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管理辦法
金規〔2024〕25 號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金融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金融監管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直銷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理財公司,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養老金管理公司,各金融控股公司:
現將《金融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發至金融監管分局與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
金融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有效防範金融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促進金融機構衍生品業務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和金融控股公司。
上述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以及交易對手一方爲金融機構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適用本辦法,包括但不限於遠期、掉期(互換)、期權及其組合。
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是指未通過中央對手方集中清算的場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條 金融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對手不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指的金融機構及其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按本辦法的要求向其收取保證金,可以不向其交付保證金。
第五條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開展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如與非金融機構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且具有真實風險對衝需求背景,可以豁免初始保證金和變動保證金要求。
非金融機構最近一個年度 3 月、4 月、5 月末集團口徑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名義本金算術平均值(以下簡稱平均名義本金)高於 600 億元,且不符合第一款所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向其收取保證金。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代理集團及成員單位開展的具有真實風險對衝需求背景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證金和變動保證金要求。
第六條 金融機構與中央銀行、政府機構、公共部門實體、多邊開發銀行、國際清算銀行、我國政策性銀行開展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證金和變動保證金要求。
納入同一集團合併財務報表的機構之間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證金和變動保證金要求。
第七條 實物結算的外匯遠期和掉期(互換)交易、實物結算的黃金遠期和掉期(互換)交易,可以不適用初始保證金要求。
實物結算的交叉貨幣掉期(互換)交易中的固定本金交換部分,可以不計算初始保證金。
不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交易,可以不計算初始保證金。
第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管理實施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需要,對保證金要求進行逆週期調節。
第二章 保證金要求
第十條 金融機構的董事會對本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管理承擔最終責任,監督高級管理層制定並實施保證金管理政策和流程。高級管理層負責建立完善的保證金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確部門間職責分工,並配備與本機構交易規模相匹配的專職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將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確保符合集團風險偏好和資本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在法人層面統一實施初始保證金和變動保證金計量方法,準確體現交易投資組合潛在風險暴露和當前風險暴露的水平,並確保在高置信度下全面覆蓋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暴露。
第十二條 初始保證金用於緩釋衍生品交易對手發生違約後,潛在風險暴露進一步擴大的風險。初始保證金根據營業日當日日終的淨額結算組合計算,由交易雙方互相全額交換。
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10天計算初始保證金,在淨額結算組合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計算,包括但不限於開展新交易、終止現有交易或現有交易到期等情形,並在下一個營業日結束前發出保證金調撥通知,在通知發出後第二個營業日結束前完成保證金交換。
第十三條 變動保證金用於緩釋與存量衍生品交易淨額結算組合每日盯市價值相關的當前風險暴露。變動保證金根據營業日當日日終的淨額結算組合計算,由交易估虧一方向估盈一方支付。
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日計算變動保證金,並在下一個營業日結束前發出保證金調撥通知,在通知發出後第二個營業日結束前完成保證金交換。
第十四條 初始保證金計量可以使用標準法或模型法。使用模型法的,應當事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金融機構可以使用合格的第三方機構初始保證金模型。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可以針對不同資產類別的交易使用不同的初始保證金計量方法,但應當對同一淨額結算組合中的同一資產類別交易使用一致的計量方法。
金融機構不得通過切換保證金計量方法進行監管套利。如確有合理理由需轉換計量方法,一經轉換,則應當持續使用新方法。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在集團層面交換初始保證金的起點金額爲不超過 4 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下同),變動保證金的起點金額爲零。實際交換金額爲應交換金額超過起點金額的部分。
金融機構交換保證金可以適用不超過 400 萬元人民幣的最低轉移金額,該最低轉移金額可以在初始保證金和變動保證金之間分配。
第三章 合格擔保品及管理
第十七條 作爲保證金的合格擔保品應當具備高流動性和充分的風險緩釋作用,以保護交易雙方免受交易對手違約帶來的損失,並在適用折扣係數後仍可以在市場壓力情景下保值。
第十八條 合格擔保品包括:
(一)現金;
(二)我國財政部發行的國債,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票據,我國政策性銀行發行的債券、票據;
(三)我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發行的債券;
(四)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及其中央銀行,視同主權的公共部門實體,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歐洲中央銀行,歐盟、歐洲穩定機制和歐洲金融穩定機制,多邊開發銀行發行的高等級債券;
