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南/工程發包修法不當 興不了利也防不了弊

▲近年來,臺灣景氣低迷,產業質疑是《採購法》惹的禍?甚至認爲它是惡法,防不了弊也興不了利。(圖/Pixabay)

105年6月立委吳思瑤質詢最有利標之使用因基層行政人員諸多疑慮,恐陷弊案,大多采最低標緻公共工程品質良莠不齊。行政院去年10月於院會通過《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下稱《採購法》修正草案),目前正於立法院審議中。近年來,臺灣景氣低迷,產業質疑是《採購法》惹的禍?甚至認爲它是惡法,也有外商稱其防弊重於興利

工程圖利貪污時有所聞,尤以最有利標占大多數。如國軍慶富雷艦弊案,於2014年10月由評委會投票選商,採最有利標而非採低價標;臺北地院2009年11月判決的南港展覽館弊案,因前內政部長泄漏評委名單廠商遂行賄賂。

招標應採最低標或最有利標?首長換人做後就提出不同的採購政策制度;2006年蘇貞昌擔任行政院長時,以最低標爲原則最有利標爲例外;但2016年6月時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委吳宏謀表示,重大工程常因採最低價標而生弊端,鼓勵改採最有利標;現任工程會主委吳澤成曾表示,採最低價標或最有利標,《採購法》已有規定,也有「異質最低標」,問題不在「法」,而在於「人」。

採購政策會因首長換人而異,採購行政會因公務員執法態度而異,《採購法》修法或受利益團體影響等,因此,未體系化思考及與業界溝通,僅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繼續在最低標與最有利標之間徘徊!

《採購法》規定招標方式分爲: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三種。決標分成:訂底價之最低標決標、未訂底價在預算內之最低標決標、最有利標決標、複數決標等4種。採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在於避免廠商惡性削價競爭,降低工程品質;故工程會於90年函示各機關,如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所稱之異質之採購,且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者,建議儘量採最有利標。

工程會統計各機關採最有利標(含準用及參考)決標占總採購案件的比例爲:102年(21.95%)、103年(22.62%)、104年(23.75%)、105年(24.81%)及106年(26.18%);每年成長約1%。但行政院版的《採購法》修正草案,將修法鬆綁採最有利標的限制,刪除「異質」及「不宜採最低標」的條件。

筆者認爲,該草案可能會大幅提高招標、評選弊端的風險,例如:評選委員遴選不當,外聘委員遴選不當,評選委員名單未保密,評選委員來源地方化,運用等標期間圖利特定廠商,評選項目子項評審標準未訂定或不合理,議、減價不符規定,影響底價公正性,無評審期規定,以及評選疏於管制,以致文件外泄。

現行《採購法》規定,決標採最有利標的前提是「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爲限(第52條第2項)」,但行政院版及吳思瑤立委提議刪除(107年4月11日),實乃不妥!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異質之工程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所謂異質採購最低標是一種綜合最有利標與最低標的決標方式,廠商需先經過評選合格後,再比較投標價格,由最低價者得標。如「刪除」前述第52條第2項的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之規定,勢必採第52條第1項的最低價標(恐無法選擇具有履約能力優質廠商,影響購品質及進度)或最有利標(區分價格不納入評比項目及價格納入評比項目但佔比不低於20%,通常廠商都以接近機關預算金額爲投標價格,故報價高低對評比總分數影響不大),故易發生「低價者不得標」而「高價者得標」,提高評委或公務員與廠商勾節貪腐風險。例如評選時故意使低報價者不合格,只讓高報價者合格,則低價者不能進入第二階段的價格標,故勢必由高報價者得標;發生廠商、公務員及評委聯合利用賄賂、腐化等,以非法手段追求利潤!

絕大多數公共工程已經嚴謹的規劃設計後辦理招標,得標廠商只要「按圖施工」即可,不同廠商施作的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等,均應符合招、投標文件及契約圖說規定,殊難發生不同得標廠商提供之品質、進度等有很大差異!故修法「刪除」現行《採購法》第52條第2項並「無必要性」,反會提高浪費公帑風險!建議採用評比廠商服務建議書(包括技術、品質與履約能力等)方式,及最低價格標方式,組合成評比綜合得分之高低爲決標廠商;至於前述兩項的佔比得視個案而定,於採購工作小組討論,尋求採購政策、制度及目的之統合,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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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教授,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