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權法規制|王穎

來源:法大科技成果轉化基地

以下內容來自東方法學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當由版權法規制,以及如何兼容版權法的制度和理念對其進行可版權性評價已成問題。人類作者中心主義主張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司法判例和理論中普遍存在,作爲可版權性前提的這一論斷可能導向一種粗糙的人工智能工具論解釋,同時導致版權激勵失衡。選擇理論從使用者對智能生成畫面和提示詞的選用出發,認爲用戶選擇達到版權法創作和原創性的要求,但忽略讀者視角和選擇理論適用場景的侷限。考慮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表達外觀及版權侵權問題的整體性,相較於其他規制路徑,將其納入版權法規制框架討論其表達利益之分配尤爲適當。除原創性外觀評價和作者推定規則,生成式作品的版權法分析宜由版權因果關係建構走向深入,應以創作、作品與作者身份之間的過程性聯結的規範分析和確立作爲獨立可版權性要件,宜考慮創作事實、歸因原則、介入因素的體系性設置。

隨着計算力和數據規模不斷提升,人工智能與文學藝術相遇,在文本、聲音、圖片和視頻等生成式內容方面引發了相當的版權法爭議。基於數據採集、標記和訓練並由智能模型輸出生成性內容的人工智能內容產業機遇和挑戰並存。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與版權法交鋒,使得智能語境下傳統版權法理論關於版權客體、侵權、合理使用、作者和創作等方面的規定重新捲入爭議漩渦。與此同時,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制度和政策實踐持續推進。我國2024年《政府工作報告》提出制定支持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政策,開展“人工智能+”專項工作,相關《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要求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以明確權利義務;歐盟出臺《人工智能法案》,並且其原設文本與數據挖掘例外的規定可能同樣適用生成式智能系統;美國發布《人工智能法案藍圖》,同時強調構築“值得信賴的人工智能”。然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權法規制困境仍待理論和立法予以明確。在輸出環節,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涉及創造性、原創、創作等概念的認知和分析,同時關乎版權人格論、激勵論、作者理論、可版權性理論等的澄清和發展。歸根到底,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面臨兩大基礎問題:首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適宜和可能置於版權法框架下進行規制和討論?其次,若對前述問題持同意觀點將不得不面臨版權法的追問—當如何有效銜接和平衡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發展應用與作品概念和作者權利之間的關係,從而促成有效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權法規制?

一、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權法規制困境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能否放在版權法項下進行規制,以及如何兼容現有版權法尚有爭議。其所面臨的反對既來自人格理論和激勵論,也來自廣泛存在的作者類型封閉條款以及據此進行解釋的版權登記和司法判決實踐。

(一)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權法規制的是非與可能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所隱含的表達性爭議是否應當放在版權法框架下進行法律規則和討論已成問題。《伯爾尼公約》並沒有直接明確作者須爲自然人。但規則和實踐中的版權法均已體現出一種人類作者中心主義的解釋傾向,其普遍強調人運用自由意志創作作品時展現的創造性在版權法中處於獨特地位,該主張亦與版權激勵論不謀而合,即版權法歸根到底激勵的是人的創作活動而非機器生產。多國簽署的《布萊切利宣言》中亦以“人類繁榮”爲關鍵詞作爲人工智能應用和規制的提示性框架。在人類作者中心主義視角下,作品的前提和特徵指向自然人創作,必然要求價值性與交流功能的普遍在場。有關於此,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作者類型指向自然人,同時規定法人可擬製作者身份。美國版權局通過解釋憲法和版權法中的作者概念,認爲作品的表達元素若由機器決定而缺乏人類創造則不能獲得版權保護。同時,美國人工智能版權規制趨向採司法先行態度,旨在通過個案凝結立法共識。此前,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威科先行數據庫生成報告的著作權糾紛案時,法院主張涉案生成報告不是自然人創作的,因此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類似地,在Thaler v. Pearlmutter案中,Thaler使用自創的AI系統生成圖片(“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並以AI爲作者,自己爲僱傭者,申請該圖片作品登記。對此,美國版權局兩次拒絕非人類作者(涉案AI “creativity Machine”)作品版權登記,地區法院亦申明,人類作者身份是有效版權主張的重要部分。有研究指出,人工智能作品無作者權或稱無作品權,應建立其他專門管理機制如網絡註冊等,或將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規制全數置於新型數據權的討論之下。各國立法對策亦有所體現,日本法曾討論建立類同商標制度保護人工智能創作物權利的新註冊制度,以代替著作權,或通過修訂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禁止擅自利用。當然,一些國家的版權法爲人工智能作品保有開放性制度空間。例如,可以投資爲由納入鄰接權的保護,如澳大利亞版權法規定了自然人作品和非自然人作品。除此之外,明確規定作者爲創作人的國家也有立法修改的可能。例如,韓國版權法修改建議提出爲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創設新的作者類型,即使用AI生成作品的作者,此種作品的保護期持續五年,從向公衆披露之日起算。相應地,我國人工智能立法尚在討論中,既有的版權司法實踐案例將人工智能生成圖片置於“美術作品”項下進行保護並判定作品版權歸於軟件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版權規制路徑的理論研究相應地表現爲多種AIGC權利構造觀:所有者中心的權利結構論、使用者權利歸屬論、歸屬投資人權利論(鄰接權)。

