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判決全文2/ 高虹安堅不認貪污 責任全推卸下屬

▲新竹市長高虹安涉貪遭判刑。(圖/記者黃克翔攝)

記者黃資真/新竹報導

新竹市長高虹安爆出2020年擔任立委期間,與4名國會助理,連手詐領立院公費助理補助共46萬30元,審理期間她全程否認犯罪,本月26日一審遭重判7年4月,目前被停職停薪中,日前判決書全文曝光,高頻將責任推卸下屬,指出作帳表有多處錯誤。

判決全文如下:

⒉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⑴被告高虹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二第553至573、694至708頁;偵卷二第184至193頁;院卷二第138至150頁,卷九第386至410頁,卷十第177至180頁);被告王鬱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二第203至229、347至357頁;偵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133至139頁;院卷二第14至21頁,卷四第13頁,卷九第461至483頁,卷十第180至182頁);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一第753至768頁,卷三第405至420頁;偵卷一第537至547頁;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卷四第79至83、90至92、94至110頁,卷九第27至55、125至171頁,卷十第182至183頁);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二第188至197頁,偵卷一第46至56頁;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卷四第32至47頁,卷九第174至186、336至354頁)。

⑵同案被告李忠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第437至439頁);證人吳達偉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院卷九第445至446、448頁);證人陳瑋希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360至361頁);證人謝寧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320至323頁)。

⑶黃惠玟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他卷一第663至673頁)、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警聲搜字1845號卷,下稱警卷,該卷第219至224頁)、王鬱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九第277至280頁)。

⑷立法院人事處111年11月30日臺立人字第1110013467號函(見他卷一第773至775頁)、112年2月3日臺立人字第1120001162號函(見他卷八第287頁)。

⑸「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奐宇1231零用金帳」、「每月薪資作帳表」(見他卷五第257至260、309、437至461頁)、「辦公室支出帳」(見院卷九第75至81頁)。

⑹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109年8月17至18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5日、11月3日、12月10日及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七第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頁);被告黃惠玟與王鬱文間之109年3月27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頁)。

⑺「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見他卷八第9至67頁,但不包含他卷八第23頁之被告王鬱文聘書內助理簽名欄「王鬱文」簽名部分)、「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立法院主計處112年2月3日臺立主字第1121500044號函暨所附「付款憑單」(見他卷八第165至168、181、189、203、289至307、317至361頁)。

⑻立法院109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見警卷第315頁)。

㈢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爲「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欺取財者』,宜改爲『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爲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盡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爲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系行爲人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爲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爲限,爲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爲(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合先說明。

㈣公務員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身分犯係指因具備特定關係者始能成爲該罪之適格行爲人,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中之公務員、背信罪中之爲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身分犯又區分爲因身分創設可罰性的純正身分犯(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與因身分加重、減輕或免除可罰性的不純正身分犯(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關於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至與不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因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則仍科以通常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該罪既系因身分創設可罰性的純正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爲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高虹安於案發期間系我國立法委員,而爲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無誤。又其餘3名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與被告高虹安就本件貪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詳後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皆爲共同正犯。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辯稱:王鬱文僅爲高虹安聘僱之助理,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高虹安向立法院申報給與公費助理酬金、加班費,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爲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爲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爲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臺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⒉查被告高虹安爲公務員,其指示共同被告黃惠玟向立法院提出「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以申報給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之酬金及加班費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不符合上開規定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件,並不足採。

㈥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於事實欄一所載案發期間確有浮報酬金及加班費,而對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⒈附表一所示案發期間之「申報酬金」高於「實際酬金」部分,確有浮報情形:

⑴依「助理遴聘異動表」記載,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於109年2月份之申報酬金依序爲6萬8,200元、7萬7,000元及4萬6,000元,嗣於同年3月份則依序調整爲7萬元、7萬元及4萬8,500元(按:被告王鬱文部分系自同年3月16日起生效)(見他卷八第9、29至33頁)。

