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親媽殺子判死》判決揭曉!法官:若不判死 恐因情緒管理不佳侵害他人
之前,引發大家討論的一件母親殺害兩名幼童的死刑案件:新北地院109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已經可以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找到,以下是判決的簡要整理。
1. 判決認定的事實
吳女士因爲要獨立扶養兩名時7歲多跟6歲的子女,經濟狀況困窘,在109年2月13日晚上和同住的哥哥、嫂嫂發生爭執,起意要殺害兩個小孩。
她在晚上6點40分左右,把兩個小孩帶離家中,住進汽車旅館。晚上的某個時間,她用枕頭壓着兩個小孩的臉部、口鼻,因爲小孩反抗而罷手。
2天后的2月15日的下午,她外出購買童軍繩回到汽車旅館,先把安眠藥搗碎混入果凍內,讓兩個小孩吃下熟睡後,把童軍繩勒住老大頸部,不顧抗拒、加重力道,等到老大窒息後才放手。接着,拿童軍繩勒住老二,同樣不顧小孩抗拒、加重力道,讓老二也窒息死亡。
在確認兩個小孩都死亡後,她在晚上11點多LINE給前夫:「我走了,我去陪孩子們了,不然他們黃泉路上會很孤單」後,吃下4顆安眠藥跟其他抗憂鬱、焦慮藥物,並且喝酒後昏睡。
隔天(16日)凌晨3點多,前夫讀到訊息後,隨即和她聯絡並趕到汽車旅館,經櫃檯人員開啓房門,她也同意前夫入內,前夫進去後,發現兩個小孩已經死亡。
2.判決的結果
一次的殺人罪
吳女士對本案犯行自白承認。
檢察官認爲認爲13跟15日的行爲是數罪關係,法院則認爲從2月13日到15日,殺害兩名子女的行爲是密接在同一地點,以一次殺人犯意接續進行,因此論一個殺人罪。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爲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吳女士是因爲離婚、工作不順、前夫生活費逐漸減少、遲延給予等經濟壓力,造成她出現異狀。又因爲和兄嫂同住不合,加重憂鬱症,導致有自殺行爲,所以她有跟子女同死的概念,而且鑑定報告也認爲辨識違法能力略有降低,應該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判決指出,吳女士確實有從108年8月到109年1月底,因爲憂鬱症到診所就醫9次,也曾經在109年2月16日凌晨因爲服用藥物過量約9顆到臺北醫院急診。
但精神科診所其中一位醫師到庭證稱,她到診所看診9次,其中3次是該醫師看診,分別是108年8月2日、108年年底、109年1月31日,吳女士沒有跟他提到有幻聽、幻覺、幻思的情形。
法院另外依照哥哥表示離家前的互動、社工年初有去關心瞭解的情形、前夫看到LINE後聯絡的狀況、吳女士案發後前往急診時的陳述,偵查、審理中的陳述以及吳女士自己的說法,認爲她對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都沒有異狀。
雖然生理上有憂鬱症的情形,但犯案及審理中,都是智慮正常的人,並沒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此外,法院也提到亞東醫院的精神鑑定結論也認爲被告確實受到「鬱症」所苦,但沒有合併精神病症狀,若被告本案行爲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
因此,法院認爲吳女士行爲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 法官認爲,吳姓單親媽媽不想辦法尋求協助改善經濟狀況,反而執意殺害小孩 。(圖/記者陳以升翻攝)
不適用情堪憫恕酌減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認爲吳女士只是爲經濟壓力,殺害兩名子女,過程中小孩曾經掙扎,仍然執意勒斃,殺意堅定、手段兇殘。
另外,吳女士去買童軍繩時,兩個小孩有跟去,可見吳女士13日雖然已經想用枕頭悶死小孩,但小孩還是對母親孺慕之情深厚。
吳女士仍然加以殺害,欠確對小孩關愛與尊重生命觀念,加上吳女士在案發前數日還跟社工表示還有存款及收入,還可持續一段生活,吳女士哥哥也說願意分擔她的經濟壓力。
因此,吳女士雖然有經濟狀況不佳,但不去想辦法尋求協助改善經濟狀況,反而執意殺害小孩。以吳女士是小孩的生母,卻輕賤小孩生命價值,無法認爲符合情堪憫恕的條件。
▲ 法院不滿,單親媽媽殺掉孩子後,沒有跟被害人家屬道歉。(圖/記者黃宥寧翻攝)
3.法院量刑的理由
判決指出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日內瓦兒童宣言、憲法第156條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照顧少年及兒童,國家及社會同有責任,政府應直接幫助少年及兒童或間接協助家庭履行應盡之義務。
故意殺害兒童的行爲,不能隨意寬待,立法者也認爲現行刑法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有過輕或疏漏之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爲之發生,曾打算提案修法將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爲加重殺人之罪而從重處罰,並限制這類犯罪被告的假釋,以保障幼童生命安全基本權益。
法院認爲,由此可知,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兒童,在立法趨勢上有加重處罰的傾向。
被告的個人情形、前科、犯罪手段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入監前從事美髮有關工作等生活狀況、沒有刑事犯罪紀錄,以及前面提到的犯罪手段,以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徒手持枕頭悶壓、再持童軍繩勒斃,法院認爲嚴重扭曲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隨意踐踏小孩的之人性尊嚴。
所顯露之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顯已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
雖坦承,但沒有反省
判決指出雖然坦承犯行,但案發後都沒有跟被害人家屬道歉或有認錯表現,審理期間沒有聽到她對自己的行爲有深切反省。
判決也引用一段她在審理時跟法官說的話(僅將判決中的伊,替代爲「她」)
「這7年來都是她在養他們兩個小孩她今天要帶他們一起走,因爲她覺得這7年來,她被看低了,她獨自一個人面對所有的輿論壓力與各式異樣的眼光,包括工作找得不順遂。她會覺得爲什麼這兩個小孩,這7年來都是她自己,他們生病的時候、不舒服的時候,都是她自己一個人在顧,她24小時去哪裡都要顧着他們,她完全沒有自己的自由」。
但法院認爲這顯然是正當化恣意勒斃小孩的犯行,沒看到有反省之意,而且對於她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都沒看到有所深切檢討,難認有悛悔之實據,尤其在她未能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教化顯非易事。
▲吳女七年來,獨力照顧子女。(圖/記者黃宥寧翻攝)
4. 判決最後結論:死刑
最後法院寫下:
「被告犯案時已年滿29歲,正值青壯,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僅因生活壓力,即持童軍繩勒住小孩頸部,並不顧其等哭泣、掙扎反抗,始終執意將其等勒斃,殺人方式殘忍異常且同時殺害2人,行徑冷血,泯滅人性,
且被告所爲僅在宣泄其心中對生活狀況之不滿情緒,在在均顯示被告行爲極端惡劣,泯滅人性,況死者之性命與被告皆平等且至高無價,
而本案被告之行爲對於兒童及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爲重大,所爲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兒童權利應予保護之規範,顯見被告之行爲已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
倘被告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再度僅因細故或自身情緒管理不佳而產生壓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特別是弱小的幼童)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
是如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無辜善良幼小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爲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衆生命安全,以及告慰死者之靈於萬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予以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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