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偉/防逃修法有效嗎?
▲現行至警察局報到的防逃制度,在查覈人力或配套制度未完整前,根本不是一種足以防止被告於宣判前逃亡的有效措施。(圖/視覺中國)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重罪被告在判決確定前經交保或判決有罪確定後等待刑之執行前,即逃匿無蹤,致司法有罪判決無法執行之例子,不勝枚舉。此等成功逃匿案例,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亦將嚴重傷害司法威信。
據司法院統計,近十年就有超過七千名被告在審理期間落跑。爲迴應社會上對於重大案件被告潛逃之不滿與抨擊,立法院於今年7月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接受適當的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等防逃機制;並授權檢察官於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時,得不待傳喚、逕行拘提被告。雖然法務部曾於今年5月31日新聞稿中,對此修法表示肯定,但爲何陸戰隊士兵遭誤殺案之被告仍得在法院宣判前棄保潛逃?不禁令人好奇相關修法是否到位。
被告於審理期間逃亡可大略分爲二種類型,宣判前逃亡與宣判後逃亡。前者被告尚不知是否有罪,而後者必然遭受其不欲承受的刑罰宣告。在宣判前逃亡情形中,如果還沒進行言詞辯論,涉及起訴後羈押的制度問題。因依現行法制,於檢察官在起訴後不能聲請羈押被告,則該如何讓法院及時知道被告要逃亡,而不是等被告逃亡後才大吃一驚,法律沒有規定,可說是一個法制上的漏洞。
由於檢察官在審判中,根本沒有強制處分之聲請權,在案件起訴後,最多也只能促請法院注意羈押被告或限制其出境的必要性。因此,如果認爲檢察官應該掌握相關資訊,有義務防止被告在審判中逃亡,就應該明文賦予檢察官在起訴後也有強制處分之聲請權。
而在已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中,由於司法實務多未於言詞辯論當日即行宣示判決,覺得自己很可能被判入監服刑的被告,就有2周或3周以上的猶豫時間,決定要不要逃亡。雖然在沒有法制配套的情形中,定時至派出所或其他指定機關報到儼然已成爲流行的羈押替代措施,然如被告在定期報到空檔中落跑,法院也只能在被告未按時報到時,「驚覺」被告已逃之夭夭,因此,至指定機關報到的防逃制度,在查覈人力或配套制度未完整前,根本不是一種足以防止被告於宣判前逃亡的有效措施。
其實,法院並非必須在言詞辯論後2周或3周宣示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法院於言詞辯論後隨即進行評議與宣判,換句話說,如果法院能在言詞辯論當日即宣示判決,就不會在制度上出現被告猶豫是否逃亡的空窗期。鑑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81條於繁雜參審案件已有「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之設計,則要求「非國民參審法院」於評議完成時即時宣示判決內容,舉重明輕,亦應爲社會大衆所接受。
此外,如果法律能進一步規定於法院宣告一定程度以上的量刑時,得以防止被告逃亡爲理由羈押被告,自然不會再出現被告於宣判前或是於上訴期間內棄保潛逃的事件了。又我國《刑法》目前並未明文處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釋放後,屆期不到庭或違反釋放條件之行爲」,或許亦爲法制上無法有效防止逃亡之因素,畢竟將之明文爲犯罪後,棄保潛逃將成爲現行犯,逃亡的障礙及成本,也將大幅增加。
防逃法制之良窳,事關司法威信,不可不慎。惟如現行防逃法制仍存在以上疑義,那麼棄保潛逃的事件,自然會繼續出現在社會新聞的報導之中。(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