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一份陳述和多份判決書還原阿斯利康“騙保案”細節
第一財經記者近日獲得一份來自阿斯利康前員工刁某印撰寫的法庭陳述以及多份針對阿斯利康前員工的判決書。這些信息透露了此前被逮捕的涉及阿斯利康“騙保案”的銷售人員,將犯罪事實指向公司或者自己的上級,這也側面說明了爲什麼阿斯利康中國區總裁王磊被帶走配合調查後,至今尚無消息。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於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通知,要求深刻認識依法懲治醫保騙保犯罪的重大意義,保障人民羣衆的“看病錢”和“救命錢”。
個人犯罪還是羣體犯罪
刁某印是阿斯利康東區閩北大區一銷售組(LC2團隊)地區經理(他自稱“小組長”)。2022年10月,警方以涉嫌詐騙罪羈押了他,該案自2023年5月起,由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與福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聯合辦案。2024年6月,在一審判決,刁某印被判刑期11年6個月,罰金20萬。他對此通過律師提起上訴。
他稱,據他所知,截至2023年12月,已經判決的深圳市以及與他同屬一個閩北大區老闆管理的另一位地區經理全部按照從犯認定定罪判決,而他本人則被取消從犯並按照主犯判決。據悉,與刁某印同在一個判決上的還有閩北大區的銷售負責人康某玲(也是他的直接領導),獲刑13年6個月。
根據一審判決,康某玲和刁某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但兩人均對此提出異議。
“深圳案發後,整個阿斯利康公司像雪崩一樣,如果我們被定爲犯罪,這也是阿斯利康公司犯罪案件。”刁某印在陳述中寫道。
刁某印一再強調自己只是一名基層地區經理,也叫做“小組長”,是一個非常底層的員工。在他上面還有五級老闆管理層,他是在公司中央市場和銷售部的領導下,在其直線上級閩北大區經理的直接管理帶領下,執行公司市場和銷售策略,並接公司合規部要求定期學習合規知識,只是公司策略和政策的執行者。
與刁某印在同一判決的另一名團隊醫藥代表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爲,阿斯利康公司總裁王某、市場部負責人、總監陳某對陽性率畸高知情且鼓勵一線提高陽性率,已涉嫌犯罪,應對其補充偵查。本案被騙的醫保基金流入阿斯利康公司,依法應當向阿斯利康公司追繳騙保款項,而不是涉案被告人。
另據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阿斯利康前閩南大區銷售經理羅某生判處10年6個月,罰金30萬元。
羅某生案的判決書援引羅某生的證詞寫道:“在全國範圍內,阿斯利康的藥代篡改檢測報告是一種普遍現象,這是不正常的,這跟公司有很大關係,任務指標壓力非常大,造成很多人無法完成任務,對工資影響巨大,壓力層層傳導到藥代身上,藥代纔會冒險篡改報告。公司鼓勵大家與檢測公司合作,爲藥代篡改報告提供便利,合規政策形同虛設。深圳案發後,公司要求所有人員進行合規自查,解散了所有自認爲有風險(違法、合規風險)的工作微信羣,並要求刪除羣聊內容,銷燬相關證據,還向藥代傳達如何應對外部的調查。”
法院認爲,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予以採信,並作爲定案依據。
如何界定法律責任?
陳某是阿斯利康東區總監,職位在閩南和閩北大區之上,在職時負責福建、江西等省份的藥品銷售工作。
2023年6月,爲了陳某案,警方再次提審刁某印,要求他配合回憶一個會議場景。刁某印努力回憶,但一直拒絕認罪認罰。當時刁某印的量刑是7年多。
2023年11月,刁某印的變更起訴書取消從犯,量刑由7年半變更爲12年。2023年12月第二次開庭,他提交了對變更起訴書的異議,並提交了陳述書,直到2024年6月一審判決,他的刑期爲11年6個月。
刁某印在陳述中堅稱自己沒有造假並從未組織、指導、教唆、授意、暗示過下面的醫藥代表僞造或篡改檢測報告,且對僞造或篡改檢測報告的事情發生前並不知情。他認爲自己並不是公司的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參與公司利潤的分配,也並未因此獲利,沒有爲此事犯罪的動機。
“請司法機關考慮並根據這是阿斯利康公司性羣體性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給予我公正合理的處理。我作爲阿斯利康公司泰瑞沙產品線一個基層執行者,願意承擔其執行者角色應有的責任。”刁某印在陳述中寫道。
目前,刁某印案正在二審審理中,作爲爲刁某印提供援助的律師,大邦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秦順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根據目前瞭解的情況,我們認爲一審判決在認定刁某印知情並明示或暗示下屬僞造報告的事實方面,存在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
他還表示,從涉嫌罪名來看,此類案件雖涉及醫保詐騙,但根據刑法規定和2014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應以詐騙罪而非保險詐騙罪追究行爲人的責任,詐騙罪並不適用於單位犯罪,這意味着,本案只會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
“在其他國家,如美國和德國,針對騙取社會保險的行爲都有專門的罪名予以規制,但我國目前只能以詐騙罪來處理。換言之,單位若涉案,現行法律尚無法通過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秦順說道。
在秦順看來,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雖然涉案公司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有關部門仍有可能向單位追繳涉案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