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晉賦/陪審、參審何有並行之必要?
一、楔子
近日由於司法院將「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下稱「司法院草案」)提交立法院審查,引起了部分民間團體(下稱「部分民團」)之劇烈反彈。
觀諸部分民團主要訴求爲何以司法院片面選擇與日本裁判員制度相仿之「國民法官制度(參審制)」,卻逕自排除「陪審制」之適用可能。部分民團並據此提出「陪審與參審並行制(下稱並行制)」作爲替代方案。
針對部分民團提出之並行制,筆者認爲或可先從概觀先進各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爲切入點,其次將觀察重點聚焦於陪審制與參審制之制度差異,最後再以陪審判決無須交代理由、禁止以事實錯誤提起上訴、從衆效應及陪審員不參與量刑等制度特色考察我國是否適合引入陪審制。
▲「陪審參審一併試行推動大聯盟」要求司法院長許宗力公開辯論。(圖/記者吳銘峰攝)
二、 鳥瞰世界各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礙於篇幅有限,筆者暫以「日弁連(即日本律師聯合會)」網站就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義大利及德國等對人民參與審判之介紹,分別從「施行法院」、「評決方式」、「得否以事實認定上訴」及「被告之程序選擇權」等角度迅速建立人民參與審判之基本圖像。
(一)美國
衆所皆知美國乃採取陪審制之代表,該國陪審制主要施行於各州地方法院及聯邦地方法院。美國陪審制之適用對象爲「重罪」案件,「事實認定(即有罪或無罪判斷)」由12名陪審員負責,「量刑」由1名法官量處,陪審員評決方式則是採取「一致決(部分州採取特別多數決)」。美國陪審制不允許當事人以「事實問題」提起上訴,但被告「有權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亦即若被告權衡利益得失後,認爲所涉案件不適由陪審員審判,可逕自拒卻陪審團,將案件交由法官審理。
(二)加拿大
加拿大亦採取陪審制,該國陪審制施行於高等法院。加拿大陪審制與美國相仿,適用對象限於「重罪」案件,「事實認定」由12名陪審員爲之,「量刑」則由1名法官執掌,陪審員之評決門檻與美國相同爲「一致決」。加拿大陪審制不容許當事人以「事實認定」提起上訴,被告亦「有權拒絕」陪審團之審判。
(三)英國
英國亦採取陪審制,該國陪審制主要施行於刑事法院。英國陪審制與美加近似,案件類型限於「重罪」案件,「事實認定」由12名陪審員職司,「量刑」則由1名法官量處。陪審員之評決方式原則採取「一致決」,但若經2小時10分後仍未產生一致之決定,則例外改採「特別多數決(即至少10人同意)」。
英國陪審制之上訴救濟較美加寬鬆,即便系事實問題只要經上訴審許可亦得上訴救濟。被告之選擇權部分,則限於選擇審理方法之犯罪(indictable either-way offence),被告始有選擇是否接受陪審審理之餘地。
(四)法國
法國採取參審制,該國參審制實行於重罪院及輕罪法院(一部地區)。法國參審制下之6名(「重罪」案件)或3名(「輕罪」案件)參審員與3名法官同樣具有之「認定事實」及「量刑權限」,重罪案件之評決方式爲有罪6票,量刑則需過半數(即至少5票);輕罪案件則只要「過半數」即可。
法國參審制之上訴救濟範圍較陪審制廣泛,事實認定問題亦可作爲上訴理由。此外,被告並「無選擇」是否接受參審之選擇權。
(五)義大利
義大利採取參審制,該國參審制主要適用於重罪院。義大利參審制下之6名參審員與2名法官均具有相同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權限」,評決方式採取「單純過半數」。義大利之參審制亦容許以「事實問題」提起上訴,被告亦「無拒絕」參審之權利。
(六)德國
德國亦系採取參審制,該國參審制適用於區法院及地方法院。德國參審制下之2名參審員與3名法官共有「事實認定」及「量刑權限」,有罪判決需有3分之2多數決。
德國參審制容許對區法院之判決以「事實問題」提起上訴,被告也「無選擇」是否接受參與參審之權利。
(七)小結
筆者淺見認爲無論陪審或參審均在彰顯司法民主化,致力於使健全之社會法感情得落實於個案當中,惟綜觀前揭先進各國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可知,現今並無部分民團所主張之並行制,因此於現今無先進國家實行並行制下貿然將陪審及參審一併引入我國實乃不合理之冒險式立法。
通常一國在內國制度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而考慮移植他國法制時,負責任之政策決定者理應先就可能適用之他國法制爲通盤瞭解,再就其中較貼合自國法文化或社會民情之法制度進行修正及試行,再定期評估成效並逐步修正之,而非在無法評估實施成效下采取海納百川之綜合(或折衷)說,迴避最終之決策責任。
各種法制度均有優點,也有缺點,但一口氣移植各種制度,不代表就可以兼納各制度之優點,有時反治絲益棼優點盡失,不知部分民團是否慮及並行制下之刑事訴訟法可能需進行前所未有之超大幅修正?部分民團又可否提出完整週延之配套修正案以資因應,還是先反對再說,反正具體草案交給官方處理即可?