(五)高等級公司信用類債券;
(六)高等級金融債券;
(七)黃金;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合格擔保品。
金融機構使用其他擔保品作爲保證金的,應當審慎考量擔保品的風險緩釋作用,確保符合內部風險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可以使用本辦法附件 3《標準化折扣係數表》確定擔保品折扣係數,也可以基於內部或第三方模型確定擔保品折扣係數。使用內部或第三方模型的,應當事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驗收。
金融機構使用內部或第三方模型的,應當基於擔保品的風險類型確定折扣係數。折扣係數應當審慎、透明且易於計算,並進行適當的校準,以反映市場壓力情景下對擔保品價值的潛在影響。
金融機構應當對同一資產類別的擔保品使用統一的折扣係數計算方法。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範擔保品的外匯風險、集中度風險和錯向風險。
擔保品的計價貨幣與對應的衍生品交易終止貨幣或擔保品協議約定的基礎貨幣幣種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使用額外折扣係數以控制外匯風險。額外折扣係數不適用於現金變動保證金。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收取的擔保品不過度集中在同一發行機構、同類發行機構及資產類別,並制定相關政策管理非現金擔保品的集中度風險。主權及視同主權的公共部門實體,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歐洲中央銀行,歐盟、歐洲穩定機制和歐洲金融穩定機制,多邊開發銀行發行的高等級債券除外。
金融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交易對手的信用或衍生品交易淨額結算組合價值高度相關的擔保品作爲保證金,以控制錯向風險。交易對手以及與交易對手納入同一集團合併財務報表的機構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得作爲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經交易雙方協議約定,可以使用備用擔保品替換已經提供的擔保品。發生替換時,備用擔保品必須滿足合格擔保品的所有條件。在適用折扣係數後,備用擔保品的價值應當足額滿足保證金要求。
第二十二條 作爲初始保證金的擔保品應當由合格的第三方託管機構管理,與交易雙方自有財產、第三方託管機構自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交易方擔保品實現有效隔離。
作爲變動保證金的擔保品可以由交易雙方自行管理或委託合格的第三方託管機構管理。
提供保證金管理服務的第三方託管機構應當具有獨立性,不得與交易雙方存在關聯關係。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或第三方託管機構應當對擔保品進行逐日盯市,確保擔保品價值滿足保證金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在交易對手違約的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法定方式或雙方約定處置擔保品,包括通過第三方託管機構進行處置。
第二十五條 作爲初始保證金的擔保品原則上不得再質押或再使用。變動保證金可以再質押或再使用。
第四章 爭議解決
第二十六條 交易雙方應當事先約定初始保證金的計量方法、變動保證金和初始保證金的合格擔保品估值和折扣係數確定方式、保證金爭議解決程序等。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可以基於保證金差異的金額或比例等確定閾值,將超過該閾值的差異視爲爭議。如發生保證金爭議,交易雙方仍應當在原約定時點內完成無爭議部分保證金的交換,並及時按照約定程序解決爭議。
交易雙方可以自主或通過合格的第三方平臺解決爭議。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記錄保證金爭議的持續時間、交易對手和爭議金額。如與單個交易對手的保證金爭議持續 15 個工作日以上,且爭議金額超過 1 億元人民幣(或其他等值貨幣),應當通過內部管理規定明確報告路徑。
第五章 跨境交易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在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中,如需滿足境外司法管轄區的保證金要求,在該保證金要求與巴塞爾協議保證金要求一致、與本辦法等效或更爲審慎的情況下,可以選擇適用境外司法管轄區的保證金要求。
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開展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適用東道國保證金要求。
境外機構直接進入境內金融市場開展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按照境內交易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開展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如淨額結算協議或擔保品協議在境外司法管轄區不具有法律可執行性,則可以不與該司法管轄區交易對手交換保證金。
本辦法施行後,金融機構所在集團與該司法管轄區交易對手開展的未交換保證金的衍生品交易存續名義本金,原則上不得超過金融機構所在集團衍生品交易存續名義本金總額的 2.5%。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充分了解所適用境外司法管轄區的保證金要求、淨額結算協議和擔保品協議的法律有效性等信息,並基於商業原則與境外交易對手簽署相關協議。
第三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使用人民幣資產作爲保證金,鼓勵使用能夠客觀合理反映人民幣資產波動率的保證金計量模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變動保證金要求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初始保證金要求分三個階段施行。金融機構及其交易對手最近一個年度3月、4月、5月末集團口徑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平均名義本金高於5000 億元人民幣的,自2027年9月1日起實施初始保證金要求;高於3000億元人民幣的,自2028 年9月1日起實施初始保證金要求;高於600億元人民幣的,自2029年9月1日起實施初始保證金要求。
上述名義本金包含實物結算的外匯遠期和掉期(互換)交易、實物結算的黃金遠期和掉期(互換)交易等所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實施初始保證金要求之後,如平均名義本金降至低於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閾值水平,自該年度9 月 1 日起,可以不再交換初始保證金。如平均名義本金再次達到閾值,應當重新開始交換初始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初始保證金要求適用於金融機構初始保證金實施階段起始日及以後的新交易,變動保證金要求適用於 2026年 9 月 1 日及以後的新交易。
現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對現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的確認和非重大修訂不屬於新交易。對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作出重大修訂、爲規避保證金管理而將舊交易延期的,屬於新交易。
交易雙方可以自行協商對舊交易適用保證金要求。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此前公佈的有關金融機構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證金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
附件:1.初始保證金計量標準法
2.初始保證金計量模型法
3.標準化折扣係數表
來源: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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