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一點靈 法務長分享的12堂課4-勞基法增競業條款 資安保護更勝競業禁止
員工跳槽、同行挖角的新聞時有所見,臺積電前研發處資深處長跳槽韓國三星、聯電研發工程師涉嫌出賣機密資料投靠大陸光電公司、臺灣DRAM教父華亞科董事長暨南亞科總經理跳槽中國紫光集團建立DRAM基地、宏達電副總兼首席設計師竊密擬前往大陸設公司、奇美電電視面板產品事業處協理帶兩百人集體跳槽大陸華星光電…,每一則新聞都令人震驚。但跳槽、竊密、挖角不是高科技產業獨有,幾乎各個行業都有相同問題。
爲規範存在多年的競業禁止問題,勞動部去年12月16日新增訂勞基法第9-1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今年2月公佈預告的勞基法施行細則,更詳細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有效性、合理性及合理補償範圍等,近期內將正式實施,重點摘要如下:
一、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約定,契約自由原則不再適用。
必須符合勞基法特定條件,僱主始得與勞工制訂競業禁止約定,逕自憑喜好於員工聘僱契約中制訂競業禁止條款,其約定無效;且必須以書面約定,僱主口頭告知或約定無效。
二、僱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僱主要主張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並非難事,只要是公司合法登記的營業項目,且正常營運中,都可以主張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特別是公司耗費人力資金研發所得的技術或產品成果。
三、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僱主之營業秘密。
勞工必須有接觸或使用僱主營業秘密,例如熟知產品製程、配方、參數、新研發技術、材料成本等機密訊息的研發人員、製造人員,纔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必要。若同爲研發部或製造部門,但只是行政助理人員,未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自無約定競業禁止的必要。
四、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所謂合理範疇,包括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爲二年;但並非一概都約定兩年,若一般認爲合理時間爲一年,就不能訂二年。競業禁止的區域,應以僱主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區域爲限,不能無限擴大範圍,例如宣稱公司未來幾年將全力開發全球市場,但若公司董事會已決議的明確投資計劃,則不在此限。競業的對象應明確,且確實有競爭關係。
五、僱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爲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所謂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任職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所有在職給付不能當作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補償,在不競業期間,僱主仍要給予勞工至少半薪的補償,如果不給補償,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若在新法實施前離職,法律效力雖不溯及既往,但仍需由法院判斷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的有效及合理性,並非當然無效。
六、僱主違法解僱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爲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爲條件不成就。」,意指如果遇到僱主惡意違法解僱,依前述民法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依新勞基法,僱主在勞工不競業期間應給予至少半薪的補償,這考驗僱主得失取捨的智慧,若僱主不捨支付半薪的補償費,則平日做好營業秘密保護工作,建置嚴謹的智財資安管理與稽覈機制,排除資安事件風險,將更勝於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
(本文作者爲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創業A+行動計劃顧問/法瑪法律事務所副所長/法務長學苑執行長/25年外商銀行及製造業法務主管資歷)