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禁入新規發佈!交易類禁入設5年上限 信披嚴重違法將終身禁入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高莉18日在證監會新聞發佈會上表示,證監會近日發佈了修訂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簡稱《規定》),自7月19日起施行。
高莉指出,下一步,證監會將依法嚴厲打擊各類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爲,把“嚴”的執法主基調長期堅持下去,同時加大與司法機關協調配合力度,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追責手段進一步提高違法違規成本,爲資本市場更好服務於構建新發展格局提供堅強執法保障。
《規定》的主要內容:
進一步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規則,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最長不超過5年
對七類情形作出了除外規定
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對象和適用情形
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市場情形
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於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行爲
信披嚴重違法終身禁入
據瞭解,2015年原《規定》實施後,證券市場禁入的執法力度顯著增強,覆蓋的違法行爲類型更爲全面,執法程序更加透明規範。近年來的執法實踐證明,原《規定》總體是符合我國市場實際、行之有效的。
高莉介紹,本次修訂遵循“有限目標、問題導向、尊重歷史、穩定預期”的思路,對根據上位法確有必要修訂的內容進行完善。主要修訂內容包括如下三方面。
一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類型。根據新證券法第221條,將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分爲“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簡稱“身份類禁入”)以及“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統稱“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簡稱“交易類禁入”)兩類,執法單位可以結合實際,選擇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相匹配的禁入類型。
二是進一步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規則。充分借鑑境內外監管經驗,結合我國市場實際,明確交易類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含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活動,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最長不超過5年。
“考慮到交易類禁入爲新證券法增加的一類禁入措施,具有不同於身份類禁入的特殊性,證監會本着科學立法原則和實事求是的態度,在充分借鑑境內外經驗基礎上,審慎確定了相關適用規則。”高莉介紹說,對交易類禁入僅設置5年期限上限,在5年期限上限內,執法單位可根據實際違法情況採取與之匹配的禁入期限,以便於應對複雜多樣的違法實際,確保該項制度平穩起步。“從公開徵求意見情況看,前述制度安排得到市場各方普遍認同。”
爲做好政策銜接和風險防控,《規定》還對七類情形作出了除外規定,避免不同政策疊加碰頭和引發執法次生風險。
圖片來源:證監會網站
三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對象和適用情形。根據近年來市場發展變化的現實情況,完善了禁入對象的涵蓋範圍。適用情形方面,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市場情形,同時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於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行爲。
值得關注的是,相較於2015年修訂後的《規定》,此次《規定》完善了禁入對象的涵蓋範圍。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2015年修訂)
圖片來源:證監會網站
其中,公募基金與私募基金從業人員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均被納入禁入對象。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三條內容(此次修訂版)
圖片來源:證監會網站
仍將單獨列示證券市場禁入決定書
高莉介紹,按照有關立法程序要求,證監會於1月15日至2月14日就《規定》相關內容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吸收採納。從徵求意見情況看,各方普遍贊成《規定》修訂思路、框架安排和主要制度內容,認爲《規定》內容完備、考慮周全、較爲成熟,建議儘快出臺。
據瞭解,公開徵求意見期間,共收集到意見建議39條,主要集中在市場禁入對象擴展、禁入業務範圍和程序規範等方面,證監會對其中合理意見均積極吸收採納並對《修訂稿》做了相應修改。部分未採納的意見有:
有意見建議明確列舉“證券服務業務”類型並將“基金服務業務”也明確納入證券市場禁入範圍。經研究,由於證監會在其他多部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對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事的相關業務內容已有詳細規定,爲避免重複和遺漏,《修訂稿》不再一一列舉具體業務類型。此外,對於“基金服務業務”,由於缺乏上位法授權,因此暫未採納。
有意見認爲應當在交易類禁入的豁免情形中對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作出針對性規定,允許上市公司董監高以外的股權激勵對象在被禁入以後仍可繼續行使權益。證監會研究後認爲,根據《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如果在股權激勵計劃實施過程中,相關人員被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其已獲授權但尚未行使的權益應終止行使。因此,未採納該意見。
還有意見認爲應當將從業人員限定在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證監會認爲,該意見過度限縮了《修訂稿》對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的適用範疇,未採納該意見。
此外,還有建議認爲,證監會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一併納入禁入內容,不再單獨列示證券市場禁入決定書。從穩定預期、尊重歷史的角度,證監會未採納該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