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前董座林蔚山掏空公司 更二審判賠「尚志投資」12.9億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圖本報資料照)

大同公司前董事長林蔚山涉嫌掏空公司,最高法院依證交法加重背信罪,判處8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億元,沒收13億餘元犯罪所得。投保中心提損害賠償訴訟,先位請求林給付大同公司19億692萬元本息,備位請求給付尚志資產開發公司1億8899萬餘元、給付尚志投資公司17億1793萬餘元。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今判林應給付尚志投資公司12億9262萬5157元。可上訴。

投保中心指控,林蔚山自2006年3月1日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爲免遭銀行追償2005年9月間以個人身分爲通達國際公司所負連帶保證債務。

因此,林在同時擔任大同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尚志資產開發、尚志資產投資董事長期間,從2005年9月起至2010年底止,濫用權限,指示尚志資產開發公司借款給通達公司,或指示尚志投資公司以持續借款、以債作股、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通達公司資金。

尚志資產開發至今仍有1億8899萬1000元未獲清償,尚志投資公司則因提供20億7105萬5157元資金而血本無歸,大同公司也因從屬公司的損害而受有同額的金錢損失。

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公司法、民法規定請求林蔚山應直接賠償大同公司19億692萬3283元本息。

若認爲投保中心不得代表大同公司請求直接賠償,備位之訴則是依投保法、公司法規定,請求林蔚山分別賠償尚志資產開發、尚志投資公司損害。

更二審審理期間,投保中心和林蔚山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因林並非以控制公司地位的大同公司指示從屬公司借款或挹注資金給通達公司,不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不能將從屬公司的損害直接認定是大同公司的損害,投保中心不能代表大同公司請求賠償。

不過,投保中心遲於去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追加備位之訴,從屬公司對林蔚山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林既爲時效抗辯,投保中心自僅得向林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是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爲去年11月10日追加起訴時往前回溯15年,尚志投資公司共12億9262萬51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未經判決確定,應推定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