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居家檢疫者趴趴走公佈姓名 全民獵巫?

楊智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

新冠肺炎恐懼瀰漫下,陸港澳返臺而被通知居家檢疫14天者,自行離家趴趴走,若干地方政府公佈失聯者姓名,希望全民協尋、警察協助抓人。但殊不知,公佈姓名、全民協尋、警察逮捕,這些手段都已經嚴重違法濫權。可惜社會多數竟大聲叫好,協助獵巫

染病防治法》中,對於違反居家檢疫者,只有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並沒有提到可以公佈姓名、全民協助警察逮捕抓人。

居家檢疫者的個資人格保護

或有認爲,對於從感染區入境者,政府本來就有很多公權力可以行使,可以援引第58條第4款中的「其他必要措施」,採取公佈姓名、警察協尋逮捕、強制隔離等。但實際上,法律解釋還是要符合文義體系解釋,《傳染病防治法》可不是隻有這幾個條文

《傳染病防治法》〈總則〉的第10條明文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泄漏。」既然寫在〈總則〉,表示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不可公佈姓名。連確診者或接觸者的姓名都不可以公佈,居家檢疫者傳染的風險更低,怎麼隨意公佈?

同樣地,《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也規定:「對於...居家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但是當地方政府公佈居家檢疫者姓名,要求社會協尋時,其實就是縱容社會大衆對這些人進行謾罵、歧視,完全不保護他們的人格法益

或有認爲,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二、爲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爲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地方政府可以公佈人民姓名。但是,要援引這一條,好歹也須是確診者或是接觸者,纔有公佈之必要。居家檢疫者傳染他人之風險本來較低,且該人既然膽敢隨意外出,很可能沒有染病症狀。

除非地方政府能夠證明,他們有高度染病風險,公佈姓名是「防止重大危害」所「必要」。若地方政府拿不出證明,卻叫大家一起獵巫,真的是防疫之「必要」嗎?政府如果可以隨意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的模糊條款,取代《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的特別規定,那麼,《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可以刪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也可以丟掉。

花女應居家檢疫卻趴趴走,遭臺南市政府公佈姓名和居住地。(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和全民一起獵巫?

地方政府公佈姓名的目的,是要求全民協尋、警察抓人。有問題的是,整部《傳染病防治法》提到可以請警察協助者,只有三個地方,最接近的地方是第45條第1項,對於已經確診的傳染病病患,「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從體系解釋來看,只有確診者的隔離治療,有明訂隔離治療不得任意離開,任意離開者應請警察協助處理;相對地,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沒有條文說不能任意離開,也沒有條文說可以公佈姓名、請求全民協尋,然後警察逮捕。

上述講的這些,並非我吹毛求疵。大法官釋字690號解釋曾經要求《傳染病防治法》通盤檢討,能否公佈病患姓名、是否可請警察協助等相關規定,當時都有討論過。可惜最後因爲《提審法》的通過,《傳染病防治法》的通盤檢討全部停擺。既然當時不修法,從現行法的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來看,都無法得出地方政府有權做這些事情。

花姓女子居家檢疫趴趴走,遭臺南市政府公佈姓名。(圖/記者林悅翻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建議

當時沒修法,現在還來得急。行政院在面對防疫大作戰下的各種亂象與爭議,迅速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針對居家隔離與居家檢疫者的違規問題,寫了幾個條文。部分條文某程度是在告訴地方政府不要亂來,但筆者認爲,上述亂象在條文中可以處理的更精細。

草案第8條規定:「於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爲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受隔離者、檢疫者或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佈其個人資料或爲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這個條文將公佈個資的權力交由指揮官,比起由地方政府隨意公佈姓名,或許好一點。

但是,如何確保指揮官會謹守防疫之必要?建議在該條文的「爲避免疫情擴散」後加上「之必要」幾字,或許對避免權力濫用能夠產生提醒作用。

▲楊智傑指出,如果法律未明文要如何把居家檢疫者找回來,當還是有人亂跑時,地方政府無權警民獵巫。(資料照/記者呂佳賢攝)

其次,草案爲避免居家檢疫者亂跑,一方面按照釋字690號解釋提供防疫補償,另方面提高違反者的罰鍰規定,棒子蘿蔔一起下,有助於讓居家檢疫者乖乖待在家裡,這個設計或許有用。但是,如果還是真的有人擅離,這個條文沒有處理到的是,到底可不可以全民協尋?要不要賦予警察逮捕的權力?

若真的覺得有必要抓回人,建議模仿《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的寫法,應在草案中明訂:「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者,不得任意離開指定居住所;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但在立法理由也要提醒警察,不能隨便公佈姓名作爲協尋方式。

反之,倘若行政院認爲提供防疫補償誘因、並提高違規者罰鍰,就已經足夠,而沒有必要規定如何把人找回來;那麼依法論法,當還是有人亂跑時,地方政府無權、也不應該再讓警察和全民玩一次獵巫大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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