筆者以爲以陪審判決不需記載理由、對上訴範圍之大幅限制及被告有程序選擇權爲例,勢必需對刑事訴訟法進行大幅變革,筆者在此非認同司法院草案即無需進行配套立修正,但並行制之變動幅度顯然更爲複雜且廣泛。
筆者考察法制史上雖非無採取類似並行制之國家,以德國爲例,德國因受法國大革命之影響,一度曾於1840年後半導入陪審制,但隨着德意志帝國成立後因改採參審制之提案遭議會反對,而採取「混合制(輕罪參審制、重罪陪審制,其他則法官審理)」以資因應。
但值得一提的是,德國於1924年起陪審制即已名存實亡,並改行參審制(法官3人及參審員6人,之後又更進一步修正爲法官3人與參審員2人之制度)。筆者不禁想問,隨着時代演進,我們是否還有必要追逐復古風潮,尋回早已被德國揚棄之混合制?
▲ 廖晉賦法官認爲,我國不宜採行部分民團主張的並行制。(圖/記者屠惠剛攝)
三、並行制有違平等原則並助長被告投機應訴
並行制度下衍生之違反平等原則問題早爲法界前輩所細心提醒,尤以司法院所舉2個被告共同殺1人,若因分別適用陪審及參審導致1個被告遭判有罪,1個被告遭判無罪,甚在均有罪之前提下,獲判差異甚大之處罰最爲明顯。
且允許被告可衡量案件性質選擇適用陪審或參審,在趨吉避凶及逃避處罰之人性面前,很難保證被告不投機應訴,亦經司法院表明在案 。
關於上開並行制之隱憂,前司法院大法官許玉秀投書表示司法院草案讓重罪適用參審,非重罪適用現制已違反平等原則在先,且認爲只要將陪審與參審適用於不同案件類型即可迴避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更指出刑事訴訟法早有認罪協商,該制度容許被告選擇程序,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何來不平等等語 。
對於許前大法官的意見,筆者淺見認爲:
(一)重罪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參審,其他案件適用現制,並不違反平等原則,理由是重罪案件往往受媒體頻繁報導,受國民高度矚目,判決結果也嚴重影響被告之生命及自由權利,因此爲提高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防止人民權利受國家不當侵害,重罪案件適用參審或陪審應與憲法第7條之實質平等原則無違,況且司法院草案亦符合先進各國對重罪案件只適用「單一」參審或陪審之制度設計。
(二)將陪審及參審適用於相異案件類型(例如重罪陪審、其他參審)雖可緩和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但筆者認爲此論點必須先釐清何種案件適用參審,何種案件則適用陪審?若重罪案件應適用陪審,其他案件適用參審,理論依據何在?何以可以逕行排除重罪案件適用參審,其他案件適用陪審之可能?等前提問題。
(三)司法院草案採取法官3人及國民法官6人之制度設計已納入職業法官2倍之國民法官,而且國民法官是在每個案件審理之前才以隨機方式選出,可以確保意見的多元與新鮮,已相當程度揉合陪審制之精神,此制度已足使彰顯國民主權並確立以國民觀點爲基礎之刑事審判制度,是否有疊牀架屋並行陪審之必要,不無疑問。
(四)我國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認罪協商制度,惟認罪協商之存在並不能與被告有制度選擇權劃上等號。理由在於認罪協商制度之適用除需被告同意外,尚有檢察官及法院之雙重把關。
亦即,程序上需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再由法院審查聲請有無法定不得協商之事由存在(刑訴法第455條之4之7款事由),非被告可憑己意強加適用,此情形如同實務常見被告當庭請求改行簡易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一般,被告之表示充其量僅爲「訴訟上之請求」,仍待由法院綜合案件性質、種類及具體犯罪情節等判決定程序走向,從而若案件果真如被告所願改行簡易或簡式審判程序,我們也不因此認爲刑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聽取當事人意見」或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等規定均爲被告程序選擇權之佐證。