⑵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結證:第1個月(按:應指109年2月)的「助理遴聘異動表」,上面所載酬金數字是高虹安與李忠庭決定的,第1個月領滿,總額是42萬4,360元,這個金額是計算的,我實際的酬金不是6萬8,200元,是6萬2,000元,但因第1個月亂七八糟,所以我們第1個月有拿到匯到我們薪轉帳戶的全部薪水;我當然知道我被低薪高報的情況,因爲剛開始需要買一些辦公室設備,你說錢哪裡來;高虹安有低薪高報的就是我、陳奐宇及王鬱文,目的是要領滿,迴歸零用金;當高虹安決定以後就以這樣有差價的報法去報;每個助理知道有這樣報的情況,我們知道報出去的情況與實際情況不同,所以纔會有我製作的總表;我的實際薪資爲6萬2,000元,所謂的調薪只是爲了作帳;確實存有真正的本薪這件事;所謂的內帳是由我製作,內容正確;浮報的錢是從3月開始(見他卷一第754至7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實際薪資爲6萬2,000元,沒有變動過;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的目的,是給辦公室支用;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的來源,人的來源有我、陳奐宇、王鬱文,款項的來源有薪資(所謂浮報部分)及加班費,這筆錢就是用來支應辦公室的公務支出;薪資要有異動纔會去報,加班費是向立法院申請的,高虹安會用大家加班的狀況發給獎金,獎金的來源就是加班費,加班費扣掉獎金的部分,就進入到零用金,薪資的差額也會進入到零用金,例如我的薪水是6萬2,000元,當月我們跟立院陳報的薪資是6萬7,000元,我就要退5,000元;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從109年3月開始運作,由高虹安決定採用該制度,這個制度我有向高虹安報告,但我有講其他的制度,她可以不要用這樣的方式,就是按照立法院的規定,加班就是報加班費,薪資多少就是報多少,不需要用我剛纔講的方式,後來因爲裝潢費用的緣故,高虹安就決定就用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來支出,把錢節省下來,去付這筆裝潢費用;本案是由高虹安決定由我、陳奐宇、王鬱文須繳回薪資差額及加班費;針對助理每個月的申報與實領薪資,我有製作「每月薪資作帳表」,該表所載「當月薪資(表帳)」,是跟立法院申報的薪資,其依據是報到立法院人事室的「助理遴聘異動表」的數字,該數字由高虹安決定,「實際薪資」是助理到高虹安立委辦公室所談的薪資,「實應領薪資」就是實際薪資減掉勞、健保費用,「應退款」是指浮報薪資及加班費扣掉獎金要退回來;我知道王鬱文的實際薪資,是由高虹安口頭告知;王鬱文的聘書是由我彙整送到立院人事處,該聘書中,酬金欄位以手寫填入「46000」,該數字應該是由高虹安決定,我問她王鬱文的酬金多少錢,她說4萬6,000元,我就填4萬6,000元等語(見院卷九第28至30、32至34、148頁)。

⑶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2月27日晚間9時41至42分間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跟委員在敲同事3月的薪水」、「主要來說,就是大家回覆到原本的薪水,我這邊因爲要留辦公室的支出,所以多領了8000元,之後辦公室的支出,就從我這邊統一出去,由我作帳,跟委員報帳」等語之訊息予被告陳奐宇,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卷七第64至65頁)。就此,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結證:關於上開訊息,依我的印象是高虹安立委辦公室有裝潢,但立法院給的裝潢費不夠支應,所以要我們想辦法湊出不夠的錢,故要我們將領的加班費繳出來,之後就延續這個模式,這個就是往後高虹安立委辦公室要求助理將加班費繳回的開端;立法院發助理薪水的時間點是每月15日會發當月的薪資,過一、兩個禮拜會發上個月的加班費,等這兩筆錢都發下來,黃惠玟就會來跟我講我這個月要繳回多少錢;我在收領立法院發給我的薪資時,有發現高於高虹安承諾我的月薪等語(見他卷二第190至191頁),且共同被告陳奐宇之實際酬金爲每月7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一第357頁)。

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至43分間,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鬱文以通訊軟體對話依序如下(見他卷六第163至165頁): ①黃惠玟:「水母,兔姐要跟妳講一下妳的薪水部分:⑴委員在妳的實際薪資上多加2500元,做爲辦公室支用,從3/16起,由於我們的薪水是3/15入帳,所以從3/16-3/31的補薪,應該是這兩三天會入帳,妳的本子上應該會多出現一筆(補薪),這筆就是辦公室的費用,也是放在妳那邊隨時支應。⑵所以,4/15入帳4月份薪水時,也會多出2500元,不過,因爲2500元會產生多出勞健保費用問題,屆時,兔姐在計算之後,會給妳該退回辦公室零用金的數字,妳再依那個數字,退到妳那邊零用金就好了。情況大約是如此,這兩天,再麻煩妳去刷簿子,看是否有一筆1千多元入帳,謝謝」。②王鬱文:「okok 聽起來有點複雜,總之就是我會有1000多塊入帳就是」。③黃惠玟:「對,妳和我的本薪都會一直在變動,呵。」④王鬱文:「那我要在另外拿多少錢出來嗎?」「(只怕欠別人錢這樣)」。⑤黃惠玟:「就作帳啊,等我一下,我截圖給妳看」、「(按:黃惠玟傳送圖片)」、「看3/16那部分,有個兔入金」。⑥王鬱文:「恩恩」、「是我和妳的各2500」。⑦黃惠玟:「不是,那5000元,是掛在我本薪的零用金」、「所以,我退到零用金這個帳上,所以用“入金”」。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至6分許,共同被告黃惠玟與王鬱文以通訊軟體對話依序如下(見他卷六第392至393頁):①黃惠玟:「水母,3月加班費,17日入帳,請妳幫領的金額是13528,連同本薪幫領的金額是2432,所以共退15960到妳的零用金帳戶中喔」。②王鬱文:「好 那有哪些金額是研究室零用金的部分?」③黃惠玟:「本薪是幫領2500元,但因爲保費有多繳,這是必須退給我們的,所以纔會有2432的數字」。④王鬱文:「恩恩」。⑤黃惠玟:「15960」。⑥王鬱文:「OK」。

