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遊部印發《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日前,文化和旅遊部印發《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202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是旅遊產業鏈的核心環節,是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旅遊需要和推動旅遊業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力量。近年來,我國在線旅遊市場快速增長,在線旅遊企業和平臺的數量不斷增多,方便了廣大人民羣衆出遊,促進了旅遊消費,帶動了行業發展。同時,一些在線旅遊經營者上線不合規旅遊產品,擾亂市場秩序,侵害遊客合法權益,給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帶來了負面影響,要求加強法治建設、強化行業監管、規範市場秩序成爲社會共識。此外,隨着《旅遊法》《網絡安全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的頒佈實施,出臺《規定》的上位法基礎初步完備,立法時機基本成熟。
《規定》堅持以人民爲中心,把“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作爲首要立法目的,積極迴應羣衆呼聲,兼顧企業長遠利益,力求以“最大公約數”凝聚共識。堅持安全底線思維,以政治內容安全爲根本,以生命財產安全爲宗旨,配合做好網絡安全保障。堅持問題導向,集中總結市場管理、行業發展經驗與教訓,明確迴應近年來社會反映的熱點、市場監管的難點、行業發展的痛點,填補了在線旅遊領域立法的空白。堅持包容審慎監管,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平臺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立法促規範,規範促發展,着力推動行業依法發展、市場規範有序和遊客權益充分保障的有機統一。
《規定》共計五章三十八條,分別是總則、運營、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一是明確了適用範圍和相關主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爲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及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旅遊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在線旅遊經營者包括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自建網站或通過其他網絡服務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經營者。二是壓實了平臺企業責任。遵循“政府管平臺,平臺管供應商”基本思路,要求在線旅遊平臺經營者堅守人身財產安全、信息內容安全、網絡安全等底線,遵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切實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三是迴應了社會熱點問題。將不合理低價遊、評價權保障、旅遊者信息使用等熱點納入監管,做出相應規定,既體現了行業監管的剛性,也保持了一定的開放性。四是統籌抓好疫情防控和復工復產。增加助力復工復產、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的條文,提出進一步發揮在線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目的地推廣、景區門票預約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強調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等措施的配合義務。
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規範在線旅遊市場秩序,促進在線旅遊行業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旅行社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爲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或者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旅遊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在線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在線旅遊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提供旅遊服務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平臺經營者,是指爲在線旅遊經營服務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規定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平臺經營者提供旅遊服務的在線旅遊經營者。
第四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堅守人身財產安全、信息內容安全、網絡安全等底線,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 文化和旅遊部按照職責依法負責全國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指導、協調、監管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在財政、稅收、金融、保險等方面支持在線旅遊行業發展,保障在線旅遊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充分發揮在線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目的地推廣、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旅遊大數據應用、景區門票預約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推動旅遊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章 運營
第七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制定應急預案,結合有關政府部門發佈的安全風險提示等信息進行風險監測和安全評估,及時排查安全隱患,做好旅遊安全宣傳與引導、風險提示與防範、應急救助與處置等工作。
第八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平臺經營者應當對上傳至平臺的文字、圖片、音視頻等信息內容加強審覈,確保平臺信息內容安全。
第九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貫徹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落實網絡安全管理和技術措施,制定網絡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開展演練,確保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正常開展。
第十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質量標準等級、信用等級等信息進行真實性覈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覈驗更新。
平臺經營者應當督促平臺內經營者對其旅遊輔助服務者的相關信息進行真實性覈驗、登記。
第十二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未取得質量標準、信用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稱謂和標識。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
在線旅遊經營者爲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遊覽等預訂服務的,應當建立公開、透明、可查詢的預訂渠道,促成相關預訂服務依約履行。
第十三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的正當評價權,不得擅自屏蔽、刪除旅遊者對其產品和服務的評價,不得誤導、引誘、替代或者強制旅遊者做出評價,對旅遊者做出的評價應當保存並向社會公開。在線旅遊經營者刪除法律、法規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評價信息的,應當在後臺記錄和保存。
第十四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護旅遊者個人信息等數據安全,在收集旅遊者信息時事先明示收集旅遊者個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旅遊者同意。
在線旅遊經營者在簽訂包價旅遊合同或者出境旅遊產品代訂合同時,應當提示旅遊者提供緊急聯絡人信息。
第十五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不得濫用大數據分析等技術手段,基於旅遊者消費記錄、旅遊偏好等設置不公平的交易條件,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爲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的,應當依法與旅遊者簽訂合同,並在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填報合同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提示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銷售出境旅遊產品時,應當爲有購買境外旅遊目的地保險需求的旅遊者提供必要協助。
第十八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協助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不合理低價遊進行管理,不得爲其提供交易機會。
第十九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服務情況、旅遊合同履行情況以及投訴處理情況等產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依法進行記錄、保存,進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 社交網絡平臺、移動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務從事違法違規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或者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全國旅遊投訴渠道。
平臺內經營者與旅遊者發生旅遊糾紛的,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旅遊者維護合法權益。鼓勵平臺經營者先行賠付。
第二十二條 平臺經營者發現以下情況,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並依法及時向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一)提供的旅遊產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經營服務過程中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的;
(三)平臺內經營者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四)出現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的;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檢查、定期檢查以及與相關部門聯合檢查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在線旅遊經營服務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違規行爲。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要求在線旅遊經營者提供相關數據信息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數據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有不誠信經營、侵害旅遊者評價權、濫用技術手段設置不公平交易條件等違法違規經營行爲的在線旅遊經營者,可以通過約談等行政指導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在線旅遊經營服務違法行爲由實施違法行爲的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管轄。不能確定經營者住所地的,由經營者註冊登記地或者備案地、旅遊合同履行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管轄。
受理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相關投訴,參照前款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建立在線旅遊行業信用檔案,將在線旅遊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行政許可、抽查檢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記錄,適時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或者本部門官方網站公示,並與相關部門建立信用檔案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對嚴重違法失信者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支持在線旅遊經營者成立行業組織,並按照本組織章程依法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和服務質量評價,監督、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不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行爲,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平臺經營者未對平臺內經營者資質進行審覈,或者未對旅遊者盡到安全提示或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一)在旅遊活動中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聽從在線旅遊經營者的告知、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導致出現人身財產損害的;
(四)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遊者損害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救助。在線旅遊經營者未及時進行救助造成旅遊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旅遊者接受救助後,依法支付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開展相關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平臺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履行覈驗、登記義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對違法情形採取必要處置措施或者未報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未取得質量標準、信用等級使用相關稱謂和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在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填報包價旅遊合同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線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爲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遊活動提供交易機會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規定行爲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在線旅遊經營者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爲,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依法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