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支機構統一發票不得借用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的分支機構在沒有辦妥稅籍登記前的銷售,開立總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分支機構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高雄國稅局指出,總機構雖沒有實質逃漏稅的情形,分支機構也可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行爲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擅自營業之漏稅罰,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給與憑證之行爲罰等規定的處罰。
但是,高雄國稅局指出,因爲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借予分支機構使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處以行爲罰。
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總機構設於臺北,在高雄成立A門市營業,但A門市的稅籍登記尚在申請中,甲公司爲圖一時之便,銷售時先挪用總機構的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待A門市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但是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A門市使用之情形,若經國稅局所查獲,仍然會依《營業稅法》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鍰。
高雄國稅局因而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的情形時,在沒有經檢舉、沒有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