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六男童控遭含生殖器 男師「這原因」逆轉判無罪

小六男童控遭含生殖器,男師「這原因」逆轉判無罪。(示意圖:shutterstock/達志)

新北市1名陳姓男子是國小專任教師,任教十餘年,2021年遭指控,在其住家及學校儲藏室、器材室等處,對男學童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爲得逞。被依對未滿14歲之男子爲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陳男不服上訴,更二審改判陳男妨害性自主等罪,均無罪。可上訴

判決指出,陳男分別於2021年11月5日及12月3日下課後,利用獎勵課業進步及陪同治療青春痘之機會,騎機車載男童至陳男住處,又於12月23日及12月30日中午於學校體育館器材室及電腦教室小房間內,脫去男童褲子後,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男童之生殖器,爲猥褻及性交行爲得逞。經學校訓育組長髮現後告知男童母親後提告。

一審法官認爲,被告身爲教師,深受學生信任且易成爲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樹立良好典範,竟利用男童年輕識淺、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爲求情緒宣泄而逞一己私慾,罔顧男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依對未滿14歲之男子爲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陳男上訴,二審遭法官駁回。

陳男因此上訴最高院,更二審合議庭依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爲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爲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爲斷罪之基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爲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爲被告無罪之判決,更二審改判陳男妨害性自主等罪,均無罪。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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