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借予營業使用 拍入房屋 須設算租賃所得
國稅局說明,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確有因房屋出租而或有租賃所得事件,因具有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調查的本質,故本於租稅公平原則,就法令規範範圍的事實,做推計課稅規定。
因此,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屬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國稅局官員舉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自法院拍定取得一批房屋所有權。由於自原所有權人乙君拍定承受的房屋數量不少,因而私下承諾乙君,將原涉及營業房屋,於他遷前繼續借與無償使用,經稽徵機關依法覈定爲甲君的租賃所得。
但甲君不服,主張其拍定購入的房屋,是原所有權人乙君繼續佔有使用,且乙君佔用期間內,雙方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不能以其正常申報營業稅,逕而認定甲君有租賃所得。
然而,官員解釋,經查覈後發現,甲君明知該房屋爲乙君佔用,卻未要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法院點交排除其佔有事實,明顯屬於無償借與乙君繼續營業使用的情事,因此對甲君提起訴求駁回在案。
臺北國稅局呼籲,無論拍賣或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民衆如無償借予原所有權人繼續營業或執行業務,依法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覈定其租賃所得,並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