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哲立委期間涉政治獻金案 臺南地檢偵結不起訴

臺南市長黃偉哲被控涉嫌在競選連任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並受請託關切一起安樂園開發案,臺南地檢署認爲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圖/記者林悅翻攝)

記者林悅/臺南報導

臺南市長黃偉哲被控涉嫌在競選連任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未經向監察申報政治獻金專戶獲准,即先於2007年5月4日,透過當時國會辦公室李姓助理等人,收受開發公司蘇姓經理政治獻金,並受請託關切一起安樂園開發案,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爲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

黃偉哲於競選連任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未經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專戶獲准(申報獲准日爲2007年5月30日),即先於2007年5月4日,透過黃偉哲李姓國會辦公室助理、李女(李姓助理之母)等人,收受一家開發公司蘇姓總經理所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現金之政治獻金,認爲黃偉哲涉嫌違反行爲時之政治獻金法第10條、23條規定

黃偉哲明知其競選連任第7屆立法委員,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依照行爲時之政治獻金法第11條規定,應爲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1日,然其竟先於2006年6月17日,即收受蘇、李2人所提供100萬元現金之政治獻金。因認黃偉哲違反行爲時之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24條規定。

被告黃偉哲明知政治獻金之收受不得期約不當利益,竟另於2007年12月17日,親自收受蘇某所交付之支票3張面額共200萬元之政治獻金(該款項有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依法申報),作爲蘇某請託其關切一起安樂園開發案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偉哲違反行爲時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26條規定。

檢方指出,依行爲時之政治獻金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均系處罰鍰,屬行政罰,故均難認被告黃偉哲涉有何刑責,告發意旨就此部分均有誤會

本案訊據被告黃偉哲堅詞否認知悉或有收受由蘇姓經理於2007年5月4日所提供之政治獻金之事。查證人李姓國會助理固於臺南高分院審理黃偉哲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之初,曾稱他有將蘇於2007年5月4日透過李姓助理之母李女所交付之100萬元,交付其中40萬元予黃偉哲云云,但此與其數日後經律師羈押接見時所稱之交付金額即有出入,且其後歷經各次偵審及本案偵查,即均稱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黃偉哲,其前後供述有異,是其偵查之初不利於被告黃偉哲之指訴是否可信,須有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始能採認。

另勾稽比對蘇、李、李、李女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偉哲知悉李女等人於2007年5月4日收受蘇姓總經理所提供之100萬元現金之事,複查黃偉哲的金融帳戶資金,並無可疑情形,依所得的證據資料,認爲罪證不足,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應爲不起訴處分。另李姓被告2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侵佔犯行部分,均另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