(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AI工具論的適用偏誤無論立法上如何抉擇,法官不得拒絕裁判,故而版權司法實踐不得不在現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與權利歸屬訴訟中嘗試畫出一道清晰的界限。我國法院無法否定人工智能作品表達外觀,亦無法突破自然人作者條款將文生圖類型人工智能創作納入版權評價,結果導向適用一種簡單的工具論—將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同紙筆相機等工具,由此生成性圖片的版權權利全數歸於下游自然人使用者的操作行爲。對此,文生圖第一案申明以人爲本的裁判理念,以人格理論作爲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界定的理論基礎。伴生的另一觀點是,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若不能獲得版權保護,將損害我國人工智能產業發展,同時不利於人工智能研發者和所有者。受到人類作者中心主義主張的影響,在承認人工智能作品的表達外觀的前提下,將其置於現有版權法框架進行觀察,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權性問題只能導向一種粗糙的工具論解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符合表達外觀的要求,屬於版權法保護的作品,人工智能只得作爲人從事創作所用的工具,故而唯一參與機器操作的主體即成爲作品的作者。沿着這一論證,輸入提示詞的行爲必然被解釋爲符合版權法要求的創作行爲(符合原創性)。但是,堅持人類作者身份在版權法的權威並以保護人類創作爲宗旨的現有裁判,以提示詞選擇證立人類參與的版權法意義,其結果究竟是維護還是損害了人類創作?摘除智能創作貢獻的可版權性評價只能在作者中心論的邏輯和版權法作者類型封閉的條款下走向版權激勵失衡。原因在於,否定和排除生成式人工智能創作的版權法意義會扭曲法律論證,不當擴大利用AI從事文生圖批量生產的人類操作行爲的作者性評價,招致版權法的作者智力性投入要求和版權權利獲取之間不成比例,體系性地損害知識產權法的中層原則。司法者應當看到,現階段人工智能的發展或可促成和固化人類理性的單向度發展,導致單向度的人,但在心性和靈性方面無甚助益。通過擴大提示詞輸入行爲的版權法意義來保護和促進智能產業發展的觀點或爲一種未經檢驗的直覺,同時將系統性損害版權法最低創作性的要求,可能反向激勵人類創作向平庸化和無意義發展。另外,如果重新回顧版權法所引以爲傲的人類作者的浪漫主義形象和人類中心論的根本理由,回到現有版權規則對創作的結構性要求,當前司法人文主義傾向並未如想象般順理成章。

(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判準及侷限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權性的司法評價目前主要涉及輸出內容的原創性認定。以我國文生圖第一案判決爲例,終端用戶選用提示詞和生成畫面的行爲是否形成了關於用戶自身的原創性表達?選擇理論的適用侷限應予澄清。

1.作爲可版權性判準的選擇理論文生圖第一案所採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的判準是選擇理論,該理論強調參與者對輸入元素和輸出結果的選擇符合版權法原創性的要求,這些選擇包括用戶輸入階段和修改階段選用提示詞羣、調整提示詞順序、參數和輸出端選定某個輸出結果等。支持選擇論的典型爭議和適用場景包括: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攝影作品、彙編作品等。

在文生圖場景下,選擇理論從畫面形成過程的用戶選擇和安排角度,證成自然人的智力投入及原告的作者身份。“涉案圖片是基於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而且體現出原告的個性化表達,因此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相應地,作品作爲信息成果本質上傳遞作者的選擇。類似地,查莉婭案雖在可版權性結論上與前述案件不同,美國版權局整體上以控制論觀察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事實。因自然人對輸出內容的控制力較弱,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缺乏創造性而不能獲得註冊,美國版權局最終拒絕非人類作者的作品登記,隨後發佈的新註冊指南明確註冊並不延伸至任何單個圖像本身,因其缺乏必要的人類水平。但是,版權局亦承認使用者對彙編圖片這一有限部分的選擇和編排所享有的權利。在該案中根據申請人的答覆,版權局認定漫畫的文字是由人創作的,並對文字和圖像進行了選擇、協調和編排,因此漫畫書中的原始文字和元素彙編足以支持版權要求。