退步言之,「假設」認罪協商制度系被告具刑事程序選擇權之佐證,由於得認罪協商之案件與國民參與審判(即陪審或參審)案件,於「被告知受審態度」及「案件性質」均有重大差異,前者限於「被告認罪」下之「輕罪(即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後者則舉凡「重罪(例如司法院草案乃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案件)」均可適用。
如此差異即在突顯「罪質較輕、被告又已甘願受罰」的案件,因有罪結果對被告影響較輕,賦予程序選擇權尚無不可之立法抉擇;反之,人民參與審判案件乃重罪案件,被告若經判決有罪往往影響深遠,尤以我國尚保有死刑,有罪判決更可能直接剝奪生命,因此重罪案件當不宜比照認罪協商賦予被告選擇權。
何況,認罪協商制度早已因不一而足之複雜因素於我國北、中及南大(或中)型法院名存實亡,幾無適用空間,因此即便主張認罪協商是被告程序選擇權之依據,也僅是理論上之談論。
綜上所陳,筆者認爲若並行制無法解決平等原則及被告投機應訴之疑慮,不僅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也可能使被告自我承擔程序選擇成敗之結果,國家卻對此置身事外,袖手旁觀,如此應非負責任之決策者應有之態度。
▲ 廖晉賦法官指出,並行制可能使被告自我承擔程序選擇成敗的結果。(圖/記者屠惠剛攝)
四、有無試行陪審制度之必要
(一)我國無試行陪審制之必然性
學說指出,英美法系國家事實認定交由陪審團負責系對法官之一種制衡。由於法官隸屬於國家機關具有終身職,並受國家選任、培訓及由國家支付薪水,因此自然會將自己視爲國家的一部分,所以相較於陪審員,專業法官對於事實判斷會較狹隘,尤其美國法官並非經由考試選任,而是民選或總統指派,因此法官必須有較高之政治能見度,此政治性使得法官不一定適合作爲事實決定者 。反觀,我國法官並非政治性選任,而是經國家考試選出,不具政治性,因此我國本無採用陪審制之必然性。
(二)移植陪審制的幾個疑問
一般認爲陪審與參審之制度差異在於「事實認定及量刑是否合一」、「評決門檻」、「判決是否需記載理由」、「得否以事實問題上訴」及「被告有無選擇權」等。礙於篇幅及筆者能力有限,以下僅就「判決是否需記載理由」、「評決方式門檻」、「得否就事實問題提起上訴」及「陪審員無法參與量刑」等略爲評論:
1. 陪審判決不須記載理由且禁止以事實誤認上訴
陪審團職司事實認定並以一致決爲評決方式,而事實認定既然是由陪審團爲之,法官於評議時也不在場,理論上當然不可能要求法官要在判決中交代有罪或無罪之理由,而上訴審在無判決理由作爲審查對象之前提下,當然也無從指摘有陪審團判決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據此邏輯上導出不許以事實錯誤上訴也不意外。
然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已穩定實施數十年,於現制下當事人得對事實認定提起上訴救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也早已習慣以判決理由研判是否提起上訴及構思應以何理由上訴,現今突然將判決無需交代理由之陪審制引入我國,恐有唐突,且有悖離早已趨於安定、成熟之法文化及社會民情之疑慮。
試想,「否認」「重罪」之被告果真可以接受遭陪審團判處有罪後,竟不得以事實錯誤提起上訴,而僅得對程序瑕疵提出爭執或僅得爭執量刑過重之法制度嗎?
