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殺人故意、還是傷害故意?
針對劉金龍虐童案,第一審法院雖以殺人罪判處死刑,高等法院卻以「有送醫、有道歉」爲由,而認定無殺人故意,並以傷害致死等罪,合併判處最高的三十年有期徒刑,致引發社會議論。
由於殺人既遂罪,依據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爲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但若爲傷害致死罪,則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最高僅能以無期徒刑爲論處,此差別不可謂不大。但關於殺人既遂與傷害致死,於客觀上,實難以區分,而只能求諸於行爲人的主觀,到底是殺人故意,還是傷害故意,而來決定該犯何罪。只是此主觀乃存在於人的內心,最終恐仍得參酌客觀情狀爲判斷。
以此次虐童案來說,行爲人以拔指甲、烙腳底、注射毒品等方式凌虐幼童,因此所造成的死亡結果,即便非屬有意使其發生,至少也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對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未必故意。若以被告事後,有將被害人送醫之情事,即來反推認定其並無殺人故意,不僅是種臆測,更嚴重違反責任須以行爲時爲判斷的刑法原則。
所以,關於事後送醫,甚至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的種種情狀,實不能爲是否有殺人故意的判斷基礎,而僅能爲量刑的參考。惟由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的量刑審酌事項,如行爲動機、犯罪手段與結果、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要非內容空泛,即屬用語模糊,這就難避免相類似案件,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異性。
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才規定,審判長在調查犯罪事實後,即應爲科刑調查,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於犯罪事實辯論完畢後,審判長亦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藉由公開的辯論,來防止量刑趨於專斷。只是如此的規定,長久以來,僅被認爲是訓示規定,是否爲科刑調查與辯論,即完全系乎法官之一心。
此次虐童案的判決結果,不僅反映出我國刑事審判,在面對主觀認定與量刑決定時的封閉與專斷性,更暴露出司法已然遠離人羣的現狀。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