2.選擇理論的適用侷限首先,文生圖場景下的用戶選擇更接近一種讀者視角而不宜解釋爲作者創作行爲。於作者而言,對詞句、畫面、風格、色彩的選擇固然重要,但生成式人工智能語境中的用戶選用行爲不同於作者在傳統創作中的選擇行爲,AI用戶對多個輸出內容的最終選擇其實體現讀者對作品的判斷和評價,更多接近讀者視角下的鑑賞和評價活動。

其次,用戶選擇的提示詞選項只在特定人工智能系統可識別和接受的詞項與語義範圍內有效,用戶選擇所產生的結果亦只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訓練數據所可能形變的範圍內給出,這實質上框定了用戶創作的風格、對象範圍和繼續修改的方式。類似地,使用生成式AI時選擇人物的臉型、身材、膚色等與遊戲用戶根據遊戲選項出裝、點亮技能、呈現技能效果的過程相近,遊戲玩家不因操作過程中的選擇獲得遊戲及其畫面的版權,是因爲遊戲中的選項及其選項背後可能的結果都是提前給定的,並非遊戲用戶構思及執行其構思的結果。相關地,選擇論的爭議在於,初始人工智能生成圖片的選擇能否符合原創性要求而獲得版權保護,而對於後續修改初始照片的行爲是否可得版權保護實則爭議不大。再次,選擇理論的適用場景當屬有限。創作活動均涉及創作者的選擇,但版權法所明確認可的選擇是有限的,即未必創作選擇都有版權法意義。通過表達外觀反推用戶選擇行爲的版權法意義是一種危險的看法,因爲“選擇”極易與版權人格理論所謂創作者的人格表現聯繫,繼而成爲人格延伸和個性化表達的具象方式,也即選擇行爲所涉結果的表達特徵會反過來證成選擇行爲的版權法意義。爲此,選擇理論的適用場景當反應版權法對創作慣例所認可的選擇行爲的正向理解,並以慣例爲選擇理論的限度之一。廣泛來說,版權法中的選擇論之所以具有一定正當性,不在於行爲人的特定選擇本身如何契合版權法的精神和目標,還在於個案中所展現的選擇與既有案例和立法所承認的創作選擇行爲在程度和方式上的類似性,也即此種選擇符合融貫、協調、可理解的版權法對其所保護的有限客體的同等或類似原創性的要求。其實,選擇論適用的正確方式不是強調涉訴行爲的選擇和個性化特徵,而是證成此選擇與彼選擇之間的等同和差別。例如,“春風送來了溫柔”案關於自然人使用者的作者性主張是否成立這一問題,選擇理論所應當考察的是,如上所述,生成式智能系統的用戶選用提示詞和最終畫面的行爲,與彙編者選編文獻構成文集的選擇行爲、攝影師通過相機取景框的取景行爲、遊戲玩家在遊戲中選擇技能和裝備的行爲等之間的等同或差別關係,而不是強調某一類選擇行爲自身的獨特性(實際上凡是選擇都可以聯繫到行爲主體人格和個性的彰顯這一角度),因爲後者容易導致選擇論的泛化適用。由於選擇論是關於何種“程度”的選擇行爲可具有版權法意義而獲得版權保護的理論,故而應以類比方法作爲理論內在限度之二。值得注意的是,在沒有案例法傳統的國家和地區,片面以選擇理論解釋不同以往的作品外觀所包含的原創性,其所援用的理論資源往往是域外案例和理論的論證及結論,可能忽略前述論證背後所形成的融貫價值體系。最後,將使用相機取景框取景和拍攝,乃至傳統紙筆作業,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入提示詞生成圖片的場景相類比,而將後述場景僅理解爲創作工具的升級,此種類比結論有待商榷。相機和紙筆使用時的“所見即所得”與生成式犃犐使用時的開放可能性之間不存在對應性。具言之,單個或組合提示詞對人物和景象的描述並非唯一對應,用戶端輸入提示詞後AI最終爲之呈現的人物和圖景的可能性幾乎是無限的。再者,從思想到表達的轉化過程來看,作者的構思越不成熟,其構思施加於執行過程的影響越小,則單一作者乃至作者身份的歸屬都會變得可疑。另外,從作者對作品的控制角度,區別於王爾德照片案所談論的攝影機器輔助性還原攝影師所選擇呈現的景象,部分文生圖作品因內容生產的自發性和涌現特徵超出了攝影主導人和代理人的關係範疇,絕大部分AI生成內容及其偶然變化已超出機器使用者詳細創作構想和控制的範圍。具體比較可知,在攝影場景下,攝影師對拍攝環境、攝影對象、設備參數、助理行爲等拍攝要素的強力控制使得助理人或機器喪失對相應作品的創作自主權。智能要素介入場景下,相對AI工具使用人的操作而言,生成式AI實質完成了最終創作畫面的絕大部分工作,針對創作畫面而言,使用者並非作品的強力控制者。總體而言,在人工智能生成圖片類案中,若摘除機器貢獻並完全聚焦於人類貢獻度的評價,從創作結果反推用戶參與行爲的版權法作用只會導致全有或全無的結論。前者既無法否認人工智能作品的表達性特徵,認定其不構成作品,又無法依現行法確認AI創作的法律地位,遂將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權權利全數歸因於人類操作行爲;後者則全盤否定由AI作者作爲申請人的作品登記,未能在版權法框架下解決AIGC上游投資者、數據提供者與訓練者、用戶端等多主體之間的利益衝突,未能在個案中促成穩定和可預期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使用和救濟規則,以供立法選擇。

