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與著作權:北互AI文生圖及廣互AIGC平臺著作權案業界評析

AIGC成爲新型創作工具,用戶在AIGC平臺輸入指令並生成文本、圖片、視頻,並將作品用於再傳播。在作品生成過程中存在的侵權風險包括底層訓練數據侵權、AI生成作品侵權、AI生成作品非授權使用侵權等。隨着AIGC在業務領域商業化應用顯現,侵權訴訟逐漸走到聚光燈下。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了(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該案被稱爲“人工智能文生圖著作權侵權國內第一案”。在該案中,我國法院首次明確了人工智能生成物(AIGC)是否構成作品、AIGC屬於AI使用者。僅數月後,廣州互聯網法院就作出了另一份涉及AIGC著作權侵權的(2024)粵0192民初113號判決,該案被稱爲“AIGC平臺著作權侵權全球第一案”。在該案中,我國法院首次明確,被告經營的AI平臺在提供AIGC服務過程中侵犯了原告對案涉奧特曼作品所享有的複製權和改編權,並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上述兩起AIGC著作權侵權判決引發了國內著作權領域理論界和實務界廣泛討論。本文由北京互聯網法院公衆號、知產力公衆號、知產前沿公衆號、墾丁網絡法文章整理而成。

文章一:“AI文生圖”著作權案一審生效

來源:北京互聯網法院公衆號

案情簡介:原告使用開源軟件Stable Diffusion,通過輸入提示詞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圖片後發佈在小紅書平臺。被告在百家號上發佈文章,文章配圖使用了涉案圖片。原告認爲,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紅書平臺的署名水印,使得相關用戶誤認爲被告爲該作品的作者,嚴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被告辯稱,不確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圖片的權利,被告所發佈文章的主要內容爲原創詩文,而非涉案圖片,而且沒有商業用途,不具有侵權故意。

涉案圖片的生成過程

1

原告下載Stable Diffusion模型,隨後在正向提示詞與反向提示詞中分別輸入數十個提示詞,設置迭代步數、圖片高度、提示詞引導係數以及隨機數種子,生成第一張圖片。

2

在上述參數不變的情況下,將其中一個模型的權重進行修改,生成第二張圖片。

3

在上述參數不變的情況下,修改隨機種子生成第三張圖片。

4

在上述參數不變的情況下,增加正向提示詞內容,生成第四張圖片(即涉案圖片)。

法院經審理認爲:涉案圖片符合作品的定義,屬於作品。從涉案圖片的外觀上來看,其與通常人們見到的照片、繪畫無異,顯然屬於藝術領域,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涉案圖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生成的,從原告構思涉案圖片起,到最終選定涉案圖片止,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的參數、選定哪個圖片符合預期等。涉案圖片體現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圖片具備“智力成果”要件。

從涉案圖片本身來看,體現出了與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識別的差異性。從涉案圖片生成過程來看,原告通過提示詞對人物及其呈現方式等畫面元素進行了設計,通過參數對畫面佈局構圖等進行了設置,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過輸入提示詞、設置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片後,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涉案圖片,這一調整修正過程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涉案圖片由原告獨立完成,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因此涉案圖片具備“獨創性”要件。涉案圖片是以線條、色彩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屬於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就涉案作品的權利歸屬而言,著作權法規定,作者限於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無法成爲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作者。原告爲根據需要對涉案人工智能模型進行相關設置,並最終選定涉案圖片的人,涉案圖片是基於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而且體現出原告的個性化表達,因此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權利,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作爲配圖併發布在自己的賬號中,使公衆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圖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圖片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被告將涉案圖片進行去除署名水印的處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500元,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北京互聯網法院法官朱閣:本案中,涉案圖片系原告利用AI生成,根據著作權法關於作品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因涉案圖片體現出原告的獨創性智力投入,被認定爲作品,相關著作權歸屬於原告。同時本案判決強調,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需要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近年來,學界關於AI生成內容可版權性的討論一直未曾停止,這爲本案裁判提供了可資借鑑的思路。本案的裁判結果對學界的討論予以充分吸收,體現出“一個傳承”和“兩點考量”。

