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貪芝麻官」王玉升二審竟無罪 高院「7問7答」解惑
▲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視導王玉升涉貪案,二審逆轉判無罪。(圖/東森新聞)
社會中心/臺北報導
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視導王玉升被控索賄2.3億、收取4千萬元佣金,一審重判13年,二審卻逆轉判無罪,引發社會譁然;高等法院10日特別發佈3千9百字的新聞稿,並以「7問7答」的方式說明判決無罪的理由。
王女在2009年擔任課員期間,數次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升的土地徵收補助申請,蔡男隨即找上時任汐止市長的黃建清前往「疏通」,導致王被調職,她憤而向檢調單位檢舉;後來黃建清因涉嫌收賄700萬元,二審遭判刑15年,王女也因此成爲「肅貪女英雄」,未料自己也因案遭起訴、判刑。
不過,高等法院9日宣判卻出現逆轉,王女從一審的13年改判無罪。關鍵在於,王玉升、李昌諭(白手套)之所以可以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係爭21筆建成段土地予與欣偉傑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價金差額的利益,是依據李昌諭於2010年10月1日與蔡宏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的約定而來(王玉升當時並沒有承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這與王玉升於2013年6月4日同意備查規約的行爲,並無對價關係,即無法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爲,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的犯行
高院對本案的「7問7答」如下:
一、問:「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竟是「神明會」?還是「祭祀公業」?
答:「神明會」。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在1910年日治時代,臺灣總督府以「尪公會保儀大夫」名義,發給該神明會財產處分的許可文件,後來因應日本政府的「皇民化政策」(有意消滅信仰中華文化的各類神明會)與土地登記政策,才變更登記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民國36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雖然仍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辦理登記,但它的性質還是「神明會」,而不是「祭祀公業」。而王玉升自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間,在擔任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的期間,已多次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共同祭祀祖先的事實、現派下員與設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理由,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的申請,她對此知之甚詳。
二、問:本院這次合議庭的判決,是否推翻前案中就前汐止市長黃建清、承辦人張漢民等人所爲貪污犯行的認定?
答:完全沒有。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上是「神明會」,而不是「祭祀公業」,黃建清、張漢民因蔡宏升交付賄賂,卻於98年10月13日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已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認定黃建清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張漢民犯公務員犯對於主管的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蔡宏升共同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的行爲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院這次合議庭仍然尊重、同意前案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也就是因蔡宏升行賄,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依前市長黃建清的指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全體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乃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三、問: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爲對價關係的判斷時間點要看公務員作爲或不作爲對方的要求而定,況且常有廠商藉着長期豢養公務員,以便公務員日後有機會承辦該廠商業務時,就能給予通融和方便。本件是否有這樣的情況?
答:沒有證據支持這樣的論點。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位於汐止區精華地段,雖然二、三十年來土地價格飛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也有意出售;卻因土地產權複雜(有地上權、宮廟等等),各方覬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身沒有能力處理。王玉升因爲熟悉祭祀公業業務,知道如果能協助出售這些土地,將可獲得龐大的財產利益,遂積極主動,於98年9月7日與蔡宏升籤立土地買賣委託書,之後又與李昌諭2人一同仲介販售土地。在王玉升的介紹下,蔡宏升於99年10月1日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身分,與李昌諭籤立土地賣賣授權書,受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土地,出售價金中除應分給派下員共13人的款項及處理地上權、地上物等費用之外,其餘差價皆歸李昌諭、王玉升所有(此時,王玉升不是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也就是說,王玉升當時並不是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卻因本身覬覦仲介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可獲得龐大的差價,自己主動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籤立土地賣賣授權書,多年來(98年起至102年間)並積極仲介許多建設公司進行土地交易事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沒有能力豢養王玉升,蔡宏升、李昌諭、王玉升等人也無從預期王玉升會再度接手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本件即沒有「長期預先豢養公務員,俟公務員日後有機會承辦該廠商業務時,就能給予通融和方便」的情事。
四、問:王玉升於102年6間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申請案,是否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可以順利出售名下土地給欣偉傑公司的關鍵?
