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定時赴警局報到就能防逃嗎?
▲將被告諭知至警察機關報到的作法,無疑將權責轉嫁至警察機關,導致警察機關徒增責任。(圖/視覺中國)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停止羈押後,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過去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得限制出境,實務上都是以限制住居來做爲限制被告出境的依據,這些措施都是羈押的替代處分,目的是爲確保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接受偵訊、審判。
爲發揮這種制度的功能,《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但實務運作上,檢察官或法官下令限制出境,經常附帶要求被告定期到住家附近的派出所報到,可是《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強制到派出所報到的明文規範,所以法院多是依據同條第4款規定「其他經法院認爲適當之事項」的概括性規定,命被告至住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報到。2019年7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爲了解決這項爭議,特別在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但案件經警察機關調查完畢,移送地檢署後,警察機關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強制處分權,確保對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應屬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之權責。將被告諭知至警察機關報到的作法,無疑將權責轉嫁至警察機關,導致警察機關徒增責任。
根據警政署統計,自2008年至2018年的11年間,各地檢署、法院要求被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的案件數共有8,861案,且目前實務上要求被告定期報到制度的作法,都是檢察官或法官依個案狀況,先定好報到頻率,即一天1次、隔天1次或每週1次不等,再定好報到時間,因此被告獲交保後被要求到派出所報到的次數恐怕達數萬次以上,大幅增加基層警察的壓力與工作負擔。
目前要求具保停止羈押的被告,在時限內向指定的派出所報到,並在派出所簽到簿簽名並記錄時間,再由派出所主管蓋章確認,若被告未按時報到,派出所須立即電話通報書記官。因此,法院只能在接獲派出所通報被告沒準時報到時,纔會發現被告已經逃亡。實例上即曾發生被限制住居的慶富案少東陳偉志卻未按日向派出所報到,無故失蹤長達17日,而法院未確實與警方聯繫,警員也未即時回報;2018年僞造降血脂藥「冠脂妥」的主嫌潘駿達,直到案件開庭審理時,法院才發現被告逃走。
根據司法院統計資料顯示,近十年即有7,096名被告在審理期間落跑,可見靠人工監督、電話聯繫的作法,並無法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國內防逃機制確有空窗,加上目前實務對於逃逸被告僅有保證金額沒收之制裁,難有嚇阻的效果。
刑事審判在被告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嚴格限制強制處分權之濫用,以免不符比例原則,形成對人權的過度侵害。特別是除羈押以外羈押替代處分等強制措施,被告在獲判無罪判決確定後,並無法比照《刑事補償法》相關羈押、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規定求償。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包括:科技設備監控、限制活動區域、命提出護照或旅行文件、禁止處分財產等4款被告防逃機制,以有效掌握被告行蹤。無論配戴電子手錶、腳鐐,都比要求被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之措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輕微,且更能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並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因此,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之措施,有無留存必要,有待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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