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實習生躺牀被捏大腿 狼教授提「不在場證明」遭打臉

彰化縣某大學教授因涉嫌性騷擾實習女學生。(示意圖、與本案無關/AI生成)

彰化縣某大學教授因涉嫌性騷擾實習女學生,被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起訴,一審法院宣判,教授犯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遭臺中高分院駁回。

判決指出,這名教授阿德(化名)任職於彰化縣某大學A校,而被害女學生小美(化名)爲另一所大學B校學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間到A校實習。案發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點至3點間,地點爲A校的防護室。當時廠商到場指導儀器使用,小美擔任受試者,卻遭教授阿德趁其坐在治療牀上時,伸手捏其左大腿內側,令小美感到不適。

教授在法庭上坦承與小美的師生關係,但全盤否認性騷擾行爲,辯稱當時他正在其他課堂授課,並指小美的說法前後矛盾,試圖推翻指控。然而法院審理過程中,透過多項證據及證人供述,認定教授的說法難以成立。

根據法院判決,小美在警詢、偵訊及法庭上均堅定表示,教授曾於案發當日觸碰其大腿內側。小美表示,事發後她因心理壓力巨大,不僅未申請A校研究所,更需接受心理諮商。諮商紀錄顯示,小美對陌生人的靠近出現顯著緊張反應。

此外,其他多名證人,包括廠商及多名學生,均間接證實教授當時的行爲。廠商指出,當時曾例行性提醒現場可能涉及性平問題,雖未親眼目睹性騷擾行爲,但相關細節與小美描述吻合。

法院認爲,教授利用其教師身份及對學生的權勢優勢,對小美進行不當肢體接觸,侵害其身心健康。判決指出,被害人無明顯誣指動機,證詞可信度高。即便教授當天有課程安排,但考量教室與案發地點距離僅66公尺,往返僅需數分鐘,故其「不在場證明」難以成立。

一審法院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對教授判處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爲,原審判決時,已就被告之職業、與小美間之身分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小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具體敘明審酌,考量檢察官事由被告犯罪情節,原審舍科處被告罰金、拘役刑,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所爲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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