⑹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高虹安核給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之每月實際酬金依序爲6萬2,000元、7萬元及4萬6,000元,除共同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部分於109年2月份確有實際調高外,於案發期間均未變動,是如附表一所示於案發期間「申報酬金」欄高於「實際酬金」欄所載之金額者,悉屬爲供給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所爲之浮報,浮報之金額(即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間之差額)則如附表一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酬金」欄所載。又依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鬱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鬱文即使於案發期間未曾閱覽相關「助理遴聘異動表」,然主觀上確實明知其申報酬金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份調高爲4萬8,500元,而與其實際酬金4萬6,000元間存有每月2,500元之差額,且該差額乃被告高虹安所「多加」,並須其「幫領」,以「做爲辦公室支用」,並非其實際酬金之一部分無誤。

⑺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辯稱:聘僱助理之酬金,並無一定客觀固定數額,可能隨立法委員辦公室需求而有所變動,並非一開始約定多少薪資,就只能以多少薪資聘僱或申報等語,並引用立法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函之說明二記載:「……本院委員公費助理系委員自行聘用,其僱主爲委員;故其職掌、工作業務項目及是否需有固定之上班時間等細節,均由各委員自行規定。」(見院卷四第63頁);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臺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之說明二、㈠、⒊記載:「關於公費助理薪資之發給……每位助理之薪資具體金額,在前述限制內,均由各委員自行決定,並無數額上限之規定。」等旨爲據(見院卷四第65至7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乃系闡述立法委員具有自由決定聘用公費助理之實際酬金,並非授權立法委員得以浮報該酬金而詐領,自無從憑爲被告高虹安有利之認定。

⑻此外,被告王鬱文及其辯護人辯稱:王鬱文與高虹安議定之薪資條件爲實領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等語。經查,依被告高虹安與王鬱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高虹安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表示:「Hi Anita:謝謝妳昨天見面聊〜我算了一下,核46000月薪∕勞健保外加,這樣可以嗎?工作內容包含 媒體聯繫∕公關、選民服務(電話∕陳情信)、彈性支援行政工作。你有空再回復我一下喔」,被告王鬱文回以:「好的,沒問題」等語(見院卷一第479頁)。然而,被告高虹安親自簽名之109年2月4日「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被告王鬱文聘書,均僅記載被告王鬱文自109年2月1日起之每月酬金爲4萬6,000元(見他卷八第9、23頁),並無勞健保外加之情;復參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看到上開文件,認爲這可能是王鬱文也有跟黃惠玟溝通,一種可能是黃惠玟跟王鬱文討論,覺得勞健保外加很麻煩,或因王鬱文第1個月比較晚才進辦公室上班,也許就先用這個數額,但我看到覺得是合理的;王鬱文任職期間,沒有具體向我反應過她實拿薪資不足4萬6,000元等語(見院卷九第395至397頁),可見被告高虹安事後核給被告王鬱文之每月實際酬金,確非「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再稽之被告王鬱文除109年3至5月間之申報酬金經被告高虹安調升如附表一之「申報酬金」欄所示外,其於109年6至9月間之申報酬金均經被告高虹安調回每月4萬6,000元,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存卷足稽(見他卷八第43、57頁),且被告王鬱文至遲於每月酬金入帳時即可知悉其月薪多寡,然被告王鬱文就此卻未曾向被告高虹安或共同被告黃惠玟反應有何不符當初談定之月薪條件之情,業經被告王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九第475頁);尤其,以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鬱文於109年3月27日及4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之「多加」、「幫領」及「做爲辦公室支用」等內容,足認被告王鬱文於案發期間之實際酬金爲4萬6,000元,並非「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且此爲被告王鬱文所明知,是其與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⒉附表二所示於案發期間(即加班期間)之「申報加班費」高於「實際加班費」部分,確有浮報情形:⑴於事實欄一所示「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期間,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均有加班,已如前述,而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其等之加班時數合計雖介於40至46小時之間,並詳如附表三之「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欄各載之時數(見他卷八第291至295、299至307頁),而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之實際加班時數高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時數等語(見院卷九第132、167、348、464至465頁),核有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所提「王鬱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陳奐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及「黃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院卷四第171至819頁,卷五第5至703頁,卷六第5至787頁,卷八第5至675頁),可以採信。是以,上開加班時數之填載並無不實之處。

⑵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於案發期間之申報加班費,均系如附表三所示,即以「申報酬金」(即附表一之「申報酬金」)基準,據以計算「申報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申報平日延時加班費」及「申報休息日加班費」,進而得出「應領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加班費」),此有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存卷可查。而因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於案發期間之酬金實如附表三之「實際酬金」(即附表一之「實際酬金」)欄所載數額,是如附表三所示,以該「實際酬金」爲基準,採相同計算方式,據以計算「實際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實際平日延時加班費」及「實際休息日加班費」,所得出「實際加班費」欄所載金額,方爲其等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而「申報加班費」與「實際加班費」間之差額,乃系由於「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間之差額即浮報酬金所衍生,堪認屬於浮報之加班費,其金額詳如附表三之「浮報加班費」欄所載。