“一個傳承”即本案裁判是對此前北京互聯網法院“菲林律所訴百度公司著作權案”的繼承和發揚。本案繼續堅持著作權法只保護“自然人的創作”的觀點,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備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體,不能成爲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作者”;本案繼續認定,一般情況下利用AI生成圖片的權益歸屬於利用人工智能軟件的人;此外,本案繼續強調,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保護公衆知情權的需要,相關主體應該顯著標註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術或模型。與前案不同的是,除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外,本案中原告的智力投入也較多,因此,具備進一步探索適用著作權法予以保護的基礎。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我們反覆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當傳統理論遇到全新應用場景時,是否要進行調適和發展的問題。我們始終認爲,只有秉持面向未來的司法理念才能更好地鼓勵新技術應用、推進新業態發展。原有的著作權理論與實務對美術作品的預設是以“動手去繪製”爲主要創作方式,這是由當時創作工具的技術水平所決定的。而進入人工智能時代以來,人類的創作工具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人們已經不需要動手去畫出線條、填充色彩,而是利用AI進行創作,但是這並不意味着人類對於畫面元素不需要進行選擇和安排。人們通過設計提示詞,不同的人會生成不同的結果,這種差異可以體現人類的獨創性智力投入。在這種全新的技術背景下,傳統的著作權理論與技術發展現實已經不相匹配,應當進行調適和發展,以適應現實情況的變化,更好地滿足權益保護和產業發展的需求。因此,我們不能固守歷史的標準,唯有面向未來進行思考,才能選好當下的路徑。

第二,作品的認定是否僅有法律判斷,還是也需進行價值判斷的問題。世界各國均以“獨創性”作爲界定作品的核心構成要件,但均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定義或解釋。獨創性的認定規則是各國法院通過個案的審理逐漸確立,在此過程中,有理論界的爭鳴、有他國司法實踐的借鑑,更多的是各國法官在當下的社會經濟發展中,以利益平衡爲重要基點,綜合考慮所屬領域的作品類型、創作空間、產業政策、公衆需求等因素,運用本國法律的話語體系,力圖做出最好的解釋。根據第三方關於2022全球人工智能指數顯示,中國正處於世界人工智能發展的第一梯隊。當下我國人工智能產業迅猛發展之際,司法如何立足我國具體實際、立足我國的價值共識,服務和保障產業健康高效發展,是我們必須回答好的時代之問。在這樣的背景下,基於對國家、社會、公民等各個維度的價值衡量,我們認爲,通過認可人工智能生成圖片的“作品”屬性和使用者的“創作者”身份,將有利於鼓勵使用者利用AI工具進行創作的熱情從而實現著作權法“激勵作品創作”的內在目標,有利於促進相關主體對利用AI生成內容進行標識進而推動監管法規的落實、公衆知情權的保護,有利於強化人在人工智能發展中的主導地位,有利於推動人工智能技術的創新發展和應用。

專家點評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知識產權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國斌:本案判決對生成式AI引發的諸多著作權難題進行了有意義的探索,並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這在全球範圍內具有創新性,對於未來的司法實踐和學術研究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首先,法院確認AI生成物的“美術作品”屬性。法院認爲,用戶利用生成式AI輸出圖片,即便AI用戶未直接動手繪製線條和色彩,依然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智力成果,落入“美術作品”的類別,而無需考慮“其他作品條款”的必要。在立法者未爲此類作品創設全新類別時,法院將它納入“美術作品”的範圍,符合公衆的預期。

其次,法院明確判斷用戶是否作出獨創性貢獻的思路。法院強調,“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圖片,是否體現作者的個性化表達,需要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原告通過輸入提示詞、設置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片後,其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了涉案圖片,這一調整修正過程亦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本案中,用戶的實際創作行爲是否導致AI輸出物充分體現其個性,作爲一個事實問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爭論的空間。不過,法院分析法律問題的思路,完全符合著作權法的底層邏輯和公共政策,爲新技術的發展留下更大的彈性空間。用戶在選定AI輸出的圖片初稿後,就有了相對具體的作品構思,然後在此基礎上反覆修改,理論上,只要回合或細節選擇足夠多,用戶的確有作出具體的獨創性貢獻的可能性。美國版權局(在最新的Zarya案中)和國內有些學者強調用戶總是無法預見AI輸出結果,因而否認用戶作出獨創性貢獻的可能性,這種思路與現實情況不符。

