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之眼】大法官是上帝還是死神?求生可能 求死不得

憲法法庭判決刑法殺人罪處死刑規定合憲,但設下嚴格的八道關卡。圖爲審議民主公民會議日前發佈民調,八成民衆反對廢死。(本報資料照片)

最近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判決死刑合憲,但對於判死的過程要求嚴謹,例如在判決死刑的最高法院必需有「強制辯護」,法官們必需「一致決」。據此,立法院將修正刑法及其它相關法律。

判死合憲與否的釋憲,不僅再次引動長期以來,臺灣社會「廢死」的爭議;再加上這次判死的合憲性,是由37名死刑犯聯名聲請解釋,從邏輯上推,當然是這37名死刑犯想「求生」,不想被執行死刑,才希望透過釋憲,希冀透過「判死違憲」,求得「死裡逃生」的機會;這種想透過憲法解釋推翻現行法律的作法,是否合適?這次已引起各界的質疑及討論。一般的釋憲是就現行法律是否違背憲法的意旨,而做出合憲與否的解釋。死刑的合憲與否事涉生命權的價值,存廢是價值的認定,是否宜由極少數人的大法官認定,而非由代表多數的「國會立法」,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來認定呢?

廢死的憲法判決雖認定死刑合憲,但判死的程序必需符合「強制辯護」及「法官一致性」,因此判死雖不違憲,但現下這37名死刑犯在判死程序上,若有違大法官判決文中的嚴謹條件,仍有可能「翻案」避開死刑。而且,一般認爲即使最後補足程序後仍有可能判死,但廢死是當前執政黨訂的黨綱,在民進黨執政下,進行處決的可能性很低,所以外界對大法官廢死判決,雖認定合憲,但已有「實質廢死」之譏。37名死刑犯可能達成死裡逃生「求生可能」的結果,這也是被害人家屬公開表示痛心疾首的悲憤的原因。

大法官認爲判死要補正嚴謹程序,也被認爲是「少數」在強制(立法院)多數去修正法律條文,有無侵犯「立法權」?如果大法官可以以「廢死判決」這樣的方式「擴張憲法解釋權到立法權」,那另一個案例如「安樂死」也和生命權有關,是否也可以聲請釋憲呢?

所謂的安樂死是個人因身心疾病,而自願結束自己的生命;因爲有「身心疾病」爲前提,而要「求死」,但在過去除了瑞士允許外,大部分國家都不同意安樂死,認爲有違生命倫理,生命權即使自己在不堪病痛或精神痛苦的折磨下,仍不被允許。特別是醫生如果以藥物協助有需要的人終結生命,目前除了在極少數的國家,一如瑞士「立法」允許而「合法」外,都會被認爲是「協助自殺」而被起訴。這些痛苦的病犯因爲「求死不得」,是否也可以透過大法官釋憲,認定臺灣當前的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是否違憲呢?

有關安樂死和廢死的生命權本質其實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尋求安樂死的人認爲自己纔是決定自己生死的人,而死刑犯即使是如大法官廢死判決所說的最嚴重的犯罪類型者,法官才能剝奪他的生命權;同理,比照之下,那在「最嚴重的身心疾病類型」之下,醫療團隊加上病患個人是否可以決定給予及要求藥物,剝奪自己的生命權呢?

以臺灣爲例,病人自主條例只是允許放棄治療,及積極維持生命必需的醫療手段而已;否則給予藥物結束生命,就有協助自殺罪,甚至在無法確定病人意願下,有可能涉及殺人的罪行。

英國到目前爲止在安樂死上是採用立法方式予以規範,但「協助死亡法案」(assisted dying bill)仍躺在國會中,不知何時會通過。根據英國「皇家檢察院」(CPS)的資料,2009年4月到2024年3月,共有187案涉及協助自殺,其中127案不被受理,36起案件在向警方報案後直接就不受理,而只有4個案件包括鼓勵及協助自殺被起訴。看來「求死不得」的情況在法律上越來越可能被允許,也許用不着搞到憲法解釋的層次去解決。

是不是有關生命權的「生死關頭」,透過法律立法或修法就能解決呢?不是像廢死者所標榜的死刑犯的判死,是那麼神聖不可侵犯的人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