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遭冤訴以死明志】檢察官草率起訴不用負責嗎
▲具有偵查與起訴裁量權限的警察與檢察官,都必須對案件詳加調查,才能使罪嫌不足的被告儘早脫離刑事程序。(圖/視覺中國)
陳建國於2013年被控行竊後,自認蒙冤以死明志。2018年7月,監察委員調查後提案彈劾當時處理本案的員警粘峻碩及檢察官詹騏瑋。員警已被公懲會判決休職1年,但今年6月3日職務法庭卻對草率起訴的檢察官作出不受懲戒的判決,引發社會不平。
據監委調查的結果,案發當晚陳男其實是在附近另一家統一超商購物,而依兩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顯示,陳男與在全家便利商店行竊的犯嫌雖都戴着鴨舌帽,但帽子顏色明顯不同,且陳男與竊嫌所穿的鞋子也不一樣;更重要的是,陳男有不在場證明,也就是他持有在統一超商的購物發票,足證陳男並非竊賊,事證至爲明確。
然而,職務法庭卻持不同意見,認爲根據店家證人具結堅指陳男爲竊嫌,而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考量研判,已達「犯罪嫌疑重大」的起訴門檻,檢察官並無濫行起訴情事。弔詭的是,職務法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雖亦發現鞋子明顯不同,並指出檢察官未注意到此事確有疏失,但卻認情節既非屬重大,自無懲戒之必要,天秤似有失衡。
筆者認爲,刑事訴訟程序目的爲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具有偵查與起訴裁量權限的警察與檢察官,在角色分工下,都必須對案件詳加調查,才能使罪嫌不足的被告儘早脫離刑事程序,免於受到不必要的程序折磨及司法資源的浪費。而檢察官更握有實施偵查、起訴案件的公權力,必須依照證據來發現真相,本於「毋枉毋縱」原則自我節制,纔不會因權力的傲慢偏見而累及無辜。
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容偏失,造成冤案。以本案爲例,如果檢察官能重視被告的不在場證明,仔細調查監視錄影畫面,並提示被告指認,自可在偵查時發現真相,掌握到有利於被告的證據,還給陳男清白。
最爲可議的是,檢察官對警方的蒐證,在偵查完備前,不能以「有罪推定」的主觀態度,或爲鞏固有罪的證據,對被告誘導取供或要求認罪。觀乎本案偵訊時,檢察官明知陳男堅詞否認犯行,且提出不在場證明的消費發票,其犯情已有可疑,竟對陳男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就是你」,並多次誘導,「如果是你做的,你認錯,跟人家和解的話,可以緩起訴,甚至是職權不起訴」、「如果你否認的話,法官也認爲的話,那會判的比較重」等語,已屬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爲的不當訊問,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爲無罪。」此項不分偵查中或審判中的司法人員絕對應恪守不逾的鐵律,豈容懈怠輕忽?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職務法庭忽視檢察官未盡到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證據的責任,以及偵訊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不當訊問,反而全盤採納檢察官的說法,對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提示證物令被告指認,尚以非法定義務之違反,爲其卸責,而認定無違失。陳男含冤輕生,固然並非檢察官可以預見,但若自始不預設立場,及時注意鞋子不同之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或許陳男就不會被草率起訴,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憾事。
在監察院彈劾後,筆者搜尋新北地方法院今年5月間另一起竊盜案無罪判決,承審法官有感而發地特別在判決理由提到:「前甫有犯罪嫌疑人陳建國因承辦員警隱匿對其有利證據,不惜以死明志,承辦檢警均遭監察院彈劾之前車之鑑,偵查檢察官(指另案)既自稱注重被告人權保障及真實發現,理當自行勘驗上揭男廁外走道之監視器錄影,不難發現並無承辦員警於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下方所註記『嫌疑人手中手機的蘋果開關機畫面』之情形,當可查悉被告系遭員警以莫須有之罪名移送,於偵查中即可以不起訴處分還被告清白,卻反勘驗被告之警詢訊問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並檢附檢察官倫理規範,向本院起訴被告並請求從重量刑,誠感遺憾。」等語,有若歐陽修《瀧岡阡表》深夜治獄戒慎求其生之情懷,躍然紙上,值得同爲職司摘奸發伏的檢察官深思反省。
值得關切的是,2017年8月司改國是會議曾作出決議:「應一併提升司法院職務法庭的透明度及聽取律師公會、學者、專家意見之外部參與。」對此,司法院察納雅言,提出現正在立法院審議中的《法官法》修正草案,將上開建議納入,未來職務法庭將移置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內,並改爲一級二審制,讓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另增訂職務法庭受理第一審法官懲戒案件,應加入非法官之參審員二人與職業法官三人共同組成合議庭行之,以避免清一色司法人員相濡以沫、官官相護,提振職務法庭公信力,值得肯定。
東晉王導對朝中同事周𫖮蒙冤受害,未能及時出聲相救,自責甚深,曾說:「我不殺伯仁,伯仁由我而死。」如今逝者已矣,懲戒檢察官已無力可迴天,若能記取此教訓,司法的冤魂或許可以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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