在繪畫類程序工具(比如Photoshop)與生成式AI系統日益相互融合的大背景下,著作權法應該鼓勵公衆利用新型的創作工具,創作更多更好的美術作品,而不是歧視此類工具的使用者,輕易否認用戶的獨創性貢獻,迫使用戶遠離此類強大的創作工具。因此,本人認同法院的判斷“以妥當的法律手段,鼓勵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創作,才能更有利於作品的創作和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這一思路遠比籠統否定用戶獨創性貢獻的反對意見更具有前瞻性。

此外,本判決對於AI輔助創作作品的歸屬,也進行了深入探討。法院強調,AI系統的設計者只是創作工具的生產者,“既沒有創作涉案圖片的意願,也沒有預先設定後續生成內容”;同時,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設計者,在其提供的許可中放棄對輸出內容主張相關權利。因此,AI系統的開發者並非訴爭圖片的作者。在法院看來,“原告是直接根據需要對涉案人工智能模型進行相關設置,並最終選定涉案圖片的人,涉案圖片是基於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且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故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這一思路與前文的獨創性分析思路保持一致,值得肯定。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適用法定賠償的最低限額(500元),也應該是體現司法政策的平衡選擇。很多人擔心,著作權法保護用戶利用AI創作的作品,會導致與AI作品有關的侵權訴訟氾濫,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爲了避免這一負面後果,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標準時,應考慮AI創作的特殊性,避免給予用戶過度補償,從而激發過多的訴訟。本案“根據涉案圖片情況以及侵權使用情節”選擇法定賠償的下限(500元),應該體現了這一重要司法政策,是合理的選擇。當然,這並不排除在未來個案中用戶利用AI創造出高價值的作品因而能夠說服法院判決更高的損害賠償數額。

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胡凌:本案的獨特之處是原告使用了Stable Diffusion,一款較爲專業的國外開源大模型繪圖軟件,爲使用這一軟件,用戶不僅需要一定程度的學習來熟悉軟件運行和各類提示詞的使用效果,更需要不斷變換提示詞對作圖效果進行篩選,製作一張令人滿意的圖像可能會經過相當多次的調試與試驗。這一過程看起來是大模型軟件自動生成,但實際上融合了相當多的人類勞動和創作,法院的判決書已經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如果研究者們熟悉這個創作過程,就不會把“自動生成”過程想象成用戶僅僅給出幾條簡短指令,屏幕上就會出現令人滿意的結果。和傳統的CG繪圖軟件相比,大模型軟件繪圖增加了相當的不確定性和多樣性,這也取決於大模型訓練使用的語料庫內容,很多細節也確實無需用戶考慮。但這都不意味着人類在創作過程中變得更加無所事事。相反,對提示詞的琢磨、編排、調整,對風格模式的篩選等都意味着用戶並非利用Stable Diffusion軟件簡單對圖像進行取捨,可能是在軟件輔助的意義上對作品進一步提升。提示詞越詳細,大模型給出的答案和圖像複雜程度可能就越高,不同用戶使用該軟件進行的創造就會有很大不同。此外,可能會有人覺得提示詞很容易學會,只要在軟件中進行默認設置或通過學習社羣獲得經驗即可,成本很低,但本案表明這並非易事,在本案中的正向與反向提示詞達到上百個,增減特定提示詞和參數都會帶來不同的結果。因此可能有必要擺脫一種觀念,即只要被貼上“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標籤,似乎就很容易得到便宜的結果,而不需要詢問人在其中的作用。但無論是以往的數據標註還是本案,我們都看到了人在軟件過程中的真實地位,而這種圖像結果目前在簡單對話的大模型軟件中難以直接生成。