相反地,司法院草案要求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之裁判體需共同討論有罪與否及決定量刑輕重,併科與職業法官以多數意見(包含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爲基礎撰寫判決之義務,嗣更允許當事人就事實及量刑提起上訴,不僅與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不衝突,也符合我國之法文化及社會期待。
2. 陪審評議過程中之從衆效應
卓克索大學(Drexel University)法律系教授亞當班福拉多(ADAM BENFORADO)於「不公平的審判」中指出「我們每個人都相信,我們所看到的世界就是它真的樣子,其他有理性的人看到的事情也都是類似」、「當我們碰到某些人的看法與我們不一致時,我們都會經歷一些衝突,並且想要解決他。…我們會找到對方立論的缺陷,來支持與他相反的立場、駁斥他的觀點」、「…這個過程是無意識發生的。…我們共有的的背景和經驗,形塑出我們認爲什麼纔是客觀的真實」 ,也就是當我們遭遇不同觀點的挑戰時,於文化認知情況早已穩固之前提下,我們通常不會檢討、反省自己,只會指摘對方之缺失,直到對方放棄相異論點之主張爲止。
上開人性反應於陪審團評決過程中更爲顯然。由於法官於陪審員評議時不在場,若有意見領袖主導發言,將剝奪不善表達或較內向陪審員表達意見之機會,甚至迫使其等消極不表態或盲從多數,「從衆效應」也相應而生(請參文章一、二),加上陪審團需要「一致決」才能獲得判決結果,如陪審團無法統一內部意見,將成爲懸而未決之陪審團(hung jury),檢察官對此雖可另行起訴,但勞力、時間及費用早已虛擲無數。
亞當班福拉多即不諱言地指出美國法官於陪審團內出現「難搞」或「不講理」之成員時,鼓勵陪審團消除內部雜音,形塑唯一共識毋寧爲法官樂見之事,最終若能得出一致意見,更被視爲是羣體決策(group decision-making)之勝利。無怪乎早有研究指出只要能夠確認陪審員商議前大部分贊成那邊,百分之90都可事先預測出陪審團之判決結果 。
反觀,司法院草案不論系就事實認定及刑罰量處均參考日本裁判員制度,採取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評議方式爲之,不刻意成就唯一共識,反期許藉着法官與國民之責任分擔,得使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進行實質討論,共享彼此之經驗及認識,並將討論結果反映於判決中。
從而,即便國民對案件之觀點與法官不同,只要國民之意見無悖於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仍具合理性,法官即應以柔軟、開闊之胸襟接納之。此外,由於擔任主席之法官具專業法律訓練也熟悉帶領國民對等審議共同討論的方法,當法官發現部分意見領袖企圖強勢誤導或說服其他人時,法官也可適時制止以消除從衆效應。
日本裁判員制度施行至今已第11個年頭,去年慶應義塾大學邀集法官、檢察官及人民共聚一堂,舉辦日本裁判員制度10年回顧與展望座談會,與會之石田壽一法官回顧其參與裁判員裁判之經驗後指出要在未曾謀面之他人面前發表意見本來就不是日常生活經驗常發生的事,許多裁判員對此均感到困擾不已,因此評議前其會以:「只有經過多方面檢討、去蕪存菁後之意見,纔會是我們團隊最好的結論,因此請各位務必要提出意見」 等語促請裁判員暢所欲言。
筆者建議除可傾聽石田法官之寶貴意見外,還可在評議規則規定「法官不得誘導或暗示國民法官,並有促使國民法官自由、充分表達意見之義務」,再搭配「發言順序之安排(例如由國民法官先發言,職業法官最後發言)」,應可確保評議過程之透明性及客觀性;此外,若職業法官可適時提醒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目的在「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促請國民法官認知其等乃刑事審判之主體,而非冷眼旁觀之他人,應更有助於評議之順利進行。
需補充說明的是,許前大法官雖曾以前文表示容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合審合判,無異容許職業法官繼續製造冤獄,並由國民法官替職業法官背書或承擔等語。
其言下之意似認爲司法院草案將促使法官誘導、暗示或操縱國民法官之決定,進而成就法官們早有定見之判決觀點。
筆者認爲,暫不問司法院草案施行後我國法官是否真會操縱國民法官,尚無實證依據可尋,現制下造成冤獄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不正訊問、指認或測謊瑕疵、科學證據之誤用及對特定證據之偏好或司法人員之偏見等),可說是整體刑事制度之結構性問題,非可單線歸責於法官,況且法官並非「類神人」,無法預知未來,更不可能綜觀古今,因此冤獄也是刑事審判之必然現象,對此我們只能戒慎恐懼地以堅守證據法則(例如:不正訊問禁止、傳聞法則、毒樹果實理論等)及審判原則(例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予以節制。
此外,筆者的疑問是,許前大法官所謂「法官繼續製造冤獄」之評論可有任何客觀依據?是否確實考察各國「冤獄率」後,證明我國冤獄率確實偏高抑或僅繫個人之主觀臆測?
