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一男子被稻穀收割機割頭死亡

(原標題重慶男子稻穀收割機割頭死亡)

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23221953********,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地墊江縣**鎮**村**組**號。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於2020年9月22日被墊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墊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於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受胡某乙邀約一起到墊江縣曹回鎮家村6組駕駛收割機收割稻穀。當日16時許,胡某甲在龍家村大地廖灣大田收割稻穀過程中,稻田承包人李某某聘請了謝某某等人在稻田邊阻止村民下田稻穗。但在場村民未聽勸阻,仍下田撿稻穗。胡某甲在明知稻田中有村民在撿稻穗的情況下,仍駕駛收割機繼續作業,在其作業過程中倒退時,未仔細觀察收割機後方的情況,致該收割機鍘草刀片將正在撿稻穗的被害人彭某某頭部割傷,致其當場死亡。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訴人胡某甲主動到墊江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12月4日,胡某甲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並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登記表穀物聯合收割機安全操作規程、聯合收割機安全操作須知、和解協議、收條、到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李某某、王某某、謝某某、高某某、康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渝公鑑(DNA)[2020]3696、3862、3945號檢驗報告、墊公鑑(病理)[2020]42號鑑定書等鑑定意見

5.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等筆錄。

本院認爲,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爲,但犯罪情節輕微:第一,胡某甲在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胡某甲與被害人的近親屬已經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並取得諒解;第三,胡某甲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胡某甲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