⑶至於被告王鬱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爲黃惠玟拿「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給我們簽名時,上下會用其他白紙蓋住,就請我們簽名,我其實主要只看到最後一個欄位的應領金額及瞄一眼前面的加班時數,我就簽名了,雖然酬金欄位沒被白紙蓋住,但我沒有看,因爲那個欄位太前面了等語(見院卷九第474至475頁)。然案發期間之各月份「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各僅1頁,內容並非複雜,所載「每月酬金」及「加班時數合計」欄之金額及時數,均屬影響計算「應領金額」之重要欄位,此有該等「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在卷足稽(見他卷八第291至295頁),而被告王鬱文既證稱會確認加班時數及應領金額,並一再辯稱其與被告高虹安議定之薪資條件爲「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衡情於簽署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時,當會特別注意其上所載之每月酬金數額;況且,加班費之計算系以當月酬金爲計算基準,稍具智識程度者均可得知,依被告王鬱文大學畢業之學歷(見院卷十第184頁),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以經浮報之申報酬金爲基準計算加班費,進而浮報加班費乙節,自屬明知並參與之。

⑷此外,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琬惠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奐宇上班日每日上午7時30分即參與立法院黨團晨會,上班日每日均有加班」及「黃惠玟、陳奐宇、王鬱文皆有實質勞務,加班亦屬常態」之待證事實(見院卷二第41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爲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前揭本段⒈、⑵項所述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系由其向高虹安報告,嗣由高虹安決定實行,並由其與陳奐宇、王鬱文配合將領取之浮報酬金、浮報加班費及合法請領加班費(詳後述)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等節,核與被告高虹安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黃惠玟跟我討論零用金制度時,有建議向陳奐宇、王鬱文及她自己討論捐零用金一事,應該是我們一起討論時有討論到這幾位,跟陳奐宇、王鬱文的溝通是黃惠玟去做的,不是我;黃惠玟每月會來跟我討論,加班費部分黃惠玟會跟他們溝通,看是不是將加班費與獎金放到零用金內,我向黃惠玟說不要交全部,讓他們留一些下來,我會跟黃惠玟討論留下來的數字;我說要繳回的獎金是指酬金中的獎金,酬金包含待遇跟獎金,待遇是本薪,獎金則是針對助理當月的表現、功勞、苦勞等,每月的酬金都會變化,因爲是本薪加上獎金;零用金的來源除了加班費,我當時有建議他們可將酬金內的獎金捐回來;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是一開始由黃惠玟建議,而我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694至695、700至703頁);復參以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之申報酬金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上之申報加班費數額(即外帳),均經被告高虹安簽名確認,及共同被告黃惠玟按月將每月薪資作帳資料及辦公室零用金收支帳(即內帳)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閱等情,再衡以本案浮報款項及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之執行,對共同被告黃惠玟而言,僅有徒增計算、記錄、彙整內外帳、辦理相關收支、定期通知其他被告繳回款項,並辦理相關收支等諸多勞苦而已,倘非系承被告高虹安之指示辦理,實難想像共同被告黃惠玟有何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而爲上開舉措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被告高虹安乃上開向立法院浮報酬金及加班費,嗣經由共同被告黃惠玟通知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繳回,以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等舉之決定及主導者。此外,被告高虹安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固將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之差額即浮報酬金,辯稱爲其實際核給之獎金等語,然依共同被告黃惠玟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獎金之來源爲加班費等語,佐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3、4、6及7月之申報酬金即爲其實際酬金7萬元之期間,被告高虹安於上開月份仍自被告陳奐宇之加班費中核給如附表二之餘額欄所示獎金之情(見他卷五第441、443、447、449頁之「每月薪資作帳表」,及他卷八第29、53頁之「助理遴聘異動表」),可見被告高虹安核給之獎金,實系源自公費助理之加班費,而非其所稱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之差額,並予說明。

⒋基此,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向立法院申報或配合領取之前揭浮報酬金及加班費既非本於實際聘用酬金,而有「低薪高報」之情,則該等申報行爲,自屬對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無訛。被告高虹安、王鬱文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未浮報酬金或加班費等語,並不可採。

㈦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上開施用詐術,已致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爲財產上處分,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系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爲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爲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爲人所虛構之情節爲真實,或因行爲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爲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按立法委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此爲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另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及每月加班費總額8萬4,872元,均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業如前述。據此,立法院所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月酬金及加班費,系由立法院代立法委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直接撥付公費助理,則被告高虹安聘用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之每月酬金實際金額爲何?有無實際調薪?及計算加班費所憑之每月實際酬金數額爲何?等節,均影響撥款數額及扣繳公費助理勞、健保費之高低,自屬立法院於撥款(財產處分)時之重要判斷事項,否則,立法院殊無要求立法委員遇有公費助理新聘或調薪時,即須提出「助理遴聘異動表」,以申報其「生效日期」及「酬金」數額(見他卷八第9頁),及於「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須以公費助理之「每月酬金」爲基準,計算並申報其加班費(見他卷八第289頁)之必要。從而,倘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告高虹安、王鬱文、共同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申報或配合領取之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存有低薪高報之浮報情形,而非屬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應給付之款項,立法院自不願以其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該等於法無據之浮報款項,而本案終因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對此並不知情仍撥付之,立法院自受有以其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溢付該等浮報款項(即附表一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加班費」欄所載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高虹安、王鬱文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未致立法院陷於錯誤,且立法院未受財產上損害等語,難認足取。