3. 陪審員無法參與量刑
長年來我國國民對司法感到不滿之主要理由並非有(或無)罪之事實認定,而是量刑過輕。從性侵害犯罪婦女運動,至白玫瑰運動,長期來法院屢被外界抨擊對犯人輕縱,無法使犯人罰當其罪。
試舉近來人身安全飽受威脅之員警爲例,2019年「臺南殺警案」法院宣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被害人父親認爲判太輕考慮上訴、2020年「宜蘭通緝犯殺警未遂案」法院判處被告9年,基層員警也認爲法院判決太輕使其等士氣受打擊、最近發生之「火車殺警案」,則因法院以被告欠缺責任能力爲由判處無罪並宣告監護處分,均引起全國譁然。
民衆長年來對法院判決過輕之感受亦透過輿論而波及刑法修正。
舉例而言,刑法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立法者先繫於100年11月增訂「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又於102年6月修正時將「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修正爲以「呼氣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爲成罪標準,再輔以可依「其他情事」網羅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所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爲。
此外就「法定刑」部分,新法也刪除原本拘役刑及單獨科處罰金刑之刑種,全面「有期徒刑化」,並將「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法定刑從「1年以下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提升爲「3年以上10年以下」、「一年以上7年以下」;最近更於108年6月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將法定刑規定爲「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無非是立法者反映民意認爲法院對酒後肇事致人死傷之被告處罰過輕之表現。
且觀諸法務部公佈之「地方檢察署執行確定情形」統計表所載之「定罪率」可知,我國定罪率自99年起至109年4月爲95.6、96.1、95.9、96.3、96.7、96.6、96.7、96.7、96.7、96.5、96.5 。
我國刑事被告之有罪率雖不如日本之百分之99,但也相去不遠,因此與其仿效陪審制只讓國民參與事實認定,不如讓國民參與刑罰量處更有助於落實國民主權理念。何況採取陪審制之國度,亦已有學者指出支持陪審團參與量刑,才能充分展現社羣對犯罪行爲之刑罰意識 ;德國亦有研究指出陪審團在量刑階段更願意提出與專業法官相反之意見 ,即爲明證。
綜上可知,相較於事實認定,如何對犯罪人宣告一個讓大家能感到「罪有應得」之處罰毋寧爲我國國民較關心之事。筆者並非謂使國民參與事實認定就不重要,若無符合人民正當法律感情之事實認定,適當之處罰也是緣木求魚,所以讓國民參與事實認定與刑罰量處應是同等重要,不可偏廢其一。承此,筆者淺見認爲於我國社會民情及審判實務現狀下,是否有引入或試行陪審制之必要,應值審慎再三。
舉例而言,日本在裁判員制度施行後,國民之司法參加確實已逐漸改變向來由職業法官主導之「量刑行情」。以殺人罪之量刑爲例,一方面情節嚴重之殺人犯罪刑度變重,但另一方面「其情可憫」之殺人犯罪緩刑適用機會卻相應提升(日本殺人罪法定刑爲死刑、無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輕可判處2年6月,若搭配緩刑門檻爲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殺人罪也有宣告緩刑之可能;常見之緩刑案例爲因不堪家庭暴力或長期看護疲勞所導致之殺人犯行等)、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性自主罪之量刑亦有逐步上升之趨勢 。而在引入國民參與之後的量刑行情變化,不正是所有參與裁判員裁判之人民正當法感情之反應嗎?不也正是國民參與審判的意義所在嗎?
▲ 前大法官許玉秀支持陪審、參審一併試行。(圖/記者吳銘峰攝)
許前大法官雖曾投書表示,量刑目的在選擇可以實質改善人、讓犯罪人能夠迴歸社會不再犯罪的刑罰手段,需要具備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統計學等專業,纔可能進行足夠專業的判斷和決定,這是參審員及職業法官都辦不到的,若從量刑的專業門檻來說,他們都沒有資格量刑,因此陪審員就不該承擔等語。
但筆者想問的是,如果參審員及法官都不夠資格量刑,那到底要誰來量刑?量刑固然困難,但困難就等於要棄守嗎?