問題可以繼續問下去:本案到底保護了什麼?如果都是邊際價值,那麼不保護是否也可以?這樣還能迎合學者對人工智能生成的抽象理解。嚴格說來,在兩可案件中是否保護確實可能差別不大,特別是如果該案的發生在概率上是隨機的,涉及的當事方利益並不顯著。但仍然可以進一步分析。在現階段看,該案實際上保護的是用戶對此類軟件學習使用的投入成本和思考成本。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使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圖像並未簡單到和用戶界面對話一樣,這意味着創作過程不是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樣,是簡單發佈指令得來。如果缺乏保護,可能會降低人們對此類軟件使用的學習投入,並可能在整體上減少對此類軟件的探索,進而進一步降低該行業對大模型軟件的開發。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如果本案判決有什麼激勵性的話,那就是明確說明使用此類專業軟件進行創作仍然有門檻、稀缺性和社會價值,因此此類生產能力值得著作權法保護。簡言之,法院是通過保護使用此類軟件的生成結果,而鼓勵更多使用行爲和投入,進而推動社會創作轉向更多的基於軟件的使用,帶動此類市場和營銷行爲。由此,該案確實不僅在字面意義上否定傳統創作過程的想象,更是一種面向未來的價值判斷,這種判斷承認並鼓勵更多創作者從傳統工具轉向大模型軟件工具。

國內某大模型廠商法律專家沈芬:北京互聯網法院通過本案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非常有價值的開創性探索。在認定理念上確認了使用人可以獲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本案中,法院認定了自然人可以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過程中通過作出實質性貢獻而獲得生成物的著作權。這對於鼓勵使用人積極利用人工智能創作高質量的作品有積極的作用。對於使用人在生成物產出過程中作出實質性貢獻得到的作品予以保護,對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和推廣有重要的積極作用。在權屬認定過程中,考量和尊重人工智能模型和服務的設計人、提供人與使用人之間的合同,對於幫助人工智能產業市場化發展,支持各種商業模式的形成同樣重要。對生成式人工智能創作的高品質作品給予合理保護,幫助使用人、人工智能開發者和運營者實現商業閉環,對於我國人工智能產業的發展、文化藝術作品質量的提高有重要意義。

文章二:孫那 | 全球首例AIGC侵權案件評析

作者:孫那: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研究中心研究員

來源:知產前沿

基本案情:本案中,“奧特曼”是在全球範圍內有較高知名度的動漫形象。日本圓谷製作株式會社是奧特曼系列的著作權人,就奧特曼各系列形象進行了著作權登記。2019年,圓谷製作株式會社與被告簽訂了《授權證明》,將奧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權獨佔授權給原告,並授予原告維權的權利。被告經營的Tab網站,具有AI對話及AI生成繪畫功能。

原告發現,當要求Tab生成的奧特曼相關圖片時,被告生成的奧特曼形象與原告奧特曼的形象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AI的繪畫功能是會員專屬功能,且每次生成圖片需要消耗算力,無論會員還是算力都需要用戶額外進行充值。原告認爲,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權利的作品訓練其大模型並生成實質性相似的圖片,且通過銷售會員充值及算力購買等增值服務非法獲的行爲構成著作權侵權。從圖片的具體生成方法來看,在被告Tab的AI 繪畫模塊對話框中輸入提示詞“生成奧特曼”,Tab即在示例圖區域顯示一張與案涉奧特曼形象一致的圖片;在對話框中輸入提示詞“奧特曼拼接長髮”,Tab即在示例圖區域顯示一張保留了案涉奧特曼形象特徵且頭部留有長髮的圖片;在對話框中輸入提示詞“生成插畫風格的奧特曼”,Tab即在示例圖區域內顯示一張保留了案涉奧特曼形象特徵的具有插畫風格的奧特曼圖片,上述生成的圖片用戶均可查看和下載。經法院比對,三類圖片雖然與奧特曼形象在局部特徵上存在些許差別,但是構成實質性相似。

裁判觀點:著作權侵權的認定。法院認爲被告的行爲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權。具體來說,首先,被告未經許可,由Tab網站生成的多個奧特曼圖片,部分或者完全複製了奧特曼這一美術形象的獨創性表達,侵犯了原告對涉案奧特曼作品享有的複製權;其次,部分侵權圖片,如插畫風格奧特曼,奧特曼與美少女及哆啦A夢等其他形象的融合,是在保留原有奧特曼的獨創性表達的基礎上形成的新特徵,侵犯了原告對奧特曼作品享有的改編權;最後,對於被告生成圖片並向用戶提供的行爲,法院認爲“考慮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發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權的新情況,且本院已支持了其複製權、改編權侵權的主張,在統一被訴侵權行爲已經納入複製權、改編權控制範疇的情況下,不再進行重複評價”,因此沒有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對奧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於是否應賠償損失的問題。法院認爲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工具屬性,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時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本案中,被告作爲服務提供者,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投訴舉報機制的欠缺。被告經營的Tab網站沒有建立相關投訴舉報機制,使得權利人難以通過投訴舉報機制來保護其著作權。

