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AI軟體的性質談AI輔助創作之原創性

攝影:北美智權/唐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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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在AI軟體輔助人類進行音樂創作已成爲常態之狀況下,相關歌曲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則爲重要課題。假設AI軟體能提供功能選項給使用者操作以產出音樂,則其應類似利用攝影器材創作攝影著作。在此情境下,本文主張可將攝影著作的原創性判斷原則,運用在AI音樂創作之分析上。

著作權法分析之問題

關於AI音樂著作,曾有智財專家撰文介紹英國的AI創作愛爾蘭民謠音樂(Irish folk)的案例,但於著作權法議題的討論上,其卻未考量AI執行音樂創作的實際過程以致內容稍微抽象[1]。另在一篇介紹透過AI所完成、且具「披頭四」(The Beatles)風格之歌曲的文章中,雖該案例之音樂著作是經過自然人就AI所譜的曲而填詞與編曲所完成,但該文並未進入創作過程以分析相關著作權法議題[2]。

智慧財產局曾以函示解釋:「如所創作之音樂僅系該機器或系統透過自動運算方式所產生的結果,並無人類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則恐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若該機器或系統僅系創作者之工具,創作完成之作品仍有作者『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而非單純機器或系統產生之成果,該作品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3]。不過,該函示並未定義或描述何謂「自動運算」與「工具」,亦未陳述人類的「原創性」與「創作性」系如何「投入」。

本文建議分析上應有具體的AI軟體運作方式等事實爲基礎,以可於Google Play下載的「樂點Letron」APP爲例,使用者可透過歌詞的提供而得到AI軟體回饋的旋律或編曲組合,進而選擇不同的組合以完成歌曲創作。從該APP的運作可思索使用者著作的原創性議題。

共同創作之性質

一首流行音樂著作通常包括歌詞和歌曲。歌詞和歌曲可能是同一人創作,例如〈無人熟識〉(張清芳演唱)由曹俊鴻作詞作曲並編曲[4]。也可能是作詞人和作曲人分屬二者,例如〈天天想你〉(張雨生演唱)其由陳志遠作曲並由陳樂融作詞[5]。但還可能是二人以上共同就歌詞與歌曲等二個部分創作,例如鳳飛飛演唱的〈心肝寶貝〉,歌詞是由李坤城根據作曲人羅大佑先譜好的曲而「粗略寫一些內容」,之後經過羅大佑調整並寫出副歌第2段歌詞[6]。再以傳奇歌手陳明章爲例,陳明章早期創作採獨立寫歌爲主,但後來則與他人合作,並以他人填詞而陳明章作曲爲方式創作[7]。

根據智慧局就編曲人是否享有著作權爲議題所提出之函示,「關於現行歌曲創作方式」系「作曲人完成初步旋律後,再委請編曲人配作前段、中段、尾段等旋律」[8]。該陳述顯示流行音樂著作創作除了作曲者和作詞者外,還包括編曲者。另當編曲者的旋律貢獻是該音樂著作完整性的必要部分時,該編曲者亦成爲作曲者之一。

在「樂點Letron」APP中,歌詞可由使用者全部自創;亦可由使用者接受該APP的歌詞建議,或修改所推薦的歌詞。在歌曲的創作部分,系由該APP依據使用者的歌詞決定而回饋相關的旋律組合選項;於選擇旋律組合後,該APP進一步給定相關的編曲選項。就個別旋律或編曲,使用者可以調整或不改變。此與一般音樂創作的情境相似。因此,使用者和該APP間「形式上」類似爲共同創作。

事實上,儘管使用者完全按照該APP的歌詞與歌曲等建議,使用者仍必須選擇旋律組合和編曲,因而使用者和該APP間仍爲共同創作。

歌詞與歌曲的創作順序

在「樂點Letron」APP中,必須先有歌詞而後生成歌曲,故其創作方式較受到侷限,而與一般音樂創作的情境有所不同。

一張專輯在籌備時會先決定「主題、調性和收歌方向」,而後進行挑歌或邀歌[9]。如果所收錄的歌其歌詞部分不合適,則會另委由專業的作詞人重新寫歌詞或修改原歌詞。在此情境下,作詞者必須按照已有的旋律來填入「有起承轉合內容的歌詞」。另也有針對歌手的特性,先撰寫符合專輯企劃的歌詞,而後進行譜曲。