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權法規制路徑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作品法律規制本質關乎表達和表達利益的分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表達利益之爭應當放在版權框架下進行解決,根本原因在於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所涉及的爭議是表達性的而非來源性的。版權法除了實現創作激勵和傳播激勵這些目標以外,還涉及表達利益的劃分和表達衝突調整功能。雖然目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無須激勵仍然繁榮發展,但這一產業所面臨的利益糾葛需要法律的劃分和調整,而版權特有的權利束模式能夠提供靈活便利的利益分配方案。更廣泛地看,智能場景下的軟件設計者、所有者、數據提供者、訓練者以及終端使用者的多方利益有待法律加以明確,“智能”要素形成的多數法律關係屬專利、版權、商標、商業秘密及不正當競爭等知識產權法的研究領域。學理討論拆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權屬和AI訓練數據使用、侵權與例外等至知識產權法以外的不同法律部門可能違背效率原則。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輸出“內容”所引發的“表達”爭議最好納入版權法框架進行調和和解決,而不是陷入人類中心論的語義循環,或捨近求遠地要求尚未成熟的新型數據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關涉版權理論與規則的整體性運用。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權性離不開對創作過程的描述和創作行爲的版權法理解,離不開對生成式創作上游算法設計和數據訓練、下游內容輸出階段的全流程法律規制。爲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規制應採整體性思維。除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權性爭議,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涉及的其他法律問題亦與版權法緊密聯繫:機器學習階段的數據投喂涉及在先作品的合理使用判斷、公有領域材料的使用規則、算法開源的問題;輸出階段的內容與在先作品相似可能侵犯他人版權或屬自由使用;輸出內容符合作品特徵時須進行可版權性判斷;故意且情節嚴重的侵權可能援引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相關的版權理論和版權規則包括:合理使用、轉換性使用、原創性、公有領域、接觸+實質性相似、三步檢驗法、法定賠償與懲罰性賠償等。鑑於人工智能生成表達與版權整體架構存在不可分割的聯繫性,明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作爲保護對象,並構建一體化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思路應爲現有研究的可取之處。人工智能的運用可能加劇邊緣羣體獲取資源的不平等和貧富差距。運用知識產權促進人工智能產業競爭力成爲發展的基本需求。與此同時,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權法規制的批判仍停留在AI內容生產無須設置額外製度激勵的層面。從微觀的個案比較到國家知識產權制度,還應當看到,國際知識產權保護關於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的區域性和國際性合作已顯端倪。其中,WIPO圍繞人工智能與知識產權組織多番討論;歐盟率先出臺《人工智能法案》劃分人工智能的風險等級,協調歐盟境內AI投資者、應用者等多方利益。誠然,在沒有版權激勵的狀態下人工智能產品及其內容不斷推陳出新,現今仍可獲取到ChatGPT、Sora之類的智能產品。但不可否認,智能產品之間的技術差距和數據差距將進一步加劇“數字”不平等,而版權可以作爲一國激勵內容產業創新創造和規劃表達性利益分配的有效工具。通過釐清表達利益的衝突、調整權利和責任劃分,人工智能產業和市場能夠藉此良性運作,產業競爭力有望在可預期的制度環境下良性發展。因此,即便承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無須激勵也可以產生,亦不能遮蔽將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表達性利益納入版權法規制的產業政策需求。

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AI工具論的適用矯正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權法規制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具論面向作爲法律解釋的根據,由此得出的人類創作貢獻評價其實越過了對版權法創作行爲和過程的檢視與反思環節。作爲前述粗糙工具論適用矯正的兩個方面,一是重新認識人類創作與智能創作的事實和規範緯度;二是基於前述問題的理解,形成版權貢獻度評價的開放結構。