第二,潛在風險提示的欠缺。被告作爲服務提供者沒有以服務協議等方式提示用戶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用戶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時,對他人特別是著作權人的潛在侵權風險缺乏明確認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對用戶進行提示,其中就包括用戶不能利用其服務侵犯他人著作權。

第三,顯著標識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導致公衆混淆或者誤認的情況下,有義務對其提供的生成物是由人工智能生成,進而採取更具針對性和有效的維權措施,更好的保護其權利。被告沒有顯著標識涉案生成圖片,未盡到標識義務。

綜上,被告沒有盡到上述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

案件評析:廣州互聯網法院認爲被告的行爲構成對享有著作權的奧特曼形象作品複製權、改編權的侵權,但沒有支持原告主張的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認定,同時法院認爲被告應停止侵權行爲,並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本案判決中有兩個值得商榷之處: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本案中,法院認爲“考慮到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生成物侵權的新情況,且已經支持了原告複製權、改編權侵權的主張,在同一被訴侵權行爲已經納入複製權、改編權控制範疇的情況下,不再進行重複評價。”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的規定:“著作權保護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使公衆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該權利賦予權利人通過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的可能性,該行爲的後果是公衆可以通過交互的方式獲得作品,該權利強調的一種雙向作用的交互式傳播,改變了以往傳播作品的受衆被動接受的單向傳播。著作權法規定的十二項具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並沒有學理上和立法上的依據可以推斷出同時認定侵犯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是對一個行爲的重複評價。複製權的出現是伴隨著作權法律制度產生的,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隨時網絡傳播技術的不斷髮展,立法進行調整的結果,是互聯網時代的產物。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兩者是並列關係。將作品置於網絡環境中並進行傳播供公衆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取的必要步驟是複製行爲。只是有的複製行爲需要通過將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中,供公衆可以通過交互的方式隨時隨地獲取。而有的臨時複製行爲,並不需要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中,例如通過網頁瀏覽等行爲形成了臨時複製件。也有的傳輸行爲不需要將作品進行復制就可以實現網絡傳輸,例如通過點對點傳輸軟件實現對作品的網絡傳播。但是,無論是從有形載體,例如將紙質的作品數字化之後上傳到網絡中的行爲,還是將數字化作品置於P2P軟件劃定的共享區,供用戶進行點對點對的傳輸,都構成向公衆傳播作品,如果上述行爲沒有經過權利人的許可而進行,構成對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在本案中,被告利用平臺生成奧特曼圖片後再經網絡進行傳播的行爲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要件,應當同時被認定爲構成對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

在司法實踐中,有部分實務工作者將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關於複製、發行、通過網絡向公衆傳播的行爲與我國《刑法》中的相關規定混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刑法》對該問題的處理方式在法律修改的過程中進行了較大的調整。在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在這裡關於侵犯著作權罪規制的行爲類型中並沒有關於信息網絡傳播權具體內容的表述,刑法對利用網絡向公衆傳播行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爲如何進行規制呢?爲了進一步明確法律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6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爲,應當視爲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複製發行”。即在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情況下時,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作品的行爲被複制發行行爲所吸收,不再做單獨的評價。

但是,這種刑事和民事立法的區別,造成了同一行爲可能因爲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案件的不同而產生侵犯不同權利的問題,造成了對侵犯著作權行爲評價不一致的問題。因此,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原有的217條的相關規定修改爲:“(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作品的行爲與複製發行行爲並列,不再通過語義解釋的方式擴展複製發行行爲所涵蓋的範圍。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了《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其中,第十條進一步解釋了刑法第217條所規定的“複製、發行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具體而言,第一款明確“複製是指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爲;發行是指行爲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錄音錄像製品原件或者複製件的行爲。第二款進一步明確“通過互聯網等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提供,使公衆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從此次徵求意見稿的內容修改來看,兩高也明確將複製、發行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區分開來,分別作單獨的行爲評價,通過網絡向公衆傳播行爲不再被複制、發行行爲吸收,實現了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對該問題的統一。