⒊至於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⑴立法院人事處111年11月30日臺立人字第1110013467號函之說明五記載:「有關所詢延長工時暨未休假工資之內部作業一節,公費助理之僱主系立法委員,有關工作指派、人事管理,均系各委員辦公室自行管理,本院僅依委員提供之名單及數額覈撥至各公費助理個人指定薪資帳戶。」(見他卷一第773至775頁);立法院人事處112年2月3日臺立人字第1120001162號函之說明二及三依序記載:「……本院僅依委員提供之名單及數額覈撥至各公費助理個人指定帳戶……」「……並由委員簽名後,依原紙本作業流程由各委員辦公室承辦人員送至本院人事處覈對名冊人員身分均爲公費助理無誤後,匯送主計處及總務處憑辦覈撥作業。」(見他卷八第287頁);立法院秘書長97年7月25日臺立院人字第0970003623號函之說明二記載:「……准此,本院委員公費助理由委員自行聘用,其僱主爲委員;本院僅對其應聘人數與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內作審覈。其餘事項,則非本院所問。」(見院卷四第64頁);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臺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之說明二、㈠、⒊記載:「關於公費助理薪資之發給,本院僅就委員所送之聘書丙聯、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新聘、調薪、停聘)異動表,審覈人數及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以及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至於每位助理之薪資具體金額,在前述限制內,均由各委員自行決定,並無數額上限之規定。」等語(見院卷四第65至70頁),均僅在於說明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申報之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採取形式審查而已,並未表示對於是否存有浮報酬金或加班費之情事毫不在意或不予置喙,是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執上開函文形式內容,而未探究其真意,所辯本案立法院並未陷於錯誤等語,顯非可採。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稱之「物」,解釋上並未限於公款,況本案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既系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自屬公款無疑,不因其給付對象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費助理,而改變其性質,是被告王鬱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鬱文本案領取者爲「工資(酬勞)」,並非「詐領公款」等語,顯非可取。

㈧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自浮報酬金及加班費,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之過程及繳回金額,說明如下:

⒈立法院按月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申報酬金」(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申報加班費」匯至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黃惠玟依「每月薪資作帳表」之「應退款」欄所載之金額,自行或通知共同被告陳奐宇及被告王鬱文將附表一所示於案發期間「浮報酬金」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將附表二所示於案發期間「浮報加班費」之全部及合法請領加班費之全部或一部(例如:於被告高虹安核給如附表二所示案發期間之「餘額」欄所載獎金之情形,則該獎金無須繳回,故僅繳回一部),亦即將如附表一及二之「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黃惠玟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前揭第乙、貳、二、㈥、⒈、⑵項),並有「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奐宇1231零用金帳」、「每月薪資作帳表」(見他卷五第257至260、309、439至461頁)、「辦公室支出帳」(見院卷九第75至81頁)、共同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109年8月17至18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5日、11月3日、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七第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頁)及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鬱文間之109年3月27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六第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頁),另詳如附表一之備註2、5及附表二之備註1至4所載述,堪以認定。⒉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雖以下列事例,辯稱:黃惠玫製作之「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帳」存有衆多錯誤,正確性存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以此作爲認定各助理繳回零用金款項之依據,並計算不法所得,必然亦存嚴重違誤等語。惟查:

⑴「每月薪資作帳表」部分①辯護人主張:109年5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王鬱文之「應退款」1萬6,748元,「辦公室支出帳」記載於同年5月15日「水母入金」1萬6,478元,然經覈算王鬱文於109年5月應退款金額應爲1萬6,740元,檢察官竟以此錯誤計算,逕於起訴書附表五之備註七以「1萬6,748元」做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等語。然此與起訴書附表五之備註七所載:以「1萬6,478元」列計爲不法所得等語,已有不符,又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表」雖載「應退款」1萬6,748元,然此僅涉被告王鬱文繳回金額之認定(詳見附表一之備註5),且非不得經過驗算而確認其實際數額,亦不影響被告王鬱文之109年5月份浮報酬金及同年4月份浮報加班費之事實認定。②辯護人主張:「辦公室支出帳」記載於109年6月17日支出「湘晴獎金」3,000元,但此於「每月薪資作帳表」及「獎金錶」未有任何紀錄或相對應之記載,而有錯誤等語。惟查,被告高虹安於109年6月17日自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付陳湘晴「獎金」3,000元乙節,既爲被告高虹安所不爭執,足見「辦公室支出帳」之上開記載(見院卷九第77頁),核屬正確無誤,並忠實反映被告高虹安此項本案辦公室零用金運用之決定。至於「每月薪資作帳表」及「獎金錶」固無相應之記載(見他卷五第453頁,卷九第59頁),則僅說明被告高虹安並非自陳湘晴之加班費中核給上開獎金而已,難認有何錯誤可言。③辯護人主張:109年7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陳奐宇之「應退款」1萬8,723元,惟「辦公室支出帳」僅於109年8月5日記載「奐宇入帳」1萬2,523元,兩者相差6,200元等語。然此所涉被告陳奐宇之109年6月份加班(以下未特別標示爲「加班費入帳年度/月份」者,均指「加班年度/月份」)之加班費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爲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依「奐宇1231零用金帳」記載,共同被告陳奐宇固於109年7月15日「應退」1萬8,723元,然尚需扣除其於109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事前代墊及事後自該繳回金額支出之高鐵及餐飲等費用共計6,200元(見他卷五第309頁),而僅剩餘1萬2,523元,是「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嗣後乃記載於109年8月5日「奐宇入帳」1萬2,523元(見院卷九第77頁),與109年7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共同被告陳奐宇之「應退款」爲1萬8,723元(見他卷五第447頁),並無矛盾之處。④辯護人主張:109年9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黃惠玟之「應退款」2萬8,902元,惟「辦公室支出帳」則記載於同年9月22日「兔姐入帳」1萬1,190元,並不相符等語。然此差異,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黃惠玟事後偶然因故未將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表」所載「應退款」之全部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而已,尚難憑此認爲二者間有何矛盾之處。⑤辯護人主張:109年12月份(辯護人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爲「7月份」,見院卷十第431頁)「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陳奐宇之「應退款」9,768元 ,「辦公室支出帳」卻誤載於同年12月31日「奐宇入帳」7,768元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誤載情形,詳如附表二之備註1所述。⑥辯護人其餘主張:黃惠玟製作之109年2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將吳達偉之「實際薪資」誤載爲0元;109年10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誤載陳湘晴之「當月薪資應入帳」爲6萬132元及「應退款」2萬8,516元;109年10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林俞均應退款1,500元,「辦公室支出帳」卻無「入金1500元」之記載;「獎金錶」記載林俞均109年7及11月獎金依序爲4,000元及2,000元、林家興109年11月獎金3,000元、陳瑄霈109年11月獎金2000元,與「每月薪資作帳表」或「辦公室支出帳」不符等語,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⑵「辦公室支出帳」部分①被告王鬱文製作之「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記載於109年4月20日支出「公關飲料」193元(見他卷五第257頁),經共同被告黃惠玟彙整至「辦公室支出帳」後,簡要記載「水母帳戶」項下於同日支出「飲料」193元(見院卷九第75頁)。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上開記載「飲料」乙詞之文義,本即包含爲「公關」飲料之用途,尚無辯護人所稱未符合原始記載或記載不精確之情形。②「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記載於109年5月22日支出「計程車資」852元(見院卷九第76頁),雖與該項支出所附發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金額爲825元(見他卷四第143頁),有所不符,而有辯護人所稱之誤載。然該筆825元之支出,與同日之其餘2筆支出即「一風堂」560元及「高鐵票」2,100元,合計爲3,485元,可見「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就此3筆支出備註「以下三筆共3485元,給委員3500元」,並於帳上依支出3,500元據以計算餘額,則無違誤,未見有何辯護人所稱:上開3筆支出加總應爲3,215元,上開備註「給委員3,500元」,實少給12元,惟因錯誤加總,致結果好似委員多拿15元等語之情(見院卷十第100頁),遑論上開記載是否有誤,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③「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記載於109年5月27日「奐宇入金」1萬元(見院卷九第76頁),該筆款項,對照「奐宇1231零用金帳」記載於同日「出金兔姊」1萬元(見他卷五第309頁),可知共同被告陳奐宇繫於該日將其帳下之本案辦公室零用金餘額1萬元轉入共同被告黃惠玟帳下,而該1萬元,乃系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同年5月15日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109年4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8,73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爲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有上開「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109年5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443頁),而無辯護人所稱該1萬元未見於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表」之情形。至於「辦公室支出帳」之「奐宇帳戶」項下記載2次「應退」,其金額各爲1萬8,430元及1萬8,730元之情(見院卷九第7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1萬8,730元爲正確,1萬8,430元則屬誤載,然此屬事後可加驗算而確認其正確數額之事項,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④被告王鬱文製作之「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記載於109年8月31日結餘2萬8,841元(見他卷五第259頁),「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則記載於同年9月3日「水母入金(退還零用金)」1萬5,104元(見院卷九第78頁),二者間存有辯護人所稱1萬3,737元之差額。然關於該1萬5,104元款項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爲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就該差額之原因,共同被告黃惠玟雖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我要再想一下(見他卷三第417頁),及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見院卷九第134至135頁),衡以共同被告黃惠玟上開作證時,已距上開作帳時2、3年餘,就差額原因之細節,事後不復記憶,並無違常,尚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黃惠玟數年後未能說明差額原因,遽認其製作之「辦公室支出帳」有何漏記或誤載。⑤辯護人其餘主張:「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記載於109年3月27日支出「中餐」72元,然於「水母帳戶」項下記載於同日支出「午餐(CC)」78元,記載錯誤;「辦公室支出帳」並未彙整王鬱文所制「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中109年7至8月份收支狀況等語;「辦公室支出帳」記載於同年9月10日「委員入帳」274元、同年10月14日「委員入帳」103元及同年10月22日「委員借5000」有誤;「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於同年12月29日記載餘額2萬470元,加上同年月「奐宇入帳」7,768元,應爲2萬8,238元,然「辦公室支出帳」卻誤載爲3萬0,238元等語,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㈨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主觀上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爲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質言之,此即行爲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爲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

