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讓人民真正享有國家賠償的正義(李念祖)

國家賠償法修法衝擊效應延燒。(本報資料照片)

行政院院會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放寬民衆因法官、檢察官的職務上違法行爲而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以法官、檢察官被判有罪確定者爲限,受免職或撤職懲戒處分者也包括在內;並未將國民法官排除在法官的定義範圍之外;同時規定「法官、檢察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另有媒體報導,司法院以爲不應將國民法官納入。法務部則主張維持違法者受判決有罪確定爲國家賠償的前提。行政院則是指出,如此設限,40年來沒有一件賠償成立;國民法官職司審判受有罪判決確定,沒有理由禁止請求國家賠償。法界則似不乏憂慮此舉可能影響國民法官的擔任意願乃至司法獨立者。

然而,國民法官的立法,既已規定參與審判是不能拒絕的法定義務,當無影響意願的問題。

現行《國賠法》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乃是採取過失主義的立法。由於要將法官或檢察官定罪,在司法實務上一向曠日費時,難之又難;40年於茲無一案獲賠,此一賠償條件已使得國家賠償只是徒託空言而已。

其實,現行法所免除的僅是國家賠償責任,不是法官或檢察官個人的賠償責任。受害的人民雖然不能獲得國家賠償,仍可請求枉法瀆職的法官或檢察官依據民法負擔個人賠償責任。因爲,即使沒有構成責任較重的刑事犯罪,也不等於即不構成責任較輕的民事侵權行爲。

此處未見公佈的統計資料則是究竟曾有多少法官或檢察官,因此而個人負擔了民事賠償責任。如果也是一個案例也沒有,那就可見問題不是出在國家賠償立法,而是另有原因。譬如說,其實是因爲現行司法體制的運作,要求法官或檢察官就其誤判錯追的舉動負擔任何民事刑事責任,都是天方夜譚般的不可能任務。如果問題在此,那麼行政院修正《國家賠償法》的草案,又怎能解決問題呢?其實,現行的《國賠法》原有兩個基本盲點存在,修法草案並未加以解決。

一是過失責任與違法責任不同,採取過失責任立法,根本不合國家賠償制度的始意。憲法上國家賠償原不以故意過失爲前提,而是因有職務上違法。一般雖基於法官與檢察官的職務特性,以爲法律見解不同不該成爲國家賠償的理由。但是,也不能將一切違法都概以見解不同視之。既然可以立法並交由法院決定,如何之見解不同可以構成刑事犯罪(《刑法》125條);也可以立法並交由法院決定,如何之見解不同可以構成民事侵權行爲(《民法》186條);當然也就可以立法並交由法院決定,如何之見解不同可以構成國家賠償事由。畢竟法律是客觀的規範,原不可任憑法官主觀解釋。法律見解可有不同,不該是國家解決免賠償責任的絕對藉口。

另一盲點,則是忘記了大法官還曾解釋過,司法裁判即使並未違法,也無過失,國家仍該賠償。例如受到審前羈押的被告獲判無罪,不等於審前羈押的決定違法;但是基於社會保險或者是特別犧牲的法理,國家還是應以賠償救濟無辜而受羈押的國民,就是肯定無過失責任的高明解釋(釋670)。

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亦即國家雖未爲非,也該提供因公權力正常運作而無辜受害人國家賠償,纔是既可讓司法獨立無所瞻顧,也使得受害人民可以享受國家賠償正義的釜底抽薪之道。(作者爲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