因此,具體到本案中,被告通過AIGC平臺生成涉案侵權圖片並在網絡上傳播的行爲應當分別做出法律上的行爲評價,將其複製奧特曼形象、在奧特曼形象原有基礎上進行拼接並在網上向公衆傳播的行爲分別認定爲侵犯了原告的複製權、改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三項權利。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注意義務與侵權責任的承擔

在本案中,法院將被告經營的Tab網站認定爲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根據2023年國家廣電總局公佈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22條的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包括通過提供可編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組織、個人。”按照該定義,被告是通過可編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務商的系統,進而向用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屬於《暫行辦法》中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其次,在認定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時,法院認爲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體現爲投訴舉報機制、潛在風險提示和顯著標識的欠缺。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在AIGC生成文本或者圖片內容時,僅有服務提供者是無法完成操作步驟的,服務提供者需要根據用戶的指示也即根據用戶輸入的提示詞進行內容的生成。那麼,應如何判斷服務提供者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呢?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過程的認定需要從內容生成環節和刪除環節來分別判斷。首先,在內容生成環節,服務提供者是根據用戶輸入的提示詞進行的操作,即便用戶的指令中包含可能侵犯他人權利的內容提示詞,例如“奧特曼”“白雪公主”等,服務提供者無法因此拒絕內容的生成,只能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原則上不負有事先對該提示詞及其生成內容的事先審查義務。其次,從生成內容的刪除環節進行審查,我們應類比適用通知刪除規則,即對於一般的侵權內容如果服務提供者已經進行了明確的風險提示和權利標識的標註,在收到權利人的通知後,及時刪除侵權內容,應當被認定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再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賠償損失這一責任承擔方式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只有行爲人主觀存在過錯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的被告過濾關鍵詞的技術措施已經屏蔽了與“奧特曼”這一關鍵詞相關的侵權內容。雖然法院在庭審中輸入與“奧特曼相關的其他關鍵詞”時仍可產生相似的圖片,但是我們不能要求服務提供者就所有相關內容進行無一遺漏的篩查和刪除,這種注意義務的承擔顯然過高。從被告的主觀狀態判斷來看,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時,已經及時刪除了相關的侵權內容,並沒有就侵權內容進行進一步的傳播造成權利人的損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AIGC的發展必然帶來各種新興的法律問題,司法作爲裁判規則的踐行者,其對裁判規則的具體適用會對產業的發展帶來深刻的影響。在規範企業行爲,營造良好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氛圍的同時,也應當秉持鼓勵技術加快發展的理念,促進我國人工智能產業在全球各細分領域的引領發展,加快形成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爲核心的新質生產力的佈局,增強我國的核心競爭力。

文章三:從AI文生圖著作權侵權國內第一案及AIGC平臺著作權侵權全球第一案講起

作者:查汝玲 耿婷 北京浩天(上海)律師事務所

來源:知產力

一、“春風案”及“奧特曼案”或成爲法院認可AIGC爲作品的里程碑案件

(一)不符合我國作品定義的AIGC不屬於作品

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理應先從法律規定的角度判斷AIGC是否符合作品定義。我國關於作品定義規定在著作權法第三條,作品乃指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備獨創性且能以一定形式展現的智力成果。

因此,我國法律規定作品需符合四個條件:

第一,作品所屬領域應限於文學、藝術和科學,從而將專利權法所保護的工業領域之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排除在外;

第二,作品需具備獨創性,這包括獨自性和原創性兩個層面;

第三,作品必須能以一定形式展現,這意味着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的表達形式,而非其內在思想;

第四,作品作爲智力成果,是人類智力勞動的產物,與體力勞動成果有着明確的區分。

在明晰了上述定義後,我們再回到原先的問題:AIGC是否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就需要對AIGC進行分類,例如不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的AIGC不屬於作品,完全生成與迪迦奧特曼一模一樣的AIGC不屬於作品,只生成一句話的AIGC不屬於作品。

