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建立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定規則的“統一場理論”

正如現在大家都在討論的OECD關於數字經濟徵稅的徵稅方案,無論是所謂的PillarOne還是PillarTwo,實際上你原理討論得再透徹,理論建立得再完美,最後還是要有一套成熟的落地方案去實施。而我們中國對於間接股權轉讓反避稅規則,從2009年發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開始建立針對間接股權轉讓的反避稅規則,到2015年國家稅務總局發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明確安全港和徵管要求,我們唯一尚未明確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確定間接股權轉讓徵稅的計稅基礎。所以,這就導致在徵管實踐中,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產生很多的爭議,而這些爭議又往往因爲缺乏明確的指引而無法得到清晰的解決。

因此,本文的目的就是在總結過往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定的各種方法基礎上,建立一個統一的、合理的,能適用於大多數場景的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定的規則,我們稱之爲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定規則的“統一場理論”。

一、提出問題

從數學上來看,建立任何模型或規則,首先需要建立一定的假設前提,沒有假設前提是無法建立統一的規則理論的。因此,我們來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的第一條“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確認爲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

那麼我們首先要明確第一個問題,我們中國針對間接股權轉讓的穿透徵稅規則究竟是一個“擴張性徵稅規則”還是一個“防禦性反避稅規則”。所謂“擴張性徵稅規則”,即我不管你海外公司是否有商業實質,只要你轉讓海外公司股權,間接轉讓了中國境內資產,我都要剝離出對應中國境內資產的增值在中國納稅。而“防禦性反避稅規則”則是隻有非居民企業在海外建立的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實質,主要以避稅爲目的,我們才實施穿透徵稅。如果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我們就不穿透徵稅。

我覺得這個問題,我們在解決很多案例時,必須要時刻回頭反思的。很多間接股權轉讓的計稅基礎確定存在爭議,有些實質是境外公司實際上是有商業實質的,因此你很難剝離出對應中國境內資產的增值。所以,這時候我們要討論的,不是如何確定間接股權轉讓對應中國資產的計稅基礎,而是要反思這種情況下是否應該穿透徵稅。這個就是我們後面要建立針對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規則“統一場理論”的前提基礎。

二、建立模型

(一)提出假設前提

如果我們回到7號公告的第一條,我們只有在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避稅時,我們才啓動間接轉讓穿透。因此,嚴格來講,我們間接股權轉讓徵稅的前提是“防禦性反避稅規則”,即認爲非居民企業通過境外一系列公司間接持有中國境內資產,這些一系列境外公司都是空殼公司,沒有任何商業實施。

在此基礎上,我們建立一個規則:

【假設前提】在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定模型中,如果非居民企業通過境外一系列公司間接持有中國境內資產,同時也持有境外資產,我們認爲境外這一系列公司僅僅是殼公司存在。所以,這些殼公司持有境內資產和境外資產不存在任何協同效應。

有了這個大規則,我們後面建立模型時,就可以按照這樣的方法來做,即由於不存在不同資產之間的協同效應,我們要剝離出對應境內資產的增值時,直接減去境外資產增(減)值就可以。

在這個大的規則下,我們對於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認三種模型。

(二)模型一:以境外持有境內企業股權成本爲計稅基礎,收入向下還原

模型一實際上就是“財稅星空”版主趙國慶在《國際稅收》雜誌(2015年第8期)發表的《關注“轉讓收入”還是調整“計稅基礎—7號公告間接股權轉讓應稅所得計算方法探討”》中首先提出來的。如圖一所示,我們簡單總結一下,非居民企業M公司通過境外BVI公司間接持有中國境內T公司股權。M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股權轉讓給C公司,此時我們如何對M公司穿透徵稅呢?