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裡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系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此爲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就地方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所持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112年度臺上字第3051號、113年度臺上字第88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之支應,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裡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增訂關於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規定,即系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而增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裡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於98年5月2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另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項關於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之規定,則系參考地方制度法第52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裡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而增訂(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項於101年11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委員(中央民意代表)或議員(地方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等項,其性質相同,方有交相沿襲法制之舉。從而,上開最高法院所持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法律見解,於本案同屬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費用乙案,亦有適用之餘地。然而,就上開法律見解中之各該要件,仍應審慎予以研求,茲分述如下:

⑴立法委員聘僱助理之認定

①公費助理與立法委員間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僱主關係,此觀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經立法院秘書長以113年3月5日臺立院人字第1130002353號函暨所附文書資料說明清楚(見院卷四第61至70頁)。故而,民意代表與助理之間需有實際聘用爲助理之事實,而非僅以爲民意代表工作,即可謂爲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從屬性之特徵: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⓶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⓷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爲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爲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⓸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考。從而,究屬立法委員聘用之助理與否,端視該人是否具有前述從屬性而定。

②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爲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既有明定;覆按「勞工:指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勞動契約:指約定勞僱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上之僱主(僱用人),係指揮命令勞工(受僱人),接受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報酬之人。而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爲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爲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爲判斷之標準,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是勞工受僱於何人,應綜合該勞工是由何人選任監督,爲何人服勞務,由何人給付報酬等情爲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然勞動契約上之僱主(僱用人)爲法人、團體之情形,該法人、團體必須透過自然人以指揮監督勞工。此時該等董事、經理人或組織內經授權、任命爲主管之勞工等自然人,雖可能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認定爲勞動基準法上之僱主,因而負擔公法上之責任,但就勞動契約關係而言,此類自然人自身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仍非契約當事人,並非勞動契約上之僱主。又在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系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經派遣事業單位將指揮命令權讓與要派單位,勞工乃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8款),此時要派單位與勞工之間亦未直接成立勞動契約,並非勞動契約上之僱主。因此,在認定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時,仍應斟酌職場上指揮監督之實態,妥爲認定。

⑵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時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爲人施用詐術而着手於犯罪行爲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爲斷。如詐取之財物系匯入行爲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爲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爲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不因其後行爲人有無動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同,苟行爲人取得詐得款項後,已有動用部分款項並挪爲己用,雖受領款項之帳戶仍保有部分款項,仍自不足作爲有利於行爲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亦明揭此旨。亦即,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系以其「收取」之時,有無正當權源而斷,至於收取後如何花費,當屬事後處分贓物問題,尚不得以收取後之花費行爲並無不法,率即推論其收取當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倘依行爲人之預定計劃,足認其於施用詐術而着手於犯罪行爲之初,迄至就詐取之財物取得實力支配之前,即預定(知)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備供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所生之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反之,若於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實力支配後,因偶然或事後產生之需求,方決定聘僱他人作爲助理,進而將原已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用於支付「實際遴聘之助理」之薪資,仍難以將此等事後行爲,回溯而阻卻業經既遂之貪污犯行。尤其,若民意代表以非屬向立法院詐得之款項(例如:後述合法請領之公費助理加班費),即足以支應「實際遴聘之助理」之薪資,民意代表仍以浮報公費助理酬金或加班費之方式,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尤足見其確有明知財物爲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貪」得之不法意圖甚明。

⒊本案公費助理補助款不得用於前述例外支給實際遴聘助理所生費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其理由如下:

⑴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實質補貼立法委員之費用,而屬於公費助理之薪資,否則實無庸逕自撥入公費助理申設之個人帳戶。從而,立法委員就此補助費用自非立於預算執行機關之地位,當無適用預算法第63條關於預算流用之規定,而謂立法委員就此等補助費用得以流用於其他用途,而阻卻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⑵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已訂定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附表。且依立法院109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見警卷第317、319頁),可知立法院編列國會交流事務費(含業務費及國外旅費)、問政相關業務經費(含①人事費,包括:文具郵票費、行動及自動電話費、油料費及委員服務處租金補助費、②業務費,包括:稅捐及規費、保險費及一般事務費《分爲委員辦公事務費及委員健康檢查經費》及國內旅遊),備供立法委員進行國會交流或支付問政相關業務。惟上開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預算編列,既系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立法委員自當樽節,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⑶尤其,公費助理補助費屬助理之薪資,並非實質補貼立法委員之費用,而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亦經編列預算以供支用,均如前述。從而,前揭本段⒉項所述關於最高法院所持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屬我國司法實務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基於對民意代表之禮遇與尊重,例外、從寬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中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解釋,當不容恣意擴張解釋,否則無異於承認民意代表得取得較諸一般民衆更加優位之法律上地位,而得於實施刑事財產犯罪(例如:強盜、恐嚇取財、侵佔、竊盜等罪)後,將不法所得用於公務,而一概阻卻「不法」意圖之成立。職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乃揭櫫:立法委員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補助費支用其辦公室或服務處等開銷,縱使以浮報人頭助理薪資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辦公室或服務處等花銷,仍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而爲本院所採取。