(二)“春風案”及“奧特曼案”之前,智力成果需由人類創作纔可認定爲作品

然而,當AIGC符合作品定義且表現形式上與人類創作的作品相似,如機器人繪製的圖畫或寫出的新聞報道,或者是“春風案”中的“春風送來了溫柔”圖片是否構成作品則需要進行深入的分析。我國學者對此做出了廣泛的討論。

支持派中常見觀點爲:在判斷AI生成物是否爲作品時,可以採用“額頭出汗”原則作爲獨創性判斷的客觀標準。這意味着,只要AI在創作過程中付出了足夠的努力和創新,其作品就應該被認爲具有獨創性,從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反對派中常見觀點爲:目前,大多數AI生成的內容都是基於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這些內容往往缺乏創作者獨特的個性,因此難以被認定爲具有獨創性的作品。

在“春風案”及“奧特曼案”發佈之前,我國沒有明確對AIGC是否應當作爲作品受到保護的司法案例,但法院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認爲非人類創作的智力成果即便符合作品定義,仍不應當作爲作品受到保護。在(2019)京73民終2030號案件中,法院認爲,“威科先行庫”生成的分析報告,雖具獨創性,但因非自然人創作,不符合著作權法作品定義。此判決強調自然人創作在作品認定中的核心地位,排除了非自然人創作的著作權。

(三)“春風案”及“奧特曼案”或作爲法院認可AIGC爲作品的里程碑案件

在“春風案”及“奧特曼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和廣州互聯網法院均認可了符合作品定義的AIGC應當作品受到保護,其中“春風案”對於爲何將AIGC作爲作品進行保護進行了較爲詳細的闡述,總結如下:

首先,法院考慮“春風送來了溫柔”圖片中人類是否進行了智力投入,該圖片是否屬於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通過智力活動創造出來的具有實用價值或精神價值的成果。在這個案例中,法院會審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圖片時,是否進行了智力投入,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參數等。如果原告在生成圖片的過程中進行了智力活動,那麼就可以認爲該圖片屬於智力成果。

其次,法院還考慮了“春風送來了溫柔”圖片是否具有獨創性。獨創性是指作品必須是作者獨立創作完成的,並且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化表達。在這個案例中,法院會審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圖片時,是否對畫面元素、佈局構圖等進行了設計,是否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如果原告對AI生成圖片的過程進行了個性化的干預和調整,使得生成的圖片具有獨特的藝術風格和創意,那麼就可以認爲該圖片具有獨創性。

最後,法院還會考慮AI生成的圖片是否屬於藝術領域內的作品。藝術領域內的作品通常具有一定的審美價值和藝術性,能夠引起人們的審美感受和情感共鳴。在這個案例中,法院會審查AI生成的圖片是否具有藝術性和審美價值,是否符合藝術創作的規律和特點。如果AI生成的圖片在藝術上具有獨創性和審美價值,那麼就可以認爲該圖片屬於藝術領域內的作品。

二、AIGC的著作權歸屬:AI使用者作爲作者更符合當前AI行業發展現狀

AIGC的著作權歸屬爭議,實質上涉及到的是創新與既有法律體系之間的張力。一方面,AI技術的快速發展和廣泛應用,爲我們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創新可能性;另一方面,傳統的著作權法體系,尤其是著作權歸屬規則,是在沒有AI技術的背景下建立起來的。因此,如何在保護AIGC創新價值的同時,確保著作權歸屬的公平與合理,成爲了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當前法律制度下,AI不應成爲AIGC作者

AI在創作過程中的角色和貢獻不容忽視。AI通過學習和分析大量數據,能夠生成具有獨創性和藝術價值的作品。這種創作過程雖然與人類創作有所不同,但同樣體現了創造性和智力勞動。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創作作品的自然人被認定爲作者。若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主持創作,並代表其意志,同時由該組織承擔相應責任,則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亦被視爲作者。此規定明確了作者的範疇,僅限於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與民法典中關於民事主體的界定相一致。因此,人工智能模型作爲非人類實體,無法在我國著作權法上獲得作者身份。

本文認爲,雖然AI本身不具備著作權主體資格,但其在創作過程中的貢獻和價值不容忽視。未來的著作權法可能需要做出適應性調整,以更好地平衡技術發展與創作保護之間的關係。

