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制度爭議多 人權團體:憲法法庭需保障訴訟權及捍衛人權
法官迴避制度爭議多,人權團體呼籲,憲法法庭需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捍衛人權。(中時資料庫)
近期,國內諸多人權團體,都發現司法在法官迴避制度的落實上仍有爭議。由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主辦,全國律師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臺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臺灣人權促進會共同協辦,於111年10月22日在集思臺大會議中心蘇格拉底廳舉行「公平法院及法官迴避研討會」,期盼法院能做出公平審判,以保障人民訴訟權。
中華人權協會更收到法官迴避相關陳情案件,該案件中,鍾姓當事人涉嫌炒作臺灣存託憑證(TDR),遭臺北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後,一審臺北地方法院判處鍾姓當事人18年有期徒刑,上訴後,二審受命法官竟是一審的陪席法官,雖然當時該位法官沒有參與最後的一審實體判決,但是在一審審理期間,仍曾參與一審14次的審理程序,並訊問20位相關證人,甚至還以「犯罪嫌疑重大」的理由,裁定鍾姓當事人以50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分,顯然已經對鍾姓當事人形成不利心證。
鍾姓當事人擔心法官該位對其案件已有心證,因此聲請回避,卻遭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法官沒有參與前審實體判決,就不需要回避等理由駁回確定。
但是該位二審法官在一審時早已接觸過相關卷證資料,恐已經產生先入爲主的印象,對鍾姓當事人會形成既定印象,其心證不可能還像白紙一樣,甚至可說是已經對鍾姓當事人形成不利心證,二審如何能確保鍾姓當事人獲得公平的審級救濟機會?
鍾姓當事人因此於111年7月5日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希望大法官宣告裁定違憲,讓他可以更換法官,獲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然而,高等法院對於鍾姓當事人的案件,仍然定於112年3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12月28日就111年度臺上大字第1924號僞造文書案件宣示裁定併發布新聞稿指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本案是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承審三位法官審理後裁定準予交付審判,其後由審理交付審判聲請的三位法官進行第一審審理後,論處被告犯行使僞造私文書罪刑,被告不服上訴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爲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駁回被告上訴,嗣後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受理案件後,認爲法官裁定準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實質上是否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具有原則重要性,因此提案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審理後,認爲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自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但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考量,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法律學者呼籲,憲法法庭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之立場宣告違憲,或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依職權緊急處置高等法院停止訴訟。否則,如果連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權利都無法獲得保障,又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