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從嚴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活動,四部門印發意見
新京報訊 5月17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證監會四部門發佈關於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爲全文:
爲依法從嚴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活動,維護資本市場秩序,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完善執法司法部門配合制約機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執法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1.堅持零容忍要求,依法從嚴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活動。加大查處力度,堅持應移盡移、當捕則捕、該訴則訴,嚴格控制緩刑適用,加大財產刑適用和執行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完善全鏈條打擊、全方位追責體系。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嚴”的主基調,依法認定從寬情節,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2.加強工作協同,形成工作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要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健全完善工作機制,切實強化證券期貨刑事案件的移送、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堅持以審判爲中心,不斷強化證據和程序意識,有效加強法律監督,確保嚴格執法,公正司法。要堅持統籌協調,充分發揮各部門職能作用,將依法辦案與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相結合,維護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
3.凝聚執法司法共識,提升專業化水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證券期貨監管機構通過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聯合發佈典型案例等方式,明確執法辦案標準和政策把握尺度,統一法律理解與適用。優化機構設置,加強辦案基地、審判基地建設,充實一線辦案力量。加強執法司法隊伍專業化建設,提升專業化水平。
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
4.證券期貨監管機構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移送案件時應當附有以下材料:移送書、涉案物品清單以及證據材料,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市場禁入決定的,應當附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市場禁入決定書等。同時,應當將移送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市場禁入決定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移送案件活動實施監督。
5.公安機關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移送的案件,認爲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立案。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可以申請複議,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立案活動和偵查活動實施監督。
6.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判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有證據證明存在證券期貨違法行爲,根據證券期貨法律法規需要給予涉案人員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市場禁入等處理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判決的一個月內提出意見並附生效法律文書、證據材料、處理根據,按照下列情形移送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處理:
(1)案件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公安部的,由地方公安機關層報公安部移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或者由地方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原負責相關案件調查的證券期貨監管機構依法處理。
(2)案件系省級及以下公安機關自行受理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或者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本地證券期貨監管機構依法處理。
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向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書面通報並附相關法律文書。
三、刑事案件的管轄
7.證券期貨犯罪的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提起公訴,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
8.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爲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發生爭議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9.證券期貨犯罪的犯罪地,包括以下情形:證券期貨賬戶及保證金賬戶開立地;交易申報指令發出地、撮合成交地;交易資金劃轉指令發出地;交易證券期貨品種掛牌上市的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所在地、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交易指令、內幕信息的傳出地、接收地;隱瞞重要事實或者虛假的發行文件、財務會計報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虛假信息編制地、文件編寫和申報地、註冊審覈地,不按規定披露信息的隱瞞行爲發生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承擔資產評估、會計、審計、法律服務、保薦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所在地。
10.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爲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其居住地。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12.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同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需要指定審判管轄或者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13.充分發揮辦案基地、審判基地專業化辦案優勢。加大向證券期貨犯罪辦案基地交辦案件的力度,依法對證券期貨犯罪案件適當集中管轄。對於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機關管轄更爲適宜的,原則上指定辦案基地、審判基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偵查、起訴、審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辦案基地、審判基地所在地一致的,適當簡化各環節指定管轄的辦理手續,加快辦理進度。
四、證據的收集、審查與運用
14.證券期貨違法犯罪行爲具有專業、隱蔽的特徵,爲揭露證實違法犯罪,對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應當做到“應收集盡收集、儘早收集”。在偵查證券期貨犯罪案件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他罪行的,除依法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以外,應當一併進行全面偵查取證。
15.注重收集提取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客觀證據。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保證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保證金監控機構以及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留存的證券期貨委託記錄、交易記錄、交易終端設備信息和登記存管結算資料等電子數據,調取時應當以電子光盤或者其他載體複製原始數據,附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完整性校驗值等說明,並由製作人和原始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或蓋章。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和符合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規定條件的媒體發佈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者據此製作的電子光盤、其他載體,經覈對無誤並附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製作地點等說明的,可以作爲刑事證據使用。
16.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行政執法中,雖未能調取到直接證明證券期貨違法行爲的證據,但其他證據高度關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的,可以根據明顯優勢證據標準綜合認定違法事實。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辦理涉衆型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言詞證據的,可以根據已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客觀證據、言詞證據,綜合認定資金數額、損失數額等犯罪事實。
17.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證據材料,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作爲定案的根據。
18.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證券期貨專業問題,商請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出具專業認定意見,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參考。證券期貨監管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主要事實和證據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參考行政處罰決定的認定意見。
出具專業認定意見不是辦理證券期貨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沒有專業認定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判決。
五、堅持依法從嚴打擊
19.深刻認識證券期貨犯罪對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嚴重危害,堅持依法從嚴懲處,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對具有不如實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種方式阻礙辦案工作,拒不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非法獲利特別巨大,多次實施證券期貨違法犯罪,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失、可能引發金融風險、嚴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後果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適用相對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和緩刑。
20.依法從嚴從快從重查處財務造假、侵佔上市公司資產、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證券欺詐等違法犯罪案件。證券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金融從業人員等實施證券期貨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全鏈條打擊爲財務造假行爲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金融票證等的中介組織、金融機構,爲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實施配資、操盤、薦股等配合行爲的職業團伙,與上市公司內外勾結掏空公司資產的外部人員,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對於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罰;符合認罪認罰從寬適用範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依法認定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得降低認定標準。
22.加大財產刑適用和執行力度,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要注重自由刑與財產刑、追繳違法所得並用,加大對證券期貨犯罪分子的經濟處罰和財產執行力度。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提出從業禁止建議,作出從業禁止決定。
六、完善協作配合機制
23.完善辦案協作機制。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和公安機關對於可能涉嫌證券期貨犯罪線索,可以通過聯合情報導偵方式,綜合運用數據資源和信息化手段,協同開展行政調查和刑事覈查活動。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根據辦案需要並依法履行相關手續,查詢涉案證券期貨賬戶交易信息、相關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等涉案信息,調取案件材料,以及商請向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爲送達法律文書、代爲詢問,諮詢專業性問題的,應當依法互相協助。
24.建立健全信息通報機制。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加強配合協同,注重運用現代科技手段,依法及時通報案件移送、辦理信息及協作需求,依託大數據智能化應用技術,開展資源整合共享,合力提高辦案質效。
25.建立健全執法司法聯合專項行動機制。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開展聯合專項行動,集中整治重點環節、新興領域、高發類型等違法犯罪活動;聯合掛牌督辦大案要案,及時迴應市場關切,發揮震懾作用。
26.建立健全工作會商機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建立不同層級的會商制度,解決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適用、證明標準等爭議問題,消除工作配合制約過程中的分歧;分析研判違法犯罪態勢,提出治理對策,共同提高工作質效。
27.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8.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結合工作實際,進一步健全辦案機構,加強辦案力量,加大辦案工作力度。要加強證券期貨犯罪工作公安、司法隊伍專業化建設,鼓勵、支持省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轄區內專業辦案能力建設和培養,充分發揮辦案基地、審判基地示範效應。通過聯合調研、聯合培訓、發佈典型案例、制定規範性文件等方式,進一步統一執法司法標準與尺度,提高辦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七、附則
29.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適用本意見。
30.本意見所指的證券期貨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條(僅限涉及證券期貨業務)規定的犯罪。
31.本意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11年4月27日發佈的《關於辦理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證監發〔2011〕30號)同時廢止。
編輯 劉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