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佈重要司法解釋,解決夫妻股權歸屬難題

21世紀經濟報道 記者郭聰聰 北京報道

夫妻股權歸屬在法律實踐中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尤其在“夫妻店”這一常見而特殊的企業形式中更爲凸顯。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與現代公司架構發生碰撞,當夫妻分手時,股權轉讓效力、股權分割問題成爲司法難點,此時是保護夫妻之間的特殊家庭財產,還是尊重市場交易,由此產生的財產糾紛不斷。

近三年來,全國法院審結的一審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每年大約達到200萬件,其中離婚糾紛案件約佔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在這些離婚糾紛中,財產分割成爲焦點,呈現出涉案標的額增大、財產類型多樣化的新特點。婚姻家庭與財產領域的問題交織在一起,使得疑難複雜案件增多,法律適用標準亟待統一。

爲應對這一挑戰,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公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其中第九條與第十條就夫妻財產分割中的涉股權問題作出了細緻規定,爲夫妻財產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歸屬難點提供了司法回答。

股權對外轉讓,需要配偶方同意麼?

《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單方對外轉讓名下,股權的行爲效力問題。該規定指出,夫妻一方轉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以未經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爲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除外。

那麼,夫妻一方單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會因爲未經配偶同意而無效呢?

北京浩天(西安)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張瑩律師在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採訪時說道,如果該股權轉讓行爲未侵害配偶的利益,股權轉讓合同一般不會因此無效。而如果持股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了未直接持股一方配偶的利益,此時可能會產生股權轉讓行爲無效的法律後果。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院長助理、副教授樓秋然進一步解釋了這一規定背後的原因。他說道,這一規定體現了對民法中商事外觀主義的尊重。例如,夫妻共同出資經營了一家公司,但公司股權僅被登記在了一方名下。此時,對於第三人而言,無論是查閱股東名冊、公司章程還是工商登記,都只能看到股權歸屬於一人的表象。如果僅僅因爲未經配偶同意就可以令股權轉讓合同無效,那麼第三人將會失去交易安全,最終的結果只會是大量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同時,第9條還規定了,當持股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了未直接持股一方配偶的利益,此時可能會產生股權轉讓行爲無效的法律後果。

張瑩說道:“在實務中,這類與第三人的串通行爲十分常見。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我們經常會遇到,一方以明顯低於股權價值的低價甚至0元對價轉讓股權,以達到轉移財產、讓對方少分或者不分的目的。”此前,在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一起股權轉讓離婚糾紛中,就有夫妻一方在準備離婚期間,將當時估值500萬元的公司股權,以60萬元的不合理低價,轉讓給了他人。

如何分割“夫妻店”的股權

《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夫妻店”股權分割的問題。該條規定指出: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並均登記爲股東,雙方對相應股權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離婚時,一方請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各自出資額確定股權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張瑩解釋說,民法典中對於“夫妻店”股權分割已經作出了規定,但在實務中,很多人仍然直接將工商登記信息視爲夫妻雙方已對股份歸屬做出約定的依據,也即登記在誰名下,股權就歸誰。這種誤解導致在離婚時,雙方往往會對股權分割問題產生爭議。

樓秋然進一步指出,《解釋(二)》再次強調了無論股權是被登記在夫妻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在夫妻離婚時仍然要按照民法典的一般性規定對股權加以分割。他說道,“除卻夫妻雙方在婚前另有協議,一般情況下,夫妻應對股權進行平均分配,當然,夫妻一方有過錯的,也就應該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少分或者不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分手時,在股權對外轉讓與內部分割的處理上,司法對工商登記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對此,樓秋然解釋說,造成這種不同的原因在於:在股權轉讓時,爲保護交易安全、維持交易秩序,《解釋(二)》按照股權登記的情況對善意第三人提供保護。但是,在夫妻離婚財產分割的場合,不存在保護交易安全和維持交易秩序的需要,因此就應該按照財產的真實狀態而非登記狀態來進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發言人表示,《解釋(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將自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