(一)人類創作與智能創作的認知和分析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權性及權利歸屬問題應迴歸創作過程的考量,通過創作行爲的認知與分析,重新思考創作貢獻度評價的合理結構。問題一,創作行爲是否應當基於人類標準化的自主意識。意志論以人的意志運用爲標準,在算法設計、數據提供、使用者之間比較尚有合理性和基準,例如能夠有效論證人工智能的研發者和數據訓練者均不能基於自由意志直接決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因而不是適格的AIGC作者。但若以自由意志創作或具備人類思維意識爲標準要求人工智能作出同樣表現,只能通過對人類意識作用過程的描述來判斷智能創作是否符合標準。這些描述背後的多元價值呈現不可比較和不可通約之態勢,故而此論證路徑較難在版權法理論中取得普遍共識。具體而言,計算論者主張所有創造本質上都是算法性的,將人類識別等同於基於計算的理解,因此計算機自主創作作品與人類作品和現有版權理論的異質性較小;而否定論者認爲,機器在功能上可以模仿人類處理任務,但僅作爲處理和應用語言規則的功能性工具,其關鍵地缺乏作爲目的地傳達意圖、意義和價值的意識要素,更無法有目的地進行寫作。在這種觀點看來,任何計算式的創造性只能是一個矛盾體,並且沒有任何創造性的替代選項可以代表那種“真的”創造力。本文認爲,版權法的規範關於意識的要求是結構性的,其並不要求創作者的意志性行爲,例如版權法既保護精神病人和兒童的塗鴉,也保護行爲人創作時受到驚嚇而寫下的偶然字跡。將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問題聚焦於人類意識或人格論的闡釋自有其侷限,同時,以標準化的人類自主意識要求來衡量智能創作是否有版權法意義的思考亦待商榷。另外,即便略過創作意識標準是否可取的上位討論,在智能要素介入的場景中意識存在與否的判斷所應採取的創作意識參照系也應有所差別。人類和機器創作的區分關鍵與其說是人類行爲和思考的間隙所開放的做此事或彼事的機會或可能的分別,毋寧是思維和意向在創作結果方面的反思性的具象化。從來源上看,人類通過創作表達個體對他人、社會、歷史、現實的思想性認識,正因前述反思性的運用使得創作可能跳脫舊有的、機械的、套路式的敘事而產生鮮活的、不同於他人的表達,從而使讀者閱讀特定作品的過程中自然而然地獲得心靈的共振。故而,對人工智能創作的意識論詰難與其說是“除非機器跳出固定的任務流程循環作出超出給定目標的額外工作”(人的標準),毋寧轉化爲“除非生成性智能跳出訓練數據的結構和質料,產生有別於機器閱讀學習的新表達”(機器的標準),才能認定人工智能的生產行爲等同於版權法意義上的人類創作行爲。問題二,創作行爲是否應當限於靈感和情緒的表達。創作行爲是否限定在人類主體的創作意圖、靈感和情緒的表達、心靈內容的再現等,取決於立法者和社會整體持有的創作觀,具有一定歷史條件性。如前所述,長久以來,版權法存在不成熟的、未被闡明的作者理論。版權法創作概念被拔高到源於人類天才式的情感迸發和啓示與浪漫主義美學思想的浸透有關,彼時的浪漫主義審美對法律概念和創作常識有着深刻的影響,其要求一種生動的感知、強烈感情的自然流露等。此種美學觀點影響着版權法律文化的塑造,我國版權法亦受到間接影響,規定了人類作者的諸多精神權利。其實在那之前,文學及藝術創作在觀念的共識更接近工匠式的模仿和訓練,是融合智力性的體力勞動。若採卡爾維諾在《文學的作用》裡關於自然人創作的說法,創作是一種流程性的對詞、句、邏輯、寫作規則的習得、提煉和模仿運用。那麼AI生產若達到靈活運用語言規則的程度,應屬版權法所保護之“創作”。同時,如若進一步承認羅蘭·巴特“作者已死”的命題將作者與作品的關係進一步由作者創造性轉向讀者或文本,將作品理解爲一種互文性的符號編織物,將作者詮釋爲中介性質的編織者,那麼人工智能發展可能進一步解構前述命題中人的形象。