模型一的基本原理如下:

1.我們直接以BVI公司直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作爲間接股權轉讓的扣除成本。當然,如果M公司通過境外多家非居民企業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扣除成本就是以最後一家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境內居民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作爲扣除成本;

2.由於M公司直接轉讓BVI公司股權給C公司,這裡如何還原針對境內資產的轉讓收入呢?我們提出來的,直接用會計恆等式: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由於轉讓收入是針對BVI股權的價值(也就是BVI公司淨資產的公允價值),我們通過會計恆等式還原出針對境內公司T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這裡很好還原,總資產=負債 所有者權益,第二步:境內資產公允價值=總資產公允價值-境外資產公允價值。這樣,我們就計算出本次境外股權轉讓中,對應T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

3.此時,我們用股權轉讓收入向下還原的針對境內T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BVI公司直接持有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則可以計算出本次間接股權轉讓對應中國境內資產徵稅的應稅所得。

【模型一弊端】:

那麼這個模型最大的一個問題在什麼地方呢?就是如果境外非居民企業股東不止一個,且不是原始股東,有些是股權轉讓來的,有些是新增資來的,我們在計算間接股權轉讓應稅所得時,扣除成本一律以最後一道境外非居民企業持有境內企業的股權的成本來扣除,實際上沒有真實反映出不同境外股東成本的差異,而是認爲把他們平均了。

我們以直接持股爲例,非居民企業M公司和N公司分別都持有境內T公司50%的股權,M公司是原始股股東,成本是100。而N公司是後期增資進來的,成本是400。如果他們此時同時轉讓T公司股權,我們計算各自的應納稅所得額時,雖然他們的轉讓收入都是一樣的,但各自扣除的成本是不一樣的,M公司扣除100,N公司扣除400。

我們把這個擴展一下到間接持股結構:

這裡一開始M公司投資100成立BVI公司,BVI公司用100成立境內T公司。後期,N公司增資400到BVI公司,佔有BVI公司50%的股份。同時,BVI公司用取得的400繼續增加對境內T公司投資。

此時,如果M公司和N公司同時全部轉讓BVI公司股權時,轉讓收入是一定的。但如果扣除成本是以BVI公司持有境內T公司的成本500來認,我們按照對應境內T公司的公允價值減去500的成本(BVI公司持有境內T公司成本)先算出應稅所得,再按50%分配給M公司和N公司,實際就是把500的扣除成本按照250和250分別分配給M公司和N公司。這個就無法體現他們各自投資成本之間的差異。

既然我們說間接股權轉讓徵稅規則中,境外沒合理商業目的,我們要忽略他們,則我們取得的最終徵稅的結果也要和直接轉讓的結果一模一樣,否則就出現了偏差。因此,模型一從這個角度來看,還是很粗糙的,只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能適用,情況一變化,模型一計算結果就出錯了。

(三)模型二:直接用境外轉讓收入減境外持股成本,扣除境外資產淨增(減)值

既然模型一存在這樣的問題,那麼我們就建立模型二,這裡M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的股權直接轉讓給境外C公司,假設轉讓收入是R,M公司持有BVI公司股權的成本是U。

我們第一步用R-U得到的就是M公司轉讓BVI公司股權的所得。這部分所得包含兩部分:

1.針對境內T公司的轉讓所得;

2.針對境外資產的轉讓所得。

因此,我們只要在R-U的基礎上,將境外資產的淨增(減)值扣除,就能直接算出針對境內T公司的增值,從而對這部分所得徵稅就實現了間接股權轉讓穿透徵稅的目的。

在這個方法下,核心問題即如何正確的減除針對境外資產的淨增(減)值。回到我們的假設前提,我們假設BVI公司沒有任何實質經營目的,境內、外資產之間沒有協同效應。因此,BVI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就應該=T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 境外資產公允價值-BVI公司負債公允價值。在此基礎上,我們來看如何剝離針對境外資產的淨增(減)值:

1.我們要確定M公司轉讓BVI公司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假設是L;

2.確定境外資產的扣除成本時務必注意,這個成本不是境外資產的歷史成本,而是對應的M公司取得BVI公司股權當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否則就存在重複扣除成本問題。

假設原先非居民企業M公司以100投資成立BVI公司,BVI公司用50投資境外資產,50設立境內T公司。後期,境內T公司和境外資產都產生了1倍的增值,BVI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從100變爲200了。此時,M公司轉讓50%的股權給S公司,轉讓價格是100。此時S公司取得BVI股權的計稅基礎就是100。

我們假設,3年後,S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50%的股權以400萬的價格轉讓給另一家公司,我們按照模型二穿透計算針對境內T公司的應稅所得該如何算呢?