因此,在創作流行音樂時,歌詞和歌曲的產生先後乃視個案而定。先有歌詞者,例如陳明章曾以作家黃春明的詞爲基礎而譜曲。又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爲例,係爭音樂著作〈給我一座核四廠〉(鄭元獻演唱)的歌詞是該案告訴人就其已完成創作的歌詞授權給鄭元獻發行專輯使用,即由鄭元獻就係爭歌詞譜曲並演唱係爭音樂著作。先有歌曲旋律者則以〈明天你是否依然愛我〉爲例,作詞人楊立德於寫作時原本「沒有什麼特別的方向」,而是由作曲人童安格「先哼個粗略的旋律曲調」[10]。之後,楊立德才「開始發想填詞」,而再將歌詞交給童安格完成譜曲。

另第26屆金曲獎最佳作詞人獎入圍者黃建爲(Hush)指出其創作時「通常是先有曲纔有詞,或者是詞曲一起」,但其亦曾接過的案子「是已經有歌詞」而其「再譜上曲」[11]。黃建爲認爲,歌曲與歌詞的創作順序並不造成流行音樂創作過程之差異,僅是「先有詞再寫曲」時「會比較好寫」,「因爲歌詞有了,再去譜曲的時候,就很容易照着他的聲韻來做歌曲旋律上的安排或想像」。

AI軟體之工具性

使用者著作本質上系使用者利用「樂點Letron」APP來創作;亦即,該APP是一種創作音樂著作的工具。此類似「攝影著作」其「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並「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以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12]。

判斷攝影著作之原創性有賴「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機器參數或拍攝考量來決定,而這都非「樂點Letron」APP的參數。不過,該APP的參數乃由「整首設定」、「詞」與「曲」等三類選項,加上當以該三類選項來決定流行音樂著作的類型後,由系統回傳給使用者挑選之類似參數的「歌詞」和「旋律」的選擇。此形式類似攝影著作創作的方式,而僅是參數的性質因爲創作性質而有差異而已。因此,使用者對於該APP參數的選擇,若有呈現其精神作用時,使用者著作即有機會取得原創性。

以「加工」行爲取得原創性

若使用者就「樂點Letron」APP所給定AI著作的旋律或歌詞予以調整,此類似就機器操作後的結果給予加工之行爲,則有機會讓使用者著作獲得原創性。

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着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爲例,該案法官所判定之受保護著作屬於美術著作,其創作過程是作者以「PH-34電動磨甲機」產品照片「爲素材並以繪圖軟體後製而成」。該案法院認爲就商品照片部分,其雖屬「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物品排列方式等已加入巧思,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並且在「數次成像」後才「挑選最適合照片」;另就後製加工部分,該案法院指出該作者「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其利用「符合主題之紅色與粉紅色幾何圖塊、人之手、足部、花朵等圖檔素材,透過排布編輯、着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而該修圖之完稿因「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故「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因此,就「樂點Letron」APP所回饋的AI著作,無論其是旋律或歌詞部分,若使用者就該些AI著作調整,此類似對商品照片的美工修圖行爲。因此,只要相關調整可展現使用者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應有機會因「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並進而取得原創性。

著作權保護範圍的限制

在「樂點Letron」APP所提供的創作服務中,相關旋律(稱「AI著作」)系來自於AI程式所建置的資料庫。AI著作系經訓練而生之AI程式所計算出之音樂著作,包括旋律、或可搭配旋律之歌詞。此導致AI流行音樂創作輔助之原創性爭議應分爲兩個層面討論,即先判斷由AI著作是否取得原創性,而再就使用者對於該旋律或歌詞的選擇或修飾而完成之著作,來推論使用者著作之原創性。

如使用者利用此APP而產生具原創性的著作,則盜版整首使用者著作之單位應負著作權侵權責任。但因AI著作仍屬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內容物,當使用者著作被盜版的部分僅是「未經修飾」或「修飾後卻未達原創地位」的AI旋律或編曲,該盜版即不成立侵權。

備註:

責任編輯:吳碧娥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臺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臺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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