(二)版權創作貢獻度評價的開放結構相較於原創性標準,另一條有效的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權性探究的路徑是在創作過程層面梳理因果關係的規範意義與規範理由,在原創性的形式考察之外引入創作過程的動態評價,以之作爲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權性認定的獨立要求。原創性標準是一種建構性的詮釋,少量創作性的判斷依賴於對創作結果的考察,一般以推定作者規則實現權利歸屬,缺乏對創作過程的詳細審查。但是,在人工智能介入的情景下,版權法不得不回溯創作過程,進行“程度”上的考察。由此便陷入了困境:既無法從表達外觀上否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達到最低創造限度的要求,亦無法承認人工智能創作在版權法中的創作主體地位,既有理論導向了用戶賦權以外的第二種方案,即半生成語境下的“無作者作品”。這一理論轉向在否定人工智能創作主體地位的同時,將引出新的但同等重要的問題:版權法體系下,作品能否脫離作者而獨立存在?本文認爲,此種路徑雖旗幟鮮明地堅持人類作者中心主義主張,卻同等層次地在根本之處動搖了版權法的根基。解決生成式人工智能內容的可版權性問題或可採用一個更“薄”的版權理論,存在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權性理解的中間道路。本文主張,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所涉人類創造和人類貢獻使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符合版權法關於人類參與的要求而進入版權法的視野,也即,人類介入的事實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符合版權法所要求的人類思想表達。關於表達性特徵利益衝突的全面解決,可尋求“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這一新的作品法定類型,藉此重新考察其中的利益平衡。在知識產權特徵無涉的部分,應區分並統合作者理論和銜接性的數據權利。爲此,可能的路徑是:其一,承認犃犐創作主體地位並考察人工智能創作中的犃犐創作貢獻,以便對其中的自然人創作貢獻作出正確評價,而不必轉向軟件設計者、所有者、數據訓練者的設計、訓練和控制等因素討上游參與者的作者身份。其二,構建人工智能作品的歸因原則和例外,在前述框架下,人工智能作品原創性的探究可由此發生理論轉向,由作品形式的單一研究轉向生成式人工智能所涉用戶操作行爲能否成爲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歸因的主導原因力的探究。此種理論轉向避免了選擇理論的模糊和不確定,從作品原創性的量的考察轉爲版權因果關係的質性的確定問題。其三,表達性特徵大部分由犃犐創作主體自發完成時,發生作品侵權可利用版權法侵權責任規則、合理使用規則、救濟方法和程序規則等確認人工智能算法設計公司與投資公司的責任。其四,版權權利由人工智能創作主體享有,並藉由版權權利束的模型靈活設計人工智能作品的行爲規制。例如,可由投資與設計公司替代執行財產權利並承擔責任。上游參與者所涉及的權利和義務若指向其他知識產權爭議時,應在其他知識產權規則和理論中尋求共識,既存知識產權有所不能轄制的部分方可尋求數據權而非作品的保護模式。

四、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判準的完善:版權因果關係建構

從版權因果關係的角度重新審視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不再限於創造性的程度考量,而是轉向創作、作者與作品本身及其關係的質性的判斷。版權因果關係構建用於彌補傳統原創性標準認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時的內在模糊性以及選擇論泛化適用的風險。

(一)版權因果關係建構的理據版權因果關係建構的提議並非從無到有的理論暢想,關於版權因果關係的討論一直寓於版權案例和實踐之中,本文不過是發現這些尋常材料並明確其作爲可版權性判準的重要方面,進而在理論上加以體系化的嘗試。版權因果關係建構用於彌補傳統創作環境下原創性認定的模糊性。對於作者、創作和作品之間的關係,原創性標準往往只關注故事的開頭(創作行爲的出現)和故事的結尾(表達性內容的呈現)而忽略了創作過程和三者之間的聯繫的認知和分析。在智能因素參與下,作品在何種條件下形成並歸因於特定創作主體需要通過嚴密的法律推理實現,由此需要完整的版權因果關係理論體系的建構。版權因果關係是一種“質”的判斷,而不再是關於選擇或控制的程度或範圍的“量”的分析。版權因果關係理論和標準應作爲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獨立可版權性要件,包括作爲作者身份認定的必要評價步驟,但遺憾的是,現有研究僅旨在系統地簡化當前的版權理論,放棄探尋因果關係對錶達特徵的界分。既有方法的侷限不意味着放棄這種方法,而意味着革新和反思方法本身的適用範圍和限度。本文所主張的版權因果關係建構試圖補充選擇理論的適用侷限,從規範性的角度探討創作、作品與作者身份之間的過程性聯結以及創作事實、歸因原則、介入因素之間的體系性設置。與此同時,本文主張這種法律推理原則和規則的建立同時受到法律整全性概念的影響,宜嵌入現有版權案例和版權法的共通價值並予以明確,以供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權性問題選用和參考。

(二)版權因果關係建構的進路1.創作事實:從作者推定到創作披露規則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權性一般以原創性來考察作品形式,以作品性的證立反推創作事實的因果關係和作者在場。長久以來,版權法中的“作者”發揮着符號象徵和表達性的作用,而非分析性的。我國司法實踐以《著作權法》第12條作者推定規則爲據,亦極少主動追問創作過程與作者身份成立與否,版權登記缺乏申請人創作過程披露。