答:完全不是如此。
蔡宏升於101年9月28日經由王玉升、李昌諭的仲介,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大將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10月31日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大將公司委託代理人蔡燦瑜送件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大將公司從未要求提供「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當時王玉升尚未再度執掌祭祀公業業務)。而依照內政部、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偵查、法院審理時的證詞,以及內政部的相關函釋,都說明只要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法定人數,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不需要事先取得祭祀公業規約備查。也就是說,「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只要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黃建清、張漢民已於98年10月13日違法核發),即可順利出售名下土地,並不以取得規約備查爲要件,大將公司是因爲無力處理該土地上覆雜的地上權問題,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最後才未完成過戶事宜。士林地院誤解法律的適用,纔會錯誤認定王玉升事後准予規約備查的職務上行爲,與她取得土地佣金之間有「對價關係」。
五、問:王玉升既然已經知道黃建清、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她於102年6間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申請案,是否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
答:沒有。
黃建清、張漢民准予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雖然違法,但是汐止區公所已經超過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的2年期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間獲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然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汐止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也因此被訴貪瀆罪嫌;但該案刑事判決既然尚未確定,而且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經撤銷,甚至其撤銷權已超過法律所規定2年的除斥期間,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祭祀公業條例的相關規定,或依據內政部相關函釋的意旨,其效力仍然存在。再者,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請規約准予備查案,並不是行政處分,不得以行政權介入,承辦人員依法只得作形式審查,而不得予以實質的審查。基於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當時身爲主管機關承辦人的王玉升,依法即無暫緩受理或不予備查的裁量權,否則即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的問題。是以,王玉升於102年6月3日籤請會辦單位準予備查,乃是依法行政,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可言。
六、問:因爲蔡宏升行賄,黃建清、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違法核發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汐止區公所的撤銷權爲何還要受2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我國行政程序法未如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但書的規定,區分行政處分得撤銷的原因,是否是因相對人詐欺、脅迫或賄賂所作成違法的授益處分的情形,而有不同除斥期間的規定。如此立法,讓惡性較爲重大、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相對人,仍可於2年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經過後,而終局受該授益處分存續力的保護,雖然有違事理之平;但在行政程序法於立法當時,學者已提出應仿效德國法制,區分相對人是否施行詐欺、脅迫或賄賂,以致行政機關作成違法的授益處分的情形,而訂定不同的除斥期間(見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嶽生編《行政法(上)》,87年3月,第546頁),然而立法委員仍通過一律採行2年除斥期間的現行規定。本件吳建國接辦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相關業務後,雖然曾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8年12月3日發函撤銷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所核發的13名派下全員證明,卻又於同日依主任秘書鄭朝元的指示,再發函廢止原撤銷張漢民核發13名派下全員證明的行政處分,迄今未見汐止區公所對上述違法的行政處分再有何變更或撤銷的作爲,也就是汐止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早知道這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卻又未依法於2年內撤銷,本件核發13名派下全員證明的處分即有其存續及拘束力,王玉升無權也不得片面予以推翻。是以,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院依照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原則,應受代表民意的立法意旨的拘束,依法審判。
七、問:王玉升任職公務員,卻兼差仲介土地買賣並獲得龐大的佣金利益,難道沒有犯錯?沒有任何法律上責任?
王玉升身爲公務員,卻與她之前曾經經辦業務的當事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並介紹李昌諭、蔡宏升認識,由蔡宏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昌諭籤立土地買賣授權書,約定由李昌諭受託出售土地,甚至在她於102年3、4月間再度承接祭祀公業的業務後,不僅籤請會辦單位準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也協助李昌諭仲介欣偉傑公司購買土地,進而獲取利益,王玉升所爲雖然不成立檢察官起訴的罪名,卻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受行政懲處或司法懲戒。而目前她的違法失職行爲,也已經被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但是依照罪刑法定原則,王玉升本件失職行爲,不成立檢察官指訴的貪污或登載不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