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美女和多男子發生關係 被殺死

(原標題:江蘇美女和多男子發生關係 被殺死)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冬,男,1971年2月3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因犯詐騙罪於2013年11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3年12月5日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周瑋,江蘇盛乾律師事務所律師,蘇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蘇檢訴刑訴[2018]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冬犯故意殺人罪,於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鈺明、代理檢察員郭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冬及其辯護人周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冬在蘇州市姑蘇石塘橋弄33號104室被害人方某乙租住處,因情感糾葛與方某乙發生爭執。被告人王冬至廚房單刃尖刀1把,持刀朝方某乙左胸部連續捅刺,又朝方某乙頸前部橫向劃割1刀。之後,被告人王冬用牀單被子被褥牀上用品屍體包裹,並用垃圾袋膠帶纏繞捆紮後將屍體藏匿於該室壁櫥內,隨後逃離現場。經鑑定,方某乙系遭受他人持銳器頸部和左前胸部致頸前損傷和心臟破裂等足以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亦不排除遭受他人封堵或扼壓面部及頸部致機械性窒息合併致死的可能。爲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並出示:物證單刃尖刀1把,書證人口信息、房屋租賃合同複印件、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等,證人方某甲、魯某、周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冬供述和辯解,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對提取的指紋等痕跡物品所作鑑定書,人身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公訴機關認爲,王冬構成故意殺人罪,王冬繫累犯且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冬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王冬系激情殺人,本案系情感糾紛引發,被害人與王冬交往中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係有過錯,請求對王冬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冬在蘇州市姑蘇區石塘橋弄33號104室與被害人方某乙因情感糾葛發生爭執。王冬持刀向方某乙左胸部連續捅刺並割劃方某乙頸部。隨後王冬用牀單、被子、被褥等牀上用品將方某乙屍體包裹後用垃圾袋和膠帶纏繞捆紮後將屍體藏匿於該室壁櫥內。隨後王冬逃離現場。經鑑定,被害人方某乙系遭受他人持銳器刺頸部和左前胸部致頸前損傷和心臟破裂等足以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亦不排除遭受他人封堵或扼壓面部及頸部致機械性窒息合併致死的可能。

被告人王冬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發破案及查獲經過,證明2017年8月30日,王某公安機關報案稱租客方某乙失蹤。2017年9月7日,公安機關和方某乙丈夫方中華整理該房屋時在房屋壁櫥內發現一具女屍,該女屍即方某乙。公安機關研判發現方某乙與一東北籍男子關係密切。公安機關在壁櫥內的膠帶上提取指紋一枚,比對發現該指紋與王冬的指紋一致,王冬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9月11日,公安機關對王冬上網追逃。2017年11月10日18時,公安機關在馬澗商業街“風味小廚”抓獲王冬。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案發現場姑蘇區西北街石橋弄33號104室勘驗並提取相關物證。公安機關在壁櫥內提取透明膠帶1卷,在膠帶上發現指紋一枚。儲物間內北側有一牀墊包裹兩頭並套有黑色塑料袋的物體,該物中間纏有膠帶,膠帶提取擦拭備檢。廚房櫥櫃上提取刀具1把,刀爲單刃尖刀,似家用普通水果刀,刀尖略翻卷。

3、提取筆錄,證明公安機關提取被告人王冬口腔拭子及十指指紋,提取方某甲、方和星口腔拭子備檢。

4、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方某乙系遭受他人持銳器刺頸部和左前胸部致頸前損傷和心臟破裂等足以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不能排除遭受他人封堵或扼壓面部及頸部致機械性窒息合併致死可能。

5、蘇州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的肝、胃及胃容物中未檢出巴比妥類、苯二氮卓類三環類抗抑鬱藥等常見毒物成分。

6、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物證鑑定室鑑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在膠帶上提取的指紋與王冬右手拇指指紋爲同一人所留。

7、法庭科學DNA鑑定書,證明標識爲“方某甲口腔拭子”的檢材和“方和星口腔拭子”檢材與標識爲“死者軟肋骨”的檢材符合親緣關係。

8、物證單刃尖刀1把,經被告人王冬當庭辨認確係其行兇時所使用。

9、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王冬前科及釋放情況。

10、房屋租賃合同複印件,證明2016年5月29日王某與方某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蘇州市石塘橋弄33號房屋由方某乙承租。

11、接處警工作及失蹤人員回訪情況,證明王某於2017年8月30日電話報警稱其租客方某乙於5月18日失聯。

12、接受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2017年6月25日接收王某提交的戶口本、銀行卡、身份證等物品。2017年8月30日接收王某提交手機3部。

13、結婚證、戶口本,證明方某甲與方某乙繫結婚時間爲2014年10月13日,方和星爲方中華和方某乙兒子,毛筆蘭爲方某乙母親。

14、提取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害人方某乙手機微信短信內容提取情況。微信中王冬和方某乙相互稱謂對方老婆老公。短信中魯祥南與方某乙聊天涉及情感糾紛,部分短信爲王冬使用方某乙手機回覆要求魯祥南不要再給方某乙發送短信。

