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吃完原告吃被告?法律規定不完善下的利益衝突問題

“律師吃完原告吃被告”,網上時不時能看到有人說這句。雖然絕大多數時候,這就是一句氣話,沒什麼事實基礎。但現實中,很難說沒有真的發生過,這背後的問題是每個律師都需要注意和規避的“利益衝突”問題。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爲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不能既代理了原告又代理了被告(以下簡稱“雙方代理”),否則律師操縱案件從中漁利將難以避免(利益衝突不止這種情形,限於篇幅只討論民事訴訟中的這類情形)。但是,這個法律規定有一個明顯的漏洞。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代理案件時必須通過律師事務所的名義統一接受委託,不能以律師個人的名義,如果嚴格從上述條款的用詞來看,法律並不禁止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在同一個案件中爲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這麼看,這個規定似乎規定了個“寂寞”,發生爭議時誰會傻到跑去找對方律師來代理自己的案件?

現實中,更多可能是雙方分別找的律師剛好是同一家律所,這容易發生在律所不多的小地方,或者規模化全國性大所身上。明眼的人都能看得出來,同一家律所的“雙方代理”也容易出問題!全國律協的執業規範對此進行了補充。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2018年修正後印發的《律師執業行爲規範(試行)》,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列明的不得接受或維持委託的情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爲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如果要給前述《律師法》第39條一個合理的解釋,那可能是一些小地方壓根沒有或只有一兩家律師事務所,如果完全禁止同一家律師事務所的“雙方代理”,那就有可能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請不到律師,或只能被迫去外地聘請律師,這可能不現實或導致一些不公平。

首先,同一家律所“雙方代理”的委託合同仍應原則上有效。如前所述,律師法只禁止同一個律師的“雙方代理”,同一家律所的“雙方代理”只違反了行業規範,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404號案件裁判文書中,也如此認定。其次,這種基於有利益衝突的代理權也不應受到影響,審理法院沒有理由剝奪或限制代理律師正常參與訴訟的權利。反過來說,法院允許“雙方代理”的訴訟案件正常進行,通常也不認爲屬於程序違法,不能作爲上訴或申請再審的理由。

綜上,如果當事人明知同一家律所有“雙方代理”的情形仍接受,就相當於被法院視爲接受代理人的相關訴訟法律後果。即使如此,在這類“雙方代理”案件中,當事人和律師、律所的關係仍如履薄冰,存在很大的信任危機和道德風險。這類案件除非雙方達成調解,否則律所的兩方委託人中必有一方敗訴,不滿的敗訴方在這種信任危機背景下,說出“律師吃完原告吃被告”的指責就不奇怪了。

而且根據全國律協的執業規範,以及司法部的管理規定,律所在接受委託時也應主動進行利益衝突審查,避免有利益衝突案件的代理。如果怠於審查,或者明知存在利益衝突仍接受或維持委託關係的,則有可能受到律師協會的處分或者司法局的處罰。這種同一家律所的“雙方代理”案件,應該也是越來越少,畢竟一時違規代理獲得的利益是小,造成聲譽損害卻是長久的。

附《律師執業行爲規範(試行)》第五十一條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爲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爲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爲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

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託關係終止後,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後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託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爲應當主動迴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衝突情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