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銀行買理財,4年虧了20萬……

投資者認爲,平安銀行瀋陽分行不僅推介超出自己風險等級的理財產品,在銷售過程中也並未告知任何風險,應賠償本金和利息損失。銀行則認爲,沒有明顯銷售不當,投資者應該自負盈虧。

在銀行買理財產品,四年虧了20萬?買者自負,還是賣者有責?

近日,裁判文書網一則文書披露,2015年投資者楊某購買了四款理財產品,2019年贖回時發現,其中一項理財產品的本金損失高達20萬。多方投訴無果,楊某將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告上法庭。

買銀行理財產品,四年虧了20萬

文書披露,2015年5月11日,楊某在平安銀行瀋陽分行開戶並接受客戶風險承受評估,評估等級爲平衡型(對應中等風險)。

5月15日,楊某想買的固收理財產品售罄,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工作人員便向其推介了多款私募基金、結構理財等金融產品。

在工作人員推薦下,楊某當日即購買了兩款金融產品—— “平安匯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動管理2號三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和聚2號”)及 “大成睿景混合A”(以下簡稱“大成公募”)。其中,“和聚2號”申購金額爲101萬,“大成公募”申購金額爲10萬元。

之後的6月11日及6月19日,楊某又分別購買了兩款理財產品,一個是“平安匯通星石7號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星石7號”),申購金額爲101

萬;另一個爲“平安財富私人銀行專享結構類(90%保本掛鉤ETF)2015年37期人民幣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結構理財”),申購金額爲50萬。

2016年,楊某贖回結構性理財產品,回款45萬元,本金損失5萬元。

2019年,楊某陸續贖回其他理財產品。其中,“和聚2號”在2019年5月1日回款81萬元左右,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本金損失近20萬元;另一款產品“星石7號”在2019年12月20日贖回時,回款102.77萬元,微賺1.77萬左右。

不但沒賺錢,反而還虧了20多萬?楊某發現,平安銀行推薦購買的這幾款理財產品均超出了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以“和聚2號”爲例,該產品實爲“高風險”。

隨後,楊某多次向有關機構投訴無果,萬般無奈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本金及利息損失。

五天內做了兩次風險測評,

平安銀行存在不當推介

楊某表示,平安銀行瀋陽分行不僅向自己推薦風險評級超出自己承受等級的金融產品,還在銷售過程中未履行相應的風險告知義務。

根據平安銀行制定的《權益須知》的“匹配表”顯示,風險等級保守型對應理財產品低風險;穩健性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爲中低風險;平衡型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爲中等風險;成長型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爲中高風險;進取型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爲高風險。

一審法院查明,楊某曾在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做過三次風險測評,第一次爲2015年5月11日,評估結果爲平衡型;第二次爲2015年5月15日,評估結果爲成長型;第三次爲2016年8月14日,評估結構爲穩健型。

但對於第二次風險測評,楊某並不認可。他表示當時是工作人員向自己索要了密碼私自操作完成的,自己並不知曉。

一審法院指出,從時間上看,楊某與2015年5月11日剛剛做完測評,沒有理由主動再次做風險評估。所以,更符合常理的推斷是,平安銀行瀋陽分行發現楊某的風險等級低於第二項產品的風險等級,而主動再次進行風險評估。

雖無法查清該評估是由楊某操作還是銀行工作人員操作,但無論何種情況,均需楊某提供密碼纔可進行,故法院認爲楊某也存在相應過失。

此外,銀行辯稱“和聚2號”的風險評級與楊某自身的風險測評相符,根據和聚2號的《發行通知》顯示,該基金風險等級爲中風險(三級),適合風險評級爲平衡型、進取型及成長型的客戶。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該《發行通知》銀行並未向楊某出示過,並且該基金的《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記載該基金“屬於高等風險、收益浮動的投資品種”,該基金投資顧問亦將其列爲高風險投資品種。因此,法院認爲和聚2號屬高風險產品,平安銀行在推介此產品時存不當推介行爲。

最終,一審法院判處平安銀行瀋陽分行承擔65%的責任,賠償楊某本金損失16.25萬元,並賠付相關利息損失。

雙方均提起上訴

平安銀行認爲一審判決“匪夷所思”

對於一審的結果,雙方並不滿意。

楊某與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分別提起上訴,平安銀行瀋陽分行表示一審的判決令人“匪夷所思”。平安銀行表示,2015年6月19日,平安銀行瀋陽分行已向楊某充分出示該產品《投資說明書》等文件,詳細介紹了產品信息、風險特徵等情況,並且楊某也在文件上親筆簽字表示知情。

對此,二審法院表示,一審法院認定的實事清楚明確——雖上述文件有楊某簽字,但均爲最後一頁簽字,並且銀行並未將該投資說明書交付給楊某。故銀行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環節存在瑕疵。

二審法院進一步確認,上述材料文字內容繁多、專業語言較強,且是其制式的文件,非進行詳實的告知和說明,一般常人無法理解或全部理解。

此外,銀行辯稱,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所用到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是2018年9月26日公佈並實施的,而涉案三款產品的銷售時間爲2015年5月15日、6月11日、6月19日,故要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法院對此迴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但根據銀保監會2011年8月28日發佈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等其他文件中的相關監管規定,仍判決平安銀行瀋陽分行承擔65%的責任,賠償楊某本金損失16.25萬元及其自贖回之日起到付清之日爲止的利息損失。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內容來源:新浪金融研究院

作者:黛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