15、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冬案發前後的活動軌跡。

16、證人方某甲證言,證明2009年其老婆方某乙到蘇州舞廳上班,2017年5月30日前幾天她與其說兒子事情,後來電話無人接聽。9月7日其到她蘇州租住處看門關着,就報案。其和警察在房間收拾東西時在壁櫥內看到一個被子包裹的柱狀東西,其使勁一拉就發現了女人頭髮和屍體,民警就不讓其動,其估計被子裡是老婆屍體。

17、證人王某(房某)證言,證明2016年5月到2017年5月,租客方某乙承租其房子。5月15日其發微信讓她交房租,她說好但後來聯繫不上。其就報警開門,進去後沒看到人,聞到一股異味,當時是梅雨季節,其也沒在意。其2016年11月份收房租時看到一個50來歲的老頭和她在一起。

18、證人張某甲(房產中介)證言,證明2016年6月7日報警開鎖後進房間未發現異常,東西都在但人不見了。6月25日其和任某、李某打掃房子衛生時把方某乙物品收好放入儲物間。其用手機拍攝屋內視頻,把東西放進壁櫥時櫃門貼着膠帶,放後上面用膠帶貼住,下面有沒有貼沒有印象,貼櫃門是防止後面的租客動東西。2017年6月29至8月29日,其將房子租給郭某甲,她搬走後房屋空着。5月15日下午,方某乙發微信說在蘇州結婚買房,還諮詢其買房的事情。其收房租時見到過一個50歲左右的男子從她房裡出來。

19、證人張某乙(鄰居)證言,證明其住在石塘橋弄33號104室,隔壁住着一個舞廳上班的舞女。其經常看到晚上有男性進出她家。2016年5月1日前一兩天見過她,其6月2日從老家回來路過她家時發現門關着,窗戶縫裡有一股臭味出來,後來中介找阿姨打掃衛生後沒有聞到臭味。

20、證人任某(房某)證言,證明2017年5月,王某聯繫不上方某乙,其和王某、王某老公、派出所民警開門換了鎖。6月25其和其老公、打掃衛生的阿姨一起去打掃房間,打掃中拍了照片和視頻,當時牆櫃上有膠帶封起來。

21、證人李某證言,證明2017年6月底任某讓其去北寺塔後面一個巷子打掃房間,任某用手機拍照後其開始打掃。其用儲物袋把衣服等東西裝好。張某甲打開壁櫥用手機拍攝後就走了。房間收拾好後張某甲過來和其把打包的東西放進壁櫥,放完後張某甲貼上膠帶。

22、證人郭某甲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6月28日至8月28日,其租住在石塘橋弄33號104室,期間沒有異常,壁櫥沒有動過。中介清理櫃子時把貴重物品放進壁櫥,其用透明膠帶封住。其在廚房看到過一把帶柄刀,其把刀從一個格子放進另一個格子。

經辨認,證人郭某甲辨認出其在廚房看到過的刀。

23、證人傅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7至8月份,其在金棘鳥舞廳認識了方某乙,兩人發生過性關係。其給過她2萬多元。2017年方某乙講在石路舞廳認識了一個做廚師的東北人,她說想跟這個東北人生活,要斷絕和其他男人聯繫,有一個住在平江新城的蘇州老頭和她糾纏不清,不肯斷絕往來。

經辨認,證人傅某辨認出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4、證人魯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和方某乙在金棘鳥舞廳認識,兩人發生性關係並保持到2017年4月。其在她身上花了約3萬元。方某乙說要跟石路附近燒烤店工作的大連人結婚。5月1日左右,其和那個男子在手機上吵架並在電話裡互罵,他說要找其單挑,其沒理他。

經辨認,證人魯某辨認出與其發生關係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5、證人朱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和方某乙在人民路金棘鳥舞廳認識後逐步發展成情人關係,2016年底她認識了一個東北男子。2017年5月,她說要跟東北男子結婚,要跟其撇清關係,之後沒有聯繫。

經辨認,證人朱某辨認出與其發生關係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6、證人毛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3月份,其在舞廳認識方某乙,之後兩人發生性關係。他和一個姓魯的男人交往。2017年5月,其跟她最後一次通話時她說準備結婚了。

經辨認,證人毛某辨認出與其發生關係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7、證人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底其認識的方某乙,兩人關係曖昧。2017年5月,她說現在有男人養她2年了,讓其少打電話、少發曖昧短信,之後其不聯繫她了。其見到過她和一個50歲男子牽手逛街,其在她生日時候給過她100元購物卡。

經辨認,證人唐某辨認出與其關係曖昧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8、證人潘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8月15日,其認識了方某乙,之後兩人發生關係。其在她身上花了5000元左右,2017年5月5日下午最後一次見面時她說認識了一個在石路美食街做燒烤的東北人要和她結婚。她還交往過一個姓魯的蘇州男人。

