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規範不明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臺灣法學基金會16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出席貴賓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黃俊杰(左起)、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顧問律師闕銘富、臺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臺大法律學院教授廖義男、臺大國發所教授陳顯武、恆業律師事務所資深顧問鄭小康、衆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朱敏賢。(主辦單位提供)
「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16日舉行,第四場專題演講由衆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以「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經覈定爲有價證券之再釐清─以最高法院105年臺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爲例」爲題報告,並由臺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主持、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陳金圍與談。
許兆慶指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覈定權的行使至關重要,一旦經覈定成爲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的有價證券,就受到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許兆慶說,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覈定的有價證券,目前司法實務固然普遍認爲TDR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但其認定有以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爲依據者,亦有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更名「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爲依據,甚至有直接以TDR既經主管機關同意在臺上市櫃買賣即推認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的有價證券,並無統一見解,甚有理由矛盾的情形,由此可見TDR究竟是否經主管機關覈定爲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確實有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