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進步性判斷的技術認知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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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係爭發明
本申請案之發明乃利用UHF(ultra high frequency,超高頻)RFID,即超高頻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來收取車輛行駛公路的費用。
係爭發明在系統部分包括主體單元、通訊單元、收/付費單元、運算單元、網路中控單元、顯示單元、及系統主機單元等。主體單元爲貼有UHF RFID的車牌。通訊單元乃包含UHF RFID讀取裝置與影像辨識裝置。收/付費單元乃啓動公路使用收費機制。運算單元爲軟體系統,其利用由主體單元、通訊單元、及收/付費單元等送出的訊號或資訊,以進行資料處理與運算。網路中控單元用以連通主體單元、通訊單元、及收/付費單元等之資訊傳輸。顯示單元用於呈現各類數據或報表等。系統主機單元爲電腦系統與軟硬體,其用以控制本發明系統的資料傳輸與運算工作。
特別針對收/付費單元,說明書提供三種收費機制:一是車輛駕駛利用含有UHF RFID的支付工具(預付卡、儲值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繳費;二是利用車牌的UHF RFID、或車內的第二個UHF RFID或WiMax晶片,以收費站的UHF RFID讀取裝置或WiMax基地臺來辨識付費者身份,而再以該付費者與支付機構間約定支付方式完成付費;三是利用內有UHF RFID或WiMax晶片之行動裝置,並透過電信廠商所提出的支付機制來完成付費。
係爭發明系統的運作方式爲,當車輛通過收費站時,通訊單元會偵測車牌上的UHF RFID,並辨識車牌,而將二類資訊彙整成爲啓動收費機制;接着,收/付費單元會執行收費機制。
申請程序背景
本申請案於初審時待審之請求項有30項。初審時有兩件引證案。引證案1爲臺灣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號第200426716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實施方法」,其揭露一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實施方法,其涉及行動電話付費系統、短距通訊付費系統、與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等,而屬於一種混合收費方法,以讓路人支付時可彈性選擇。引證案2爲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公告號第201062024號「用於交通工具之射頻識別電子牌照」,其揭露一種內嵌UHF RFID的電子牌照,其具有遠距離5至10公尺讀寫功能。
初審審查官基於該二件引證案而以不具進步性爲由核駁本申請案。本申請案於再審查時仍遭相同引證案核駁。但再審查所審視的標的爲2016年7月29日修正版之係爭請求項,共有12項,而請求項1爲唯一的獨立項,其內容爲:「一種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系藉由一收費機構來偵測車輛的通過以進行收費,該收費機構包含:
一通訊單元,系具有RFID UHF讀取設備,用以發射事先指定的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並接收回饋信號,以及該通訊單元更具有一光學影像識別系統,用以識別通過車輛的車牌資訊;以及
一收/付費單元,系連接該通訊單元,用於偵測到車輛通過時被啓動以進行收/付費程序,其中,該收/付費單元系用於根據該回饋訊號以及該光學影像識別系統所識別出的車牌資訊進行整合性比對,以產生一辨識結果完成計費。」
以下僅分析本事件智財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對係爭請求項1的見解,並釐清其進步性判斷之論理。
見解一:係爭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本案法院將係爭請求項1解析爲三個元件:(1)通訊單元;(2)光學影像識別系統(設於該通訊單元內);(3)收/付費單元;並分割爲五個元件:1A(標的)、1B(前言)、1C(通訊單元)、1D(光學影像識別系統)、與1E(收/付費單元)。
本案法院指出引證案1揭露係爭請求項1之收費機構、通訊單元、光學影像識別系統、及收/付費單元,而引證案2則揭露係爭請求項1之收費機構、通訊單元、及收/付費單元。雖引證案1和係爭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前者未使用後者的UHF RFID,但本案法院認爲引證案2揭露於車牌內嵌入UHF RFID之技術,故二件引證案組合後可構成係爭請求項1的所有元件。
見解二:引證案1之內容
對本案申請人主張引證案1屬爲三種獨立運作之收費系統,本案法院認爲引證案1已教示行動電話付費系統可搭配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及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可搭配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等技術特徵。首先,本案法院指出引證案1的電子收費實施方法乃行動電話付費系統、短距離付費系統、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等之混合收費方法。
其次,本案法院表示由引證案1顯示駕駛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可藉由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On-Board Unit,OBU)告知自動收費系統其欲付費,且該收費系統之中心裝置與桁架上之控制儀可利用所接受之車號、時間、帳號、收費路段等資訊,以協助影像辨識付費系統之辨識工作。
見解三:組合動機
就本案申請人主張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組合非有明顯之動機所能引發,而該些內容亦未有指示或建議,以將相關元件相加而得到係爭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本案法院不同意。首先,引證案1揭露一種高速公路車輛自動電子收費系統,而引證案2揭示一種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而可應用在高速公路自動收費系統,則二件引證案皆屬與車輛自動收費系統相關之技術領域,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第二,引證案1揭露一種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其採用OBU RFID卡(可爲信用卡式)而容易攜帶、且可粘附於擋風玻璃;又引證案2揭露一種具有RFID之電子牌照。因此,本案法院認爲引證案1與引證案2均是以RFID技術以辨識車輛,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具有解決車輛辨識問題之共通性。
評析:申請人所認知之技術差異
關於引證案1與係爭發明間的技術差異,本案申請人主張引證案1之短距通訊付費系統之應用屬RFID短距離感應技術,而係爭發明所應用之UHF RFID其屬於RFID長距離感應,故兩者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據此,本案申請人應期待本案法院說明爲何熟知此技藝者可將短距RFID的技術以UHF RFID技術取代。
問題在於申請人並未提出「反向教示」的具體陳述。本案申請人僅泛指引證案1與引證案2的內容「均未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將2種或3種不同技術領域之系統與方法作結合或組合之教示或建議」。事實上,智財局的觀點是本申請案、引證案1和引證案2等「均是自動化車輛收費系統,爲相關聯之技術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參酌引證案1與引證案2「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係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即引證案間如有關連性時即有組合動機。因此,本案申請人無法明確推翻審查官結合二件引證案的動機。
另關於引證案2與係爭發明間的技術差異,本案申請人認爲引證案2的UHF RFID車牌與係爭發明所採用的UHF RFID車牌間,在技術手段、技術特徵、技術工藝、與結構特徵等方面不同。但問題是係爭請求項1就UHF RFID的線路結構部分並未有描述,且本申請案說明書亦無解釋,故UHF RFID線路結構並非係爭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由於係爭請求項1未引用UHF RFID的線路結構,且本申請案說明書亦未具體揭露UHF RFID的線路結構,故在判斷上不應考慮係爭發明所實際採用的UHF RFID線路結構,而無須比較引證案2與係爭發明間就UHF RFID線路結構之差異。
值得注意者爲本件申請案應有進步性技術特徵。引證案1所未揭示的付費機制是由付費者與支付機構間約定支付方式。該技術特徵存在於係爭請求項7,其爲「該收/付費單元 … 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一者:(1)直接至該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自動扣款;(2) … ;(3) … 」,但必須刪除第(2)與(3)項,才得克服進步性問題。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臺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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