以司法院草案參考之日本裁判員制度爲例,日本實務及學界爲促使裁判員可充分參與量刑評議,10年間早已累積大量有關量刑規則(或理論)之文獻。
不同學者或實務家間雖均有不同觀點,但異中求同之公約數是以「行爲責任」爲前提,建立可量處「最重刑度之上限(即責任刑上限)」,其後再以與刑事政策相關之「一般情狀」微調處罰程度。
簡言之,量刑需先具體評價個案之犯行所生實害及危險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緣由等「與犯罪行爲相關之事由(即犯情)」,再以是否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處罰感情、反省程度及更生可能性等「與犯罪行爲本身無關之事由(即「一般情狀」)」決定最終宣告刑。
此外,日本實務爲避免裁判員於量刑評議時無所適從,量刑評議過程中均會提供「量刑行情(即量刑資訊系統)」供作參考,避免裁判員迷失於廣泛的法定刑幅度之間 。
筆者必須強調的是,量刑判斷乃一價值判斷的過程,尤以刑事政策目的之考量及優先順位(例如:責任刑之確定、應報與預防何者優先等)更系因人而異,無客觀標準可循,即便是具備法律專業之法官也難以擔保價值判斷之正確性,正因如此適切地將(作爲主權者之)國民價值觀反映至量刑判斷中毋寧爲正確之選擇,因爲追根究底量刑判斷本是一種「政治性決斷」,無所謂正確與否。
至於更生可能性或再犯危險等涉及醫學、心理學、犯罪學之領域,固誠如許前大法官所言,已逾越法官或一般國民知識及經驗之極限,但我國審判實務近10年來早已形成將上開問題委由鑑定機構(或專家)爲心理衡鑑或情狀鑑定之慣例,所以應不會有所謂法官及國民都不適合量刑之問題。
五、結論
部分民團提及之並行制不僅欠缺比較法上的支持,且爲勉強符合並行制之審理要求,勢必須對刑事訴訟法進行大幅變動,並發展可以運作2套「制度模式」的複雜程序規則,即使法制史上德國百年前曾有過陪審與參審並行之情形,但早已被該國揚棄而成歷史,我國應無追求復古風潮之必要。
我國法官並非政治性選任,而是經國家考試合格選取,因此相較於美國等英美系國家,法官系經由政治性任命,因擔憂政治因素影響法官所做的決定,而有以陪審團制約國家審判權力的想法,我國並無此疑慮,承此我國本無試行陪審制之必然性。
陪審團判決不需記載理由並禁止以事實誤認提起上訴,不僅相當程度限制人民依法救濟之訴訟權,復與我國國民於現制實施數十年後下已形成之仰賴判決理由決定是否上訴及擬具上訴理由之法文化相悖。
況且陪審制下一致決之制度設計,並非均可促進充分、周全的審議討論,而在許多情形下,仍有造成「從衆效應」的疑慮,這時非但無法促使國民充分、自主地表達意見,反而可能使部分意見領袖強勢說服或誤導其他陪審員,使人民參與審判旨在藉由法官與人民之充分討論,相互影響,共同形成不偏離人民法律感情之判決之制度目的落空。
此外,陪審制將國民摒除於量刑之外,亦無法解決近年來司法遭外界誤解或批評爲對犯罪人輕縱之疑問。
反觀,司法院草案不僅沿襲我國法文化要求法官詳實記載判決理由,並容許當事人以事實誤認提起上訴,司法院爲草擬草案亦已對日本裁判員制度進行充分考察及研究,引入我國應不致發生水土不服之情形。
再者,透過法官參與評議並適時提醒之方式亦可降低從衆效應。
最後,法官與國民共同量處刑罰之制度設計,不僅可緩和司法屢遭外界批評量刑過輕之疑慮,亦可相當程度反映出量刑判斷實乃政治性決斷之過程。
綜上所述,筆者淺見認爲我國不宜採行部分民團主張之並行制,而宜採取較符合現制及國民法文化之司法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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