單一主體創作情形,創作—作者—作品的關係較爲簡單,作品性判斷隱含着對創作事實的認知性評估;在多主體參與尤其是機器參與的情形下,推定規則和版權登記形式審查將使得創作事實在實體和程序中被遮蔽,易導致“版權蟑螂”。尤其在智能要素參與下,如何區分創作貢獻的主次程度以及各主體具體貢獻了什麼,需要查明創作事實。版權創作事實即是描述性的、認知性的,也包含規範性的維度,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對作品歸因事實查明構成挑戰,需要版權法在事實的創作與法律的創作之間建立披露規則。我國版權登記未設置其他事項條款作爲兜底,難以在登記階段銜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創作元素披露和AI標記程序。將創作事實的描述和規範混在司法審理一側進行處理,則事實的規範性說明主要在司法的論證下得到形塑和實現,不利於權力平衡與權利保障。美國版權法要求版權登記事項包括其他版權登記員認爲與作品的準備或識別,或版權的存在、所有權或期限有關的任何其他信息。據此,版權局細化要求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登記事項,包括使用AIGc的披露。披露可能會對創作施加過度負擔,因此披露的限度和可操作性值得進一步研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創作事實錨定了版權因果關係認定的邏輯鏈條,需要設置創作披露規則予以固定和明確。創作披露規則的設置將創作事實這一要素從司法個案審理過程中被動的隱性考慮轉爲版權登記時的顯性要求,將因果關係的評估放在版權登記這一前置的取證階段,構成人工智能作品版權司法實踐的“前理解”;同時,未披露或未完全披露AI創作貢獻造成創作事實相關初步證據瑕疵,可能造成司法裁判的偏誤,可考慮在惡意的情形下援引相應的懲戒機制。

2.歸因原則:可控性、穩定性與距離標準可控性。可控性是指創作環境、條件和設備等外在條件能夠爲創作主體控制所用。創作有時會被不可控要素主導,例如花園造型、猴子按下快門自拍、農曆編算法則等,這些表達以不可控的自然力和事實爲存在根據,不符合版權法歸因的原則和要求。除非這些不可控的要素能夠以原創性的方式選擇、加工和編排,使得其獲得可控性。

創作條件和設備的可控性是相對創作事實而言的。在軟件設計和投資方面亦存在一種可控性,但不同於版權因果關係的可控性要求。軟件設計者和所有者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控制是圍繞產品設計和產品投資而言的,本質是一種“設計的可控”和“投資獲利的可控”,並不符合針對表達性內容的“創作的可控性”。穩定性。穩定性是指特定創作主體和特定作品之間存在穩定必然的聯繫,這種穩定性體現爲某個創作主體的缺乏使得作品根本地無法出現或作品根本地無法以某一種方式出現。例如,合作作品中缺乏其他創作者的合意或缺乏出於合意的創作行爲,則創作結果會根本性地發生變化。依據創作慣例,創作過程中的修改和創作觀點的改變如能客觀表現,可以認爲修改行爲使得作者和變動後的作品之間建立了穩定的聯繫。但基於修改原作產生清潔版本的版權權利的前提是原作處於公有領域或已獲得版權授權,否則仍有侵權風險。因此,關於“修改”的可版權性觀點並不妨害本文關於文生圖智能作品可版權性的分析論證。將穩定性標準適用於文生圖類案可知,生成式人工智能軟件的終端使用者通過提示詞增減和畫面最終選擇等對實際輸出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控性,但不符合穩定性的要求。生成式AI模型的使用者輸入提示詞羣后系統將給出的內容畫面與特定自然人之間並未形成穩定聯繫,即便將提示詞羣的規模擴大以百千計,以機器的生成性標準來看,輸出的畫面表達與自然人之間的聯繫是一般性而非特定的,即AIGc一般性地要求人類參與以運行程序和實現輸出,但輸出的最終畫面與具體的人之間並非達到一種一一對應式的穩定性聯結。距離標準。多主體參與創作時,版權法如何評價多主體參與者之間的關係,以及他們與作品之間的歸屬關係?權利分散型的權屬狀態顯然不利於基於原作的再創作和再利用,此時版權權利向訴爭表達的生成原因距離最近的創作主體傾斜。關於“距離”的闡釋,不妨以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mpany v. Sarony案的論證作爲參照,“作者是這樣一個人,他實際上盡他所能地接近和成爲畫面產生的原因”。距離標準的典型場景包括:攝影作品中攝影師和助理、底片沖洗者的關係;法人作品中法人與職員的關係;電影作品中製片人與編劇、演員、導演之間的關係。在文生圖場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形成絕大部分由生成式智能系統創作完成,其原創性激烈爭議的表象之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人類貢獻度不足一成確是共識。儘管“距離”很難量化爲確定的百分比,但根據使用者與圖片生成結果的原因力之間的距離較遠這一通常認識,文生圖類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使用者難以取得作者身份。