⒋除後述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部分外,被告高虹安及王鬱文既明知其等向立法院申報或配合領取之酬金及加班費有「低薪高報」之浮報情事,卻仍執意爲之,其等主觀上自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依上開說明,此殊不因繳回至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後實際由何人保管、如何保管、系供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使用、被告高虹安個人私用或其他用途,以及如用以代墊被告高虹安之私人費用,乃至於其事後是否歸還等節,而有不同。⒌起訴書之附表六固認被告高虹安自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付公費助理、私聘助理之獎金及酬金合計16萬5,208元,就此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爲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中,附表一所示109年8、9及11月份浮報酬金各1萬元中之1,955元、1,507元及511元,暨附表二所示109年9月份浮報加班費中之2,977元部分,亦即用以支付林家興一部薪資之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⑴於109年7月1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及12月7日依序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部分①林家興系被告高虹安自109年1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65至67頁)。復依:⓵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家興在成爲我的公費助理前,我透過陳奐宇跟他面談;陳奐宇跟我回報他跟林家興討論的結果,是希望1個月先用2萬元的條件給付,我說可以;林家興上開薪資費用確實由黃惠玟建議,我同意支付等語(見院卷十第178至180頁);⓶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結證:當時林家興的狀況類似私聘助理,他幫高虹安寫稿,高虹安會給他2萬元薪資,但因立法院規定公費助理薪資要高於基本工資,而當初跟林家興講好薪水是2萬元,所以無法跟立法院報,又因我跟林家興比較熟,所以就由我去付薪資給他,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興不是公費助理,但於109年間擔任高虹安的助理,他是由高虹安決定聘用;林家興的薪資由高虹安決定,薪資支付方式是每個月我從我的帳戶領出2萬元,交給林家興,我請他籤領據給我,我再交給黃惠玟,該2萬元是由黃惠玟每個月通知我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的錢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院卷九第186、336至337頁);⓷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結證:因爲林家興幫高虹安寫臉書,高虹安表示1個月給2萬元,高虹安又不拿出錢,所以從零用金支付;老闆這樣決定,我就只能給林家興錢,後來他變成(按:公費)助理薪資變成2萬4,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63頁);⓸被告陳奐宇自109年9至12月間之每月月初,固定自其經通知繳回本案零用金之款項中,支付林家興於該等月份之薪資,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存卷足參(見他卷五第309頁),可見被告高虹安於109年12月1日起正式聘用林家興爲公費助理前,已私聘其爲助理,並預定以被告陳奐宇依被告黃惠玟通知繳回至本案零用金之款項支付林家興於109年9至12月間之薪資。然因被告陳奐宇於109年9至12月間繳回至本案零用金之金額,可能兼有浮報及合法請領之款項,基於法律對於國人本應爲合法行爲之期待,於合法請領款項已足支應林家興薪資之情形,即應優先由該合法請領款項支應,而無額外浮報款項以支應之必要,若仍有浮報款項之情,即無認定行爲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至若以繳回金額支應其他費用,基於相同期待,亦應優先由該合法請領款項支應,乃屬當然。

②於109年7月15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⓵依先進先出法觀之,上開薪資2萬元系以「兔姊帳戶」項下於109年7月1日之餘額7,239元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同年7月15日繳回至「兔姊帳戶」項下7萬4,169元中之1萬2,761元【計算式:20,000-7,239=12,761】支應,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在卷可稽(見院卷九第77頁)。⓶上開餘額7,239元部分,系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同年6月17日自「奐宇帳戶」項下繳回至「兔姊帳戶」項下之2萬元中之459元(按:該2萬元入帳後,嗣於同年6月29日僅餘1,509元,後於同年7月1日由該餘額支出990元之飲料費及60元之收據本費用,而剩459元),以及同年7月1日入帳之「606活動交通補助入帳」6,780元,又該2萬元系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109年5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0,342元,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及「奐宇1231零用金帳」存卷足稽(見院卷九第77頁,他卷五第309頁),故均與本案浮報金額無涉。⓷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7月15日繳回至「兔姊帳戶」項下之7萬4,169元,包括其繳回之7月份浮報酬金4,919元、同年6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897元等款項,此有「每月薪資作帳表」附卷足憑(見他卷五第447頁),並詳見附表一及二所載。衡諸以該7萬4,169元中之6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897元,已足支付前述1萬2,761元部分之林家興薪資,並無以浮報酬金之詐取財物方式支付私聘助理薪資之必要,是應認該1萬2,761元薪資,系自共同被告黃惠玟109年6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897元支應,而與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項下7月浮報酬金4,919元無涉,難認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就黃惠玟項下浮報酬金4,919元欠缺違法「貪」得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於109年9月8日支付林家興薪資1萬5,000元部分上開薪資系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9月8日繳回至「奐宇帳戶」項下之3萬0,970元支應,且該3萬0,970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同年8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及合法請領同年7月份加班費2萬2,970元中之2萬0,970元(按:其餘2,000元爲被告高虹安自加班費中核給共同被告陳奐宇之獎金,並未繳回),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49、453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該3萬0,970元前,其已於109年8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墊支振興券等費用共計7,925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此應優先自該3萬0,970元中之合法請領7月份加班費2萬0,970元中扣抵,故該合法請領加班費餘額爲1萬3,045元,再以之支付前述林家興薪資1萬5,000元,尚不足1,955元,而可認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系預定以前揭陳奐宇項下8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中之1,955元支應,是就該浮報酬金1,955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款8,045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