制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時,應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法規」覈定有價證券。

因此,張明偉認爲財政部民國76年間第900號函公告之核定內容,應不及於依81年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修正名稱後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否則所有於76年即已存在之所有境外有價證券,均已在該公告覈定之列,而得在臺發行,如此一來,豈不是,於76年公告後,因發行或募集未經覈定外國有價證券而獲有罪判決者,即爲「冤案」而有平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