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央行:外幣收兌限額 調降爲等值3000美元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收兌限額由現行等值一萬美元調降爲等值三千美元。(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外幣收兌處應保存有關強化審查、可疑交易及指定製裁等文件,於接受查覈時並應迅速提供本辦法規定保存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三條)
三、增訂具申辦資格之行業於申設外幣收兌處時,應檢附其負責人及具最終控制權人之無犯罪紀錄證明,以及外幣收兌處於執照記載事項有所變更時,應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訂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或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其執照,以取代原識別標示。(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臺灣銀行得對外幣收兌處爲撤銷或廢止覈准之情事,並增訂臺灣銀行得視外幣收兌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通知其限期改善。(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整並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並增訂強化客戶審查措施:
(一)增訂對應確認客戶身分事項不完備而未辦理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應辦理申報。(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應辦理強化客戶審查措施之情形,並修正應婉拒交易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修正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與通報制裁名單、禁止泄漏或交付有關通報或申報之資訊,以及免除業務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增訂外幣收兌處應建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並依外幣收兌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稽覈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增訂外幣收兌處辦理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收兌業務,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