經辨認,證人潘某辨認出與其發生關係的女子即被害人方某乙。

29、證人周某證言,證明王冬是其面試到店裡做廚師的,一個月3000元包吃住。他說他叫什麼軍,不喜歡用手機。被抓那天他在廚房上班,警察來後把他帶走了。

30、證人江某的證言,證明店裡的廚師王冬是去年天熱時來的,沒有說自己真名,說叫什麼軍。他平時表現正常,不喜歡用手機。那天警察給其看一張照片,問其店裡有沒有這個人,其認出來說有並把他從廚房叫出來。警察就問他是不是王冬,他說是的,警察問他知不知道找他什麼事情,他說知道後就被帶走了。

31、證人郭某乙的證言,證明2017年4月25日其店裡一個叫王冬的大連員工離職,他是2016年8月份到店裡上班的,性格挺好,喜歡抽菸、喝酒、在舞廳找女人。

32、被告人王冬的供述,供認2016年9月其在石路正大舞廳認識了方某乙,隨後兩人發生性關係並確定朋友關係,其想和她結婚。2016年11月起其每月給她3000元錢。2017年4月底5月初,其從她手機短信、微信聊天記錄中發現她同時和幾個男子保持男女關係,聊天內容是有關性還有發生性關係的視頻錄音。當時其火了要跟她分手,後來她主動表示不想分手。之後兩人和好,其去她房子住。5月10日其用方某乙手機和一個姓魯的男人吵架,5月15日晚,其和方某乙一起睡覺,第二天早上8點多她起牀出門買早點,吃完後她又躺回到牀上。因爲她和幾個男子同時保持關係的事情,兩人又吵起來了。她說找的都是歲數大的,斷也斷不了,他們還給她錢用。兩人吵架時她在牀上弄的聲音很大,其讓她別吵。她說要其拿膠帶把她綁起來就行了。其很生氣就用牀頭櫃上的膠帶把她手腳綁起來,之後她還在講,其就把她嘴也封起來了。其說了她一會兒,把她嘴上膠帶拿開,她說那些人歲數大,她就爲掙錢之類的話。其又把她嘴巴封起來,其到廚房拿一把單刃帶柄的刀嚇唬她讓她好好說話,要不一塊死。其嚇完她後把她嘴上膠帶打開,她還說那一套,其被徹底激怒了。其就用膠帶把她嘴巴再次封起來,用刀朝她左胸部紮了三、四刀,當時她仰臥在牀,身上蓋着被子。扎完之後她鼻子有呼呼聲,其在她脖子上割了一刀,扎她第一刀時力氣比較大,後面就是連貫動作。脖子那一刀是從左側往右側割的。之後其把刀扔到沙發上,當時方某乙沒什麼反應。其拿2個黑色袋子把她的頭部和腳套起來,用膠帶將套在頭和腳上的黑色袋子也紮起來。其用被褥把她捲起來,再用透明膠帶纏起來。其用被子、牀單、褥子、墊子來包裹方某乙屍體,把屍體藏到房間內的儲物間。其先把屍體從牀上放到地上,右手託着屍體腰臀部,左手拉着被褥一角將屍體腿部一側朝內,塞進儲物間。其關上儲物間門再用膠帶把門封好,將膠帶放在牀頭。之後其用抹布把牀頭血跡擦掉,把抹布洗乾淨放回水池,把刀上的血跡沖洗後放回廚房菜板上。其把之前曬的紅色毛毯和枕頭放到牀頭,把她白色蘋果6手機放進牀對面小櫃子裡,把房門鎖好離開了。離開後其在石路晃悠到17日凌晨,大概3、4點其到人民路一個站臺乘坐公交車去了木瀆,到了木瀆5點多,其去靈巖山發現沒有開門就在木瀆轉。到17日下午快1點時,其把手機扔在木瀆一個垃圾桶裡,之後其到被抓時再沒用過手機。其把殺人時穿的T恤和褲子、鞋子分開扔到木瀆路邊一個垃圾桶和大陽山。

經辨認,被告人王冬辨認出被害人方某乙,辨認出殺害方某乙及藏匿方某乙屍體的地方。

33、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王冬實施犯罪時已經年滿十八週歲,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被告人王冬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爲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冬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王冬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予以從重處罰。關於辯護人提出王冬系激情殺人,本案系情感糾紛引發,被害人與王冬交往中與其他男子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有過錯,請求對王冬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其一、激情殺人一般是指被害人的過錯引起被告人的激憤而實施殺害被害人的行爲,一般用於描述犯罪過程,並非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的理由。其二、本案被害人方某乙與王冬交往中與其他男子雖有不正當關係,但因王冬與方某乙並非法律認可的婚姻關係,雙方並無相互保持忠誠的義務,故方某乙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王冬犯罪手段殘忍,造成的後果極其嚴重,論罪當處死刑,但鑑於本案系情感糾紛引發,王冬有坦白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冬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作案工具單刃尖刀一把予以沒收,公安機關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