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弘儒/緩起訴處分讓犯罪者不一定要坐牢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之被告,檢察官可審酌個案情節給予緩起訴處分,類似刑法的緩刑制度。(圖/pixabay)
一個人觸犯了刑事法律得受到國家的追訴、處罰,至於犯罪是否成立?要爲如何的刑事處罰?原則上都要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少數則由被害人提起自訴),案件系屬於法院,經過一定的審判程序才能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並決定如何判刑處罰。
然而,當檢察官偵查後,認爲被告顯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除前述提起公訴(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權限,得爲「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兩項偵查中的轉向處遇。以下介紹目前檢察官廣爲運用的緩起訴處分制度。
緩起訴處分,顧名思義即是暫緩不予起訴之意,現行法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即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節給予緩起訴處分,除可諭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爲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或負擔。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再犯罪或經有期徒刑宣告,並且未違反檢察官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可不用再接受法院的裁判處罰,類似刑法緩刑的制度。
上述所謂檢察官可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或負擔: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創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爲之必要命令等,處遇內容可謂相當多元。
緩起訴制度的優點衆多,可以讓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之被告及早自新、減少訟累、避免影響原有工作生活,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使之賦歸社會,參與公益,回饋大衆,從中彌補過錯;被害人亦有機會獲得適當補償,促進被告、被害人之關係修復;國家亦可減省司法資源,以有效投入於其他重大犯罪之偵辦審理或刑事執行。如此自可創造被告、被害人及國家三贏局面。
民衆如有誤觸法網,而事後有真心悔悟之意,在符合法定要件下,自可向檢察官表達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因爲這個制度真的是可以讓犯錯之人免受牢獄之災,不會留下刑案判刑紀錄,又有改過向上、重新出發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