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刑法修法】賴擁連/監所人權進步是國家民主化程度的試金石

行政院覈定《監獄刑法》、《羈押法》修正草案,強化收容人的人權保障。(圖/ETtoday資料照)

賴擁連/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副教授。

行政院日前(4月11日)院會通過《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修正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在行政院的新聞稿中指出,該兩部法律的修正草案,除促進監所收容人的人權保障外,也明確規範了監所與收容人之權利義務,逐步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此次修法,可以說是該兩部法律實施七十餘年來最大的修法幅度,足見朝野以及社會各界對於該兩部法律的重視與殷切期盼。

揆諸近年來我國監所人權改善運動,可以追溯自2008年底的釋字第65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揭櫫收容於看守所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開啓監所人權改革運動的第一槍。至2007年底,10年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總共做成8個與監所人權有關憲案,分別是釋字第653、654、677、681、691、720、755與756號,且幾乎都是矯正機關敗訴。仔細探究該8個有關監所人權之釋憲案,具有以下幾點特徵:

(一) 從看守所到監獄,循序瓦解特別權力關係

首先,在釋字第653與654號解釋即主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在憲法上的權利與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換言之,羈押中的刑事被告,雖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應與一般市民以及未受羈押的刑事被告一樣,享有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的權利以及訴訟防禦權,押所以及檢察系統不得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其次,在釋字第677號解釋後,針對監獄受刑人部分,針對人身自由權以及訴訟權的部分,進行釋憲與否的檢驗,逐步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的在監所公營造物的適用,也正式宣告徹底瓦解我國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道防線。

(二) 無論是被告或受刑人,均有與市民無異的訴訟權利:

誠如大法官李震山於其釋字第691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稱:「事實上,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處遇差別不大,至少兩者之權利救濟途徑同樣不周全(按:都是適用大法官所稱的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的申訴制度,與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的請求救濟的訴訟權迥異)」。因此,653、691與755這幾號解釋,均要求監所當局應該提供收容人與市民無異的訴訟制度以求救濟。換言之,大法官們針對這幾號解釋拘束行政機關,必須對人犯提供完善的訴訟制度,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

(三) 即使是受刑人,仍有一定程度的憲法權利:

釋字第677、691與756號解釋,大法官不約而同的均提到受刑人在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例如第677號解釋稱服刑期滿日的次日釋放,嚴重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即使考量交通與人身安全,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屬於違憲的立法,應予修正。其次,法務部對於受刑人假釋之準駁,亦構成訴訟救濟之標的,其立論在於,假釋的準駁,會影響到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其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而非「恩典」性質的考量。最後,釋字756號解釋指摘現行《監獄行刑法》一概允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寄發書信的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四) 先程序正義,後實體正義的發展:

從上述8則釋字,大法官一直重申建構監所人犯訴訟程序的重要性,不會因爲是被告身份或是受刑人身份而有所差異,換言之訴訟程序正義化,一直是大法官不次關注的焦點與期待的發展;再者,從釋字677、691與756號等解釋,大法官也都論及受刑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權與秘密通訊自由。從一角度觀之,大法官的解釋似乎也從程序正義進入實體正義的境界。所謂實體正義的部分,係指大法官針對行政機關對於人犯的生活管理與處遇行爲,進行是否違憲的實質審查。

對照上述歷次監所人權的釋憲文,在《監獄行刑法》方面,法務部幾乎已將大法官們所指摘的違憲部分,採納於此次修正草案中(例如:釋字第677落實於《監刑法》修正條文第138條、釋字第691落實於《監刑法》修正條文第121至136條假釋章、釋字第755落實於《監刑法》修正條文第90至114條陳情、申訴與起訴章、釋字第756號解釋落實於《監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

除此之外,該修正草案參照國外立法例與「聯合國囚犯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等,增列以下幾點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例如爲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外部視察小組,檢視監獄運作以及受刑人權益之事項(《監刑法》修正條文第7條);爲杜絕外界物議以及秉持「取之受刑人、用之受刑人」之精神,將現行受刑人每月所獲得勞作金之比例,由37.5%提升至60%(《監刑法》修正條文第37條);爲協助受刑人順利復歸社會,並修復受刑人與被害人和社區之關係,監獄得安排適當之個人與團體入監進行調解與修復關係事宜(《監刑法》修正條文第42條);以及兼顧受刑人日後生活適應之能力,特別規定監獄當局提供資訊設備與科技,協助受刑人學習技藝與辦理接見(《監刑法》修正條文第44與73條)。

凡此等等努力,無不在於迴應釋字第756號理由書中「受刑人之憲法保障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外,其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無不同,仍受憲法之保障」之主張。並期盼在監獄秩序與安全以及受刑人權利之維護與保障間,取得平衡,走出一條具有我國特色之監所法規。

英國前首相邱吉爾曾經說過「獄政的進步程度是一個國家民主化程度的試金石!」相較於歐洲國家監獄人權的前衛,我國現行版本尚無法達到;但相較於現行已經實施逾70年的版本,法務部與矯正當局在戮力修法的過程中,已交出一張漂亮的成績單,然而,吾人深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日後政府應該要投入更多的經費、人力與資源於矯正部門,落實「受刑人的再社會化,是憲法誡命」之目標,才能將我國的矯正工作推向嶄新的民主化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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