3.介入因素:算法黑箱智能要素介入創作環節是否會促成或中斷特定創作結果和人類創作事實之間的因果聯繫,在生成式智能語境下版權法對這一過程的描述並未如傳統紙筆創作一般可以直覺和信念達成。

創作與作品之間的因果關係與侵權法的因果關係理論相通。侵權法上認爲,介入因素是改變侵權行爲因果關係的獨立原因。僅從自然人使用者的操作行爲與算法輸出的生成內容之間的因果關係來看,生成式智能系統並非源自和從屬於使用者,生成最終內容也並非完全由人類使用者決定,而是介入了獨立的機器運算和生產性作業,其應作爲人類創作中的偶然介入因素。又由於生成式人工智能內部“算法黑箱”的存在,輸出內容與人類創作之間因果關係較弱,人工智能的生成性和涌現特徵阻斷了使用者與作品之間的聯繫,躍升爲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表達性特徵形成的近因。總體而言,識別一項先在事件是發生法律後果的“原因”,既需要事件和結果之間有事實聯繫,又有依據法律目標和宗旨的規範可取的理由承認該事件具有法律意義。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作品性研究多關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客觀形式維度作原創性的分析,而很少整體性地觸及創作主體、創作行爲和創作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思考,更無版權因果關係理論可供參照。本文所主張建構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權因果關係理論,其各要素之間環環相扣、時有重疊,這一理論明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品性和權利歸屬問題與創作事實、歸因原則、介入因素的體系性理解直接相關,對既有經驗材料和理論的再闡發有助於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權法規制問題的澄清。

五、餘論

本文所討論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聚焦於文生圖作品類型和文生圖版權爭議類案的比較分析,在概念使用上與實踐所用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或AIGC等義。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權性研究關涉版權法中尚未被充分闡明的作者理論,尤其是創作與作者的因果關係,亦與才智、原創、固定、創作意旨、投資等作品性要件的理解息息相關。這些爭議之所以重大,在於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權性所應採取的政策立場將切中版權制度之所以建立和存在的社會目的,關涉所謂“版權工具論”具體意涵的理解及其在智能社會語境中的闡釋。具體而言,版權制度究竟應當被視爲鼓勵人類創造高於機器創造的工具,還是被視爲支持公衆使用者獲取最大數量創新作品的工具?兩種工具論將引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權保護和不保護的對立主張,同時導向AI作者身份的承認及否定的對峙立場。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表達外觀而思考其版權保護可能性的嘗試並非一種機械的認識,蓋因版權法所處理和保護的利益本質上是表達性利益,寬泛意義上的版權法所保護的法律關係本質是圍繞言說者之言論開展的一系列創作(作者)、傳播(出版者)、接觸和使用(公衆)活動及其實現條件的總和。既有嘗試以構思—執行理論和輸出分類法豐富作者理論,同時指出詢問機器能否成爲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者”這一問題是錯誤的,正確的問法當是:如何評價人類準備或使用機器進行“創作”時的作者性主張。對此,本文認爲圍繞智能創作主體的討論並未離題,分析不同參與主體在創作活動中的作用和貢獻是正確評價人類作者地位的應有之義,二者不可偏廢。正如Francis Gurry早在2019年提出“除政策以外,最大的挑戰在於我們如何能確定機器創作和人類創作”。人工智能的法律治理可能因地制宜,但司法實踐所思索的問題是共通的:司法判決是不是在最大可能的基礎上闡發了這個制度本身的優點,體現了這個法律制度最好的一面。4每一具體問題的解決均隱含着宏觀價值和目標的衡量,但關於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權性的問題學理只應在非常必要的限度上討論版權法的正當性根基,以避免學術爭點泛化和虛化。版權法的正當性能夠藉由康德的“自由意志”、洛克的“運用勞動”等表述得到理論上的闡釋,這些闡釋加強了版權學人和實踐者對版權是什麼和版權因何必須存在這一問題的理解。但時至今日據此構建融貫版權理論大廈的努力尚付闕如,藉由這些理論對版權法的認識多是盲人摸象一般,時而強調作者的獨特人格延伸,時而以經濟效用和產業政策作爲版權立法和實踐運用的理由。前述版權法正當性基礎,其內部的碎片化和矛盾性使得其在具體問題的解釋時呈現了時而統合、時而競爭的特徵,理論侷限性日益彰顯。比起探究人工智能生成表達的形而上基礎,轉向對創作活動、條件和創作行爲結構特徵的強調或許更爲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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