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TDR不是有價證券?

證交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爲有價證券。」雖未出現「存託憑證」等文字,惟基於存託憑證實質上爲股票、表彰股權之理,通常合理之人應可預見存託憑證受證交法之規範。有爭議者,乃先前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以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函覈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是否涵蓋存託憑證?若着眼於其中「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文字,恐有失焦。蓋存託憑證表彰者即爲外國股票,並非股票以外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一股票欲在二地掛牌交易,若非以原股雙掛牌,則必須在其中一地以存託憑證爲之。TDR即系外國上市股票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之形式。且主管機關隨後於81年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益見上開函令應有包含TDR之意。至於直至87年始有首家外國企業參與發行TDR,首家外國公司股票更於98年以後始依據85年修法在我國境內掛牌,均與上開函令之解釋無涉。

亦有問上開立法方式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並非一概禁止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佈命令以爲法律之補充,惟要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足使人民預見行爲有受處罰之可能即可,不以確信其行爲之可罰爲必要。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第680號等解釋所涉母法授權條文,分別因未明定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爲內容,以及管制物品項目「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爲何種目的而爲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而遭認定違憲。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6號解釋則認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爲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種,已爲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故無違憲之虞。

以TDR所涉證交法第6條而言,該條本身即已明文訂定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屬於有價證券,亦即立法者已指出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有之本質及特性,已使人民得以預見實質上等同股票之存託憑證應屬所稱有價證券之範圍;且自證交法整體觀察,股票實屬其所規範有價證券之核心類型,存託憑證既然實質上爲股票,人民自得合理預見存託憑證應與股票同受規範,從而當認證交法第6條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綜上可知,TDR爲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無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