針對境內資產(T公司)的應稅所得=400-100-境外資產的淨增(減)值,我們可以看到,在模型二中,我們計算應稅所得時,扣除的成本直接按照境外每個主體持有的境外非居民企業的成本來據實扣,這裡就和直接持股的計算方法一樣,體現了各自持股成本的差異對應稅所得計算的影響。

但是,在模型二中如何扣除境外資產的淨增(減)值,此時,我們首先要知道在S公司在轉讓BVI公司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假設通過評估得到是G,由於是淨增(減)值,扣除的境外資產成本是多少呢?務必注意,這裡不是50,這裡的成本應該是S公司取得BVI公司股權時對應的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是100。如果你用50,這裡成本就重複扣了,會少算境內資產的應稅所得。

因此,在S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股權以400萬的價格轉讓給另一家公司時,按照模型二計算出來的針對境內資產轉讓的所得=400-100-(G-100)*50%,G是S公司轉讓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100是S公司取得BVI公司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

【模型二弊端】:

所以,大家可以看到,模型二克服了模型一,把不同股東轉讓股權時,扣除的成本混在一起,不能體現各自取得股權成本的差異。但同時,又增加了新的管理難度。模型一在收入向下還原時,只要扣除此時對應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即可。但在模型二中,我們不僅要知道間接股權轉讓時點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還要知道每一個新股東進來時點(不管買股權進來,還是增資進來),對應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也要分別按各個股東進入時點登記備案。後期在不同股東間接股權轉讓時,扣除境外資產的淨增(減)值時,境外資產的成本務必要按照各自股東取得BVI股權時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來扣除,而不是扣BVI公司持有境外資產的歷史成本,這是模型二要務必注意的地方。所以,如果用模型二,我們在實際徵管備案環節,就要考慮建立對應的徵管機制去收集這些信息實施有效管理。

但是,如下圖所示,模型二又存在另外一個缺點。

模型二在計算時,我們的方式是直接用M公司轉讓BVI公司的收入扣除M公司持有BVI公司的成本,扣除對應境外資產的淨增(減)值來剝離出對應境內資產的增值。如果BVI公司只持有一家境內公司是OK的。但如果BVI公司同時持有境內多家公司股權,比如BVI公司持有深圳T公司股權,也持有上海Y公司股權。假設此時T公司股權是增值的,Y公司股權是減值的。我們用模型二計算出來的對應境內資產的所得實際上是把T公司增資和Y公司減值混合在一起的所得。此時,這個所得我們如何在深圳和上海分配呢?同時,如果穿透從間接到直接,即假設M公司是直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和上海Y公司股權,M公司將T公司股權和Y公司股權轉讓給C公司時,T公司增值在深圳交預提所得稅。Y公司減值上海不需要交稅。我們肯定不允許把上海的減值和甚至的增值混合在一起的。所以,此時模型二就存在了這樣的弊端。

(四)模型三:向下還原“計稅基礎”和“轉讓收入”

既然模型一和模型二在特定的情況下都有各自的缺點,那我們下面就要探索第三種模型來克服,也就是所謂的建立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定規則的“統一場理論”。模型三就是綜合模型一和模型二的方法,我們提出同時向下還原“計稅基礎”和“轉讓收入”的計算規則:

1.在每次境外非居民企業入股時,我們都採用向下還原的方式還原出其入股時對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

2.同時在該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境外股權時,我們也用向下還原的方式還原出此時對應境內資產的公允價值;

3.用我們還原出來的對應境內資產的公允價值—非居民企業入股時我們還原的對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來確定間接股權轉讓針對境內資產的應稅所得,從而對其徵稅。

下面,我們通過新股東取得股權的不同方式來說明一下模型三的操作細節:

(1)S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取得BVI公司股權

M公司作爲原始投資人,出資100成立BVI公司,BVI公司用50投資境外資產,20投資成立境內深圳T公司,30投資成立境內上海Y公司。

此時,我們用向下還原計稅基礎,可以知道M公司此時間接持有深圳T公司的計稅基礎是20,持有上海Y公司的計稅基礎是30。

幾年後,假設境外資產,境內T公司、Y公司和境外資產都增值了1倍。M公司將其持有的BVI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S公司:

此時我們穿透先來看如何對M公司徵稅,M公司轉讓BVI公司50%股權的收入是100,那我倒算出對應的BVI公司100%股權的公允價值是200。此時,我減去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是100,則對應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公允價值就是100。下面一步就是,這個100計算分配到對應T公司和Y公司的公允價值,這裡我們案例簡單,假設都是增值1倍,此時T公司公允價值是40,Y公司公允價值是60。

那麼對於本次M公司直接轉讓BVI公司50%的股權,間接轉讓境內資產交稅如下:

在深圳應交稅金額:(40-20)*50%*10%=1

在上海應交稅金額:(60-30)*50%*10%=1.5

本次完稅後,M公司還原下來繼續持有T公司和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就變爲10和15。

下一步,我們要用模型三來確定S公司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便其在後期轉讓BVI公司股權時,我們要計算對應境內資產應稅所得時的扣除成本。

此時,我們知道,S公司是用100的價格從M公司手中取得BVI公司的50%的股權的。他持有的BVI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100。我們要把這100分配到有多少是對應的其間接持有的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有多少對應的是其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計稅基礎。

這裡非常簡單,本案例假設了在M公司轉讓BVI公司50%股權時,境外資產和境內T公司Y公司價值都增值了1倍。因此,此時,向下穿透還原,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20(40*50%),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30(60*50%)。同時,S公司持有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是50(100*50%)。大家可以看到,我把S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取得BVI公司50%股權的計稅基礎100,分別還原到:

1.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20;

2.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30;

3.S公司間接持有境外資產計稅基礎50;

這個計稅基礎確定了,後期轉讓收入就用模型一的方法: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即在後期S公司轉讓BVI公司50%股權時,我們按照模型一向下還原轉讓收入,分別確定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公允價值,則可以分別計算各自的應稅所得,這就克服了模型二中將境內不同股權的所得混合在一起計算的弊端。

(2)S公司通過增資方式取得BVI公司股權

大家知道,外部股東取得BVI公司股權無外乎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通過從原始股股東那兒通過股權轉讓取得,第二種方式就是通過增資進入BVI公司取得。所以,我們這裡就討論如果外部股東是增資取得BVI公司股權時,模型三的運用要注意的細節問題。

回到案例中,假設M公司初始投資100設立BVI公司,BVI公司用其中50投資境外資產,20投資成立境內深圳公司T,30投資成立境內上海公司Y。2年後,境外資產和境內T公司、Y公司都增值了1倍。因此,BVI公司的公允價值從100變爲了200。此時,S公司希望取得BVI公司50%的股權,他直接向BVI公司增資200,取得了BVI公司50%的股權。BVI公司取得S公司增值的200後,分別用其中的100增加對深圳T公司投資,100增加對上海Y公司投資。

這裡特別要提醒大家注意,在模型三的情況下,如果新股東是增資進來的,我們在向下還原新股東持有境內股權計稅基礎時,一定要觀察新股東投進來的錢進一步的投資方向,從而決定下一步計稅基礎的分配。

在我們這裡案例中,我們看到,在S公司增資進來前,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是40,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是60。S公司向BVI公司增資200後,BVI公司將100增資到境內T公司,另外100增資到境內Y公司。

此時,我們還原S公司200萬對BVI公司增資後,對應其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

1.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40 100)*50%=70

2.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60 100)*50%=80

3.S公司間接持有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100*50%=50

大家看到,我們將S公司直接持有BVI公司50%股權的計稅基礎200,就還原到對應其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70,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80,持有境外資產計稅基礎50,合計還是200。

那如果是下面一種情況:

假設S公司在用200對BVI公司增資後,BVI公司用其中100增加對境外資產的投資,另外100增加對境內上海Y公司的投資,此時,我們再來看一下S公司此時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1.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40*50%=20

2.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60 100)*50%=80

3.S公司間接持有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100 100)*50%=100

這裡,我們將S公司對BVI公司增資取得BVI公司50%股權的計稅基礎200,分別分配到了其對應T公司、Y公司和境外資產的計稅基礎。

所以,這裡就有兩點內容需要提示大家:

1.在外部股東是境外增資進來的情況下,我們在還原計算其持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時,一定要觀察這部分增資進來錢的後一步投資方向,要根據具體投資方向來計算向下分配計稅基礎;

2.鑑於S公司是增資進來的,雖然原始股東M公司股權比例從100%稀釋到50%,我們和直接持股一樣,在這個環節並沒有對其徵稅。因此,M公司此時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計稅基礎還是原先的20和30。這就是說,新股東增資進來不影響老股東間接持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

那後期,S公司直接轉讓BVI公司股權給第三方,間接轉讓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時,我們就用模型一中的方法:資產的公允價值=淨資產的公允價值(BVI公司股權轉讓收入還原) 負債,然後一步一步的去剝離境外資產的公允價值,收入向下還原到對應境內T公司和Y公司的公允價值,扣除各自的計稅基礎,就能分別實現在深圳、上海各自交稅。

(3)BVI公司境外融資增加對境內、境外投資對計稅基礎影響

我們在上面那個案例基礎上再進一步增加一個情況,假設大家看到境內投資機會,BVI公司在境外融資100,其中50增加對境內深圳T公司的投資,50增加對境內Y公司的投資。此時,我們來看一下,我們如何還原M公司和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T公司和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1.M公司間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計稅基礎=20 50*50%=45

2.M公司間接持有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計稅基礎=30 50*50%=55

3.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深圳T公司股權計稅基礎=40*50% 50*50%=45

4.S公司間接持有境內上海Y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60 100)*50% 50%*50%=105

所以,我們又要給大家揭示一個結論就是,新股東增資進來,不改變老股東間接持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但是,當境外的空殼公司在境外以自己名義融資(增加自己表內負債)的方式增加對境內企業投資,則這部分增加的投資要按實際金額,根據持股比例分別增加此時所有境外股東持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這是爲什麼呢?因爲在境外空殼公司存在表內負債的情況下,後期境外股東直接轉讓BVI公司股權,從而間接轉讓境內資產時,我們用收入向下還原的公式時:資產的公允價值=淨資產的公允價值(BVI公司股權轉讓收入還原) 負債,這裡境外負債是要加回考慮的。所以,境外BVI公司通過負債增加對境內資產投資,這部分金額都要對應增加此時所有境外股東對應境內資產的計稅基礎。

四、啓示與結論

說到這邊,我們基本上在綜合模型一和模型二後,提出的模型三算是基本建立了一個針對間接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確定規則的“統一場理論”。模型三的優點大家看到了:

1.克服了模型一模糊化了不同股東持有境內資產計稅基礎的差異;

2.克服了模型二模糊化境外公司持有境內多項資產在轉讓時應稅所得的差異。

這樣,模型三就真正實現了間接轉讓徵稅的結果和穿透按照直接轉讓相同的徵稅效果。其特徵就是綜合模型一和模型二的方式,向下還原,將境外股東取得境外股權的計稅基礎還原到對於境內各項資產的計稅基礎。在後期境外股東轉讓股權時,同樣向下還原,得到此時對應境內資產各自的公允價值,從而各自計算應稅所得徵稅。

當然了,模型三仍然是在一定的假設前提下建立的。比如,我們暗含假設是境外同股同權,不存在明股實債等。但是,總體來看,模型三已經是一個廣譜抗菌的模型了,具有一定的普遍適用性。後期,對於境外股權結構的特殊變化,我們可以在模型三基礎上進一步優化。

同時,我們還是再次提醒,如果境外股權結構和其他問題差異太大,導致還原計算境內增值非常困難時,我們還是要保持頭腦清醒,要回到我們大前提來。間接股權轉讓這一系列模型的大前提就是境外中間實體沒有合理商業目的。如果境外各種股權結構非常複雜,差異很大,實際暗含的結論就是人家境外的中間實體是承擔一定功能和有商業實質的。此時就不是如何徵稅的問題,而是要回到我們大前提來,即這種情況你是否還需要穿透來徵稅,也就是你間接股權轉讓就是秉承的擴張性徵稅規則還是防禦性反避稅規則的初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