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大進擊 總工會強力透過立委修正不公平規定

▲立委江永昌(中)召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協調會 。(圖/立委江永昌辦公室提供)

記者李蕙璇/臺北報導

保險公司主張業務員爲承攬制,意即非僱傭,也未受勞基法管轄,是協助業務員創業,卻讓業務員感到接受不合理合約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來懲處或扣發應發給業務員的佣金。

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嚴慶龍今天(7日)表示,保險公司若與業務員爲合作伙伴,應屬平等地位,除了業務員完成的勞務成果需歸屬業務員外,需開放業務員可登錄多家業者,不需原所屬公司同意,且主管機關跟業務員應參與訂定獎懲辦法,而非授權保險公司訂定,讓業務員處於不公平地位。

立委江永昌、林岱樺與洪慈庸等辦公室今天上午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召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疑義修正協調會」,邀請勞動部金管會壽險公會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出席。會議由立委江永昌主持。

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嚴慶龍於會中,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招攬行爲、獎懲規定等,提出工會三點訴求。

一,以第14條所稱的「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爲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來說,就是目前業務員在一家保險公司登錄爲其業務員之後,只能爲這一家銷售保單。

工會則是主張「業務員可以在不同保險公司登錄,分別由所登錄的保險公司管理訓練及招攬行爲,保險公司不可以有聯合妨礙業務員的選擇」。

二,還有依第18條的獎懲規定,目前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的招攬行爲訂定獎懲辦法,主要是由公司訂定之後,報由產壽險公會備查

但這一條內容有清楚載明,獎懲辦法的訂定或修正程序,保險公司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機制

工會主張這一條,需有業務員代表或工會組織推舉代表參與制定獎懲、評議、申訴、申覆等辦法。

三,還有第19條針對業務員18項行爲,可以處罰停止招攬行爲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工會主張,其中第18項行爲所說的「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保險形象」,關於「有損保險形象」的描述過於抽象,認爲應該具體指稱限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爲的違規事項

左爲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嚴慶龍,左二爲立委林岱樺。(圖/記者李蕙璇攝)

會中則做出以下條文修正的研議內容。

新增「獎懲委員會」,明定由主管機關代表、全國性業務員工會團體代表、保險業產業公會代表、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十一人組成,因該委員會將審理業務員獎懲規範及具體處分案件,因此,要求業務員工會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並針對原本規定業務員只能登錄一家保險公司的規定部分,新增若專屬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屬僱傭關係」,彼此從屬性及管理強度較高時,則應專爲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因此刪除原規定中說,業務員「跨險別」登錄執行保險業務需經原保險公司同意之限制。跨險別從事保險招攬,須符合各自專業訓練規範,自不生侵害保戶權益問題。

而且針對各保險公司訂定業務員獎懲辦法,應有公正組織檢討,是否有違背規則或侵害業務員工作權疑慮,會中也決議要求「業務員獎懲辦法應由依本規則設置的獎懲委員會審查」。

對於「有損保險形象」之概念空泛,不宜作爲保險公司課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爲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等重懲之理由

有關於19-1條的規定中,擴張業務員所受處分之覆核救濟機制,受理機關由原保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改爲各方代表組成之獎懲委員會,以求公平。因此刪除第三項申訴委員會組織及職掌,由獎懲委員會取代。

以下爲工會主張修正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條文內容。

第四章 招攬行爲

第十四條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爲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爲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爲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務員。

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者,亦同。

第五章 獎  懲

第十八條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爲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前項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所屬公司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之機制。

主管機關或各相關公會對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或就保險市場推展着有貢獻之績優公司或優秀業務員得予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第十九條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爲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爲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爲不實之說明或不爲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爲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爲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爲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傭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方法爲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爲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佔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覈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爲未經主管機關覈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保險形象。

前項業務員行爲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爲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第十九條之一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覆,並以一次爲限,原處分公司並應於申覆書面資料到達一個月內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業務員。

業務員對前項複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複查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一次爲限。

前項申訴委員會之組織,其成員應包含業務員代表,並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