(二) AI設計者作爲AIGC作者具有一定合理性

探討AIGC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時,首先要認識到AI系統的設計與開發過程中凝結了大量人類智慧。這些智慧不僅體現在算法的選擇與優化上,還體現在對訓練數據的篩選、處理以及整個系統的架構設計等方面。設計師通過編程、調試和創新思維,賦予AI系統生成特定內容的能力。

版權法旨在獎勵和激勵創作,促進知識的傳播和進步。將設計者視爲版權所有者,有助於確保他們能夠從自己的創新活動中獲得應有的回報。這種回報不僅是對其勞動成果的認可,也是對其未來創新活動的激勵。如果AIGC的著作權歸屬於其他主體,如投資者或用戶,那麼設計者的創新努力可能無法得到充分的回報,這可能會抑制他們在AI領域的創新熱情。

因此,將設計者視爲AIGC作品的版權所有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這既是對設計者創新努力的認可,也是對其未來創新活動的激勵。然而,隨着AI技術的不斷髮展,我們也需要對著作權歸屬問題進行更加深入和全面的探討,以確保版權法能夠適應新技術的發展,併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AI使用者作爲AIGC作者或更符合當前AI行業發展

然而,將設計者視爲版權所有者也可能面臨一些挑戰。例如,隨着AI技術的不斷髮展,AI系統的自主性逐漸增強,其生成的內容可能越來越難以完全歸因於設計者。再例如,實際上人工智能模型的設計者在其提供的AI中也可能會明確不主張對輸出內容的權利。此外,AIGC的商業價值和應用前景可能遠超設計者的預期,這也可能對著作權歸屬產生一定影響。

AI使用者被認定爲輸出成果的作者更符合當前AI行業發展。AI使用者作爲直接對人工智能模型進行設置,並最終選定輸出成果的主體,其智力投入直接體現在輸出成果的產生和個性化表達上。即便如此,在行使著作權的同時,AI使用者也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出於保護公衆知情權的需要,顯著標註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術或模型。

三、“春風圖案”和“奧特曼案”對AI相關主體影響及其應對建議

我國AI技術快速發展,在“春風圖案”和“奧特曼案”引領下,法院對於AIGC作爲作品保護將爲大勢所趨。在該種情形,對於AI使用者、權利人及AI平臺而言有何影響及如何應對呢?

(一)對AI使用者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對於AI使用者而言,在使用AI工具時需注意遵守著作權法規定。AI使用者在創作過程中應避免使用未經授權的圖片、素材等,以免涉及著作權侵權問題。此外,AI使用者還應關注AIGC是否符合我國法規規定的作品定義,確保自己產生的AIGC能夠作爲作品受到保護。

(二)對權利人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對於權利人而言,法院確認了他們對原創作品的合法權益。權利人在發現侵權行爲時,應積極採取措施維護自身權益,如向相關部門舉報、提起訴訟等。同時,權利人還應加強對原創作品的保護和管理,提高作品的知名度和商業價值。

(三)對AI平臺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對於AI平臺而言,其應加強對生成物內容的監管,確保不產生侵權圖片;同時,還應從訓練數據集中刪除涉案物料,以避免侵權風險。此外,AI公司還應加強與權利人的合作與溝通,共同推動AIGC的合規發展。

對此,本文建議如下:

第一,建立投訴舉報機制,根據《生成式AI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公佈處理流程和反饋時限,及時受理、處理公衆投訴舉報並反饋處理結果。因此,本文建議,AI平臺應建立投訴舉報機制。

第二,對潛在風險進行提示,AI平臺應當在服務協議中或通過其他方式提示用戶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與一般的網絡服務存在顯著區別的是,一般而言,用戶在使用生成式AI服務時,對他人特別是著作權人的潛在侵權風險缺乏明確認知,因此生成式AI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對用戶進行提示,這其中就包括用戶不能利用其服務侵犯他人著作權。

第三,顯著標識,AI平日在生成物可能導致公衆混淆或者誤認的情況下,有義務對其提供的生成物進行顯著標識。經標識後,有關權利人能夠明確認識到生成物系由AI生成,進而採取更具針對性和有效的維權措施,更好地保護其權利。因此,標識義務不僅是對公衆知情權的尊重,也是對權利人的一種保護性義務。

附件AIGC平臺著作權侵權案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