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緻被害人被二次碰撞致死行爲的定性

黃某樹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逸緻被害人被二次碰撞致死行爲的定性

關鍵詞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逃逸緻人死亡 二次碰撞 因果關係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1日6時21分,被告人黃某樹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微型轎車,行至四川省廣安市棗山物流園區紅廟老糧站外路段時,與行人嚴某蓉相撞致嚴某蓉倒地,黃某樹停留數秒後便駕車逃逸。當日6時44分,王某駕駛小型轎車經過事故路段時,碾壓到在路中央倒地不起的嚴某蓉,並拖行嚴某蓉至廣高路紅廟高速收費站外三岔路口。王某發現嚴某蓉倒在車輛前方,遂下車報警並撥打120急救電話,後經到達現場的醫護人員確認,嚴某蓉已死亡,死亡時間爲當日7時許。公安機關認定,嚴某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合併胸腹部多發損傷死亡,兩車事故參與度爲同等作用。黃某樹無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時觀察不力,且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王某駕駛機動車時觀察不力,且在明知發生碰撞後採取措施不當,拖行倒地的行人,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嚴某蓉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川1602刑初11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黃某樹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爲人在交通肇事後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黃某樹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黃某樹在交通肇事後未履行立即保護現場、搶救傷員的法定義務,而是駕車逃逸,致使被害人嚴某蓉又被後續王某駕駛的汽車碾壓拖行。黃某樹將嚴某蓉撞倒時嚴某蓉已無法動彈,並且案發時爲雨天早晨,路上車輛較多,在此情況下黃某樹逃逸,極可能導致嚴某蓉遭受更爲嚴重的傷亡後果。案件的事實也是的黃某樹肇事逃逸後,因被害人嚴某蓉被撞無法動彈,在雨天早晨且路上車輛較多的不利環境下,致使被害人嚴某蓉因無法動彈而被後車二次碰撞,造成死亡結果;而如果行爲人在交通肇事後及時予以救助,就可以避免二次碰撞和後續死亡結果的發生。嚴某蓉被後續王某駕駛的車輛碾壓,並非異常介入因素,故黃某樹的逃逸行爲與被害人嚴某蓉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故上述情形應認定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樹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樹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從寬處罰。案發後被告人黃某樹親屬代爲向受害人家屬支付5萬元賠償款,本院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綜上,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黃某樹的行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綜合全案情節,依法判處被告人黃某樹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旨

行爲人駕駛機動車將被害人撞倒於道路中央無法動彈後逃逸,致被害人被後來車輛二次碰撞,前後兩次碰撞共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次碰撞不阻斷行爲人交通肇事後逃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當認定行爲人“因逃逸緻人死亡”。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第67條第3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5條

一審:四川省 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 (2022)川1602刑初119號 刑事判決(2022年6月28日)

(刑五庭)

入庫日期:2024.12.20

轉自:形而尚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