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鍾慶/《公司法》翻修! 企業社會責任與新創產業規範鬆綁成亮點
▲公司法新制將上路,其中,企業社會責任入法、新創產業規範鬆綁成亮點。(圖/pixabay)
劃時代的新公司法制即將展開,本次修法主要朝彈性化、國際化、電子化以及公司治理強化的修法方向,除了希冀建立更健全的公司體制,最大的亮點應在於企業社會責任的入法與對新創產業規範的鬆綁。
在加強企業社會責任部分,本次修正在公司法第1條新增第2項,明定公司除以營利爲目的外,並得採行增進公益的措施:「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采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爲,以善盡其社會責任」,這一條雖然不是強制性規定,但將企業社會責任正式納入法律條文裡,明示我國重視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性。
從其修正理由說明:我國越來越多公開發行公司已將其年度內所善盡社會責任之活動,在其爲股東會所準備之年報內詳細載明,實際已化爲具體之行動,鑑於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爲國際潮流及趨勢,爰予增訂,導入公司應善盡其社會責任之理念。
▲此次修法,將企業社會責任正式納入法律條文裡,顯見我國對於企業社會責任重視。(圖/pixabay)
實務上,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於2010年發佈「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及「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引導臺灣的上市櫃公司能夠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並落實誠信經營,另於2013年公佈「2013強化我國公司治理藍圖」,作爲推動公司治理及社會責任政策之指引。
證交所亦於2014年訂定「上市公司編制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針對特定上市公司要求編制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證交所亦將2018年公司治理評鑑中企業社會責任評鑑比例從2017年的18%調整成21%,可看出主管機關與證交所對於企業社會責任之重視。
所謂的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泛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的責任,以達成經濟繁榮、社會公益及環保永續之理念,談到此部分即回到公司治理的核心議題,也就是公司究竟是爲了股東而治理,亦或包含員工、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以及社會整體之利益?
從美國早期判決來看,傾向股東利益優先,最經典的案例是Dodge v. Ford Motor Co.,法院判決福特公司應增發1900萬美元的特別股息給股東。
而在Smith v. Barlow 一案中,法院則認爲公司以公司資金捐款給學校,表面上看似減損股東利益,但實質上可提升公司社會形象,對公司發展有利,而認爲該捐款合法,傾向鼓勵企業負起社會責任,時至今日企業社會責任於美國之落實已是衆所皆知,創造公司與社會雙贏之局面。
中國大陸於1993年制訂公司法時,即於第14條有相關規定,惟該規定語意不清,無法真正落實企業社會責任之要求,故於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於第5條明文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衆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中國大陸企業社會責任之實務規範於我國一樣,以證券交易所規定爲主,如上海證交所於2008年5月14日發佈「關於加強上市公司社會責任承擔工作的通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指引」,鼓勵上市公司於網站揭露公司年度社會責任報告。
▲我國證交所調高公司治理評鑑中企業社會責任評鑑比例,可見其重視程度。(圖/記者李孟璇攝)
我們以臺積電2017年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爲例,其於2017年之具體成果包括積極迴應全球永續趨勢,正式成立臺積電慈善基金會,聚焦獨老照護、孝道推廣、弱勢關懷及環境保育、依循《責任商業聯盟行爲準則》,增進供應商稽覈及訓練課程的質與量、通過購買綠電、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等方案,建立更完善永續議題溝通機制。
特別是臺積電慈善基金會在去年花蓮地震後,由基金會董事長帶領檯積電員工前往賑災與協助災後重建,讓臺積電企業形象更上一層樓,即是落實企業社會責任對於企業帶來之實質效益。
▲花蓮地震後,臺積電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張淑芬,帶領逾700位臺積電員工及其眷屬,搭乘臺鐵專案觀光列車蒞臨花蓮,以實際行動支持花蓮觀光。(圖/花蓮縣政府提供)
此次企業社會責任之入法相信對臺灣在國際投資形象上,將有很大加分的作用,我們也期待企業能真正落實其企業社會責任、善待員工,讓臺灣工作環境與投資環境能有所提升。
在賦予新創企業發展條件,此次修正對於企業內部擴大員工獎酬工具,對外則讓非公開發行公司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而股份有限公司除發行票面金額股,也可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賦予新創企業更大經營彈性及更多籌資管道。
此外,於第157條修正特別股約定內容,針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新增公司得發行禁止或限制董監當選席次的特別股,也可以發行保障董監當選名額的特別股,避免新創事業於獲得金主投資後,失去經營主導權。
並新增第228條之1:「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爲之」,便利新創事業吸引資金,讓新創產業更具競爭力。惟此部分對於新創公司鬆綁規定,大多參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是否會對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排擠效應,值得後續觀察。
●作者蔡鍾慶,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中正大學法學博士。最高法院助理長、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